
发明创造名称:电缆贯穿装置的夹紧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08
决定日:2010-05-06
委内编号:4W028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40497.X
申请日:2007-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烙克赛克股份有限公司(Roxtec AB)
授权公告日:2009-0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东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H02G3/22,F16L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或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11日授权公告的ZL?200710040497.X、名称为“电缆贯穿装置的夹紧机构”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张东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缆贯穿装置的夹紧机构,该机构包括有左、右、上、下四个楔块,在左、右楔块上穿设有螺旋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左楔块(1)的左上、下斜面(12、12′)上设置有左上、下卡槽(13、13′),在右楔块(4)的右上、下斜面(42、42′)上设置有右上、下卡槽(43、43′),在上楔块(2)的上左、右斜面(22、22′)上设置有上左、右卡条(23、23′),在下楔块(3)的下左、右斜面(32、32′)上设置有下左、右卡条(33、33′),左上卡槽(13)卡接有上左卡条(23),左下卡槽(13′)卡接有下左卡条(33),右上卡槽(43)卡接有上右卡条(23′),右下卡槽(43′)卡接有下右卡条(33′),各槽和卡条的卡接构成左、右、上、下楔块(1、4、2、3)呈一体,各卡槽和卡条的卡接呈滑动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贯穿装置的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各卡槽(13、13′;43、43′)和各卡条(23、23′;33、33′)呈鸠尾型或T字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贯穿装置的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螺旋装置包括有长螺杆(5)、螺纹套管(14)和套管(44),长螺杆(5)上具有单旋向螺纹,螺纹套管(14)和左楔块(1)硫化呈一体,套管(44)和右楔块(4)硫化呈一体,长螺杆(5)穿伸于套管(44)的通孔(442)并旋接于螺纹套管(14)的长螺孔(142)。”
针对上述专利权,烙克赛克股份有限公司(Roxtec AB)(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德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DE202006017469U1)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7年3月22日,复印件,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PCT专利申请(专利公开号为:WO99/56368A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11月4日,复印件,共33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美国专利(专利公告号为:US5212347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5月18日,复印件,共13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美国专利(专利公告号为:US3282544)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66年11月1日,复印件,共19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A、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在于:对比文件1中卡槽设置在上、下压缩部件而非左、右压缩部件上,卡条设置在左、右压缩部件而非上、下压缩部件上;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滑动配合的卡槽和卡条的位置相互对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惯常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B、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L型、T型或鸠尾型的卡条和卡槽均为滑动导向结构中的公知结构,根据对比文件1中的L型卡条和卡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采用鸠尾型或T字型卡条和卡槽,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C、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鸠尾型卡条和卡槽已被对比文件2和3公开;另外,由于鸠尾型和T字型的卡条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且常常作为相互替换的惯常结构所选用,为此,在对比文件2和3公开的鸠尾型的卡条和卡槽的基础上,使用T字型的卡条和卡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D、对比文件4公开了螺杆(5)穿过楔块(2b)中的套管并旋接于楔块(2a)中的螺纹管中,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为:
(1)比较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发明要素,对比文件1的四个压缩部件的每一个为实现发明目的必须有槽或凸出部分2个,而本专利四个压缩部件的每一个为实现发明目的必须有槽或凸出部分1个;比较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要素实现的功能,对比文件1的压缩单元在框架外仍保持为一整体,本专利保持有对比文件1的全部功能;比较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结构复杂化,设计困难,模具复杂、成品率下降、成型加工时脱模困难,摩擦面多、操作不便、易产生故障,本专利结构简单,设计方便,模具简单、成品率高、成型加工时脱模方便,摩擦面少、操作方便、故障率低;比较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经济效果,对比文件1和请求人生产的专利产品(中国专利号:95195526.8)相比较价格相差不多,本专利和请求人生产的专利产品(中国专利号:95195526.8)相比较价格低很多。从上述发明要素对比可知,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每一压缩部件省去了1项要素,而一个压缩单元(一个产品)省去了4项要素,并仍能实现对比文件1中设定的全部功能,同时在技术上和经济上的积极效果明显,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从发明目的看,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的功能相同,都是为了压缩单元(夹紧机构)在框架外仍保持为一整体,但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存在权利保护内容、范围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对比文件1的L槽,必须在每一压缩部件上成对组合方能发挥其功能,缺失这一要素,更显技术方案的不完整性,但是结合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以清楚看到对比文件1的全部构思;另外,在对比文件1中,各压缩部件1、2、3开槽或凸出部件均是成对组合,因为分列在每个压缩部件两侧的开槽或凸出部件是保证各压缩部件能稳定移动和相互接合的必要条件,如果各压缩部件只有一侧有开槽或凸出部件,该压缩单元就无法保证“压缩单元在框架外仍保持为一整体”;此外,由于压缩单元(产品)尺寸较小,各压缩部件的总厚度不大,滑动副如用对比文件1的L槽和凸出部件,为保证槽或凸出部件的强度,则要求有足够的槽或凸出部件的高度,而这个高度将会破坏各压缩部件的强度,而且在成形过程中脱模十分困难,在设计上这一矛盾,是滑动副无法设置在压缩部件中部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本专利采用设置在压缩部件中央的卡槽、卡条方案,以设计高度最小的鸠尾槽代替L型槽,在橡胶体零件成形脱模过程中,由于鸠尾型斜面的分力产生挤压作用,使鸠尾槽产生横向扩大,鸠尾突条横向收缩,在不损坏零件的前提下分离,而对比文件1的L型槽和L型凸条就没法做到;本专利从设计上完全解决压缩部件上强度矛盾问题,同时获得每一压缩部件上一个鸠尾槽或卡条代替对比文件1必须有两个L型槽或凸出部件从而减少发明要素的结果;本专利比对比文件1结构简单、设计方便、模具简化、成品率高、摩擦面少、操作方便,并且本专利以结构简单、工艺性好等特点而获得低成本、低价格,同时其操作方便有利推广使用,打破外国技术长期垄断中国市场的局面,有良好的经济效果。
(3)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鸠尾型结构是能布设在每一楔块的中部的最佳选择,是从根本上解决夹紧机构四个楔块(压缩部件)能在每一件上只设一个卡槽或一个卡条的前提,由于鸠尾型结构高度低、形状简单、易脱模,使得本专利的产品成本低;T字型结构也能提供各楔块实现一个卡槽或卡条;对比文件2、3是机械设计中常见的滑动导槽结构,在对比文件2、3中将鸠尾型结构等应用于特定的不同产品中,而获得良好效果,取得相应的专利权,但不存在相互替换的惯常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等结论,本专利权利要求2应用鸠尾型结构使压缩单元的压缩部件结构简化、在特定条件下(有限高度)的适宜性、良好的工艺性能、降低成本等方面效果显著,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4)同意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3。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8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7页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由于对专利法有误解,在2010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错误地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现决定不放弃权利要求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每个压缩部件仅具有一个槽或一个突出部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每个压缩部件相较于对比文件1省略了1项要素,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未具体限定卡槽或卡条的数量、形状或位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存在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上述区别;(2)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每个楔块上仅有一个卡槽或卡条,因此权利要求1不存在结构简单的技术效果,也不存在设计方便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并未涉及楔块的形成方式(比如通过模具塑胶成型),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L型槽是否导致模具较复杂等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无直接关联,不是权利要求1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关于对比文件1中摩擦面数量更多、移动不灵活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存在摩擦面小、楔块移动更灵活的技术效果;(3)专利权人关于经济效果的主张,既无事实证明,与本专利的创造性也没有直接联系;(4)将对比文件1中的L型卡条/卡槽改变为T型或鸠尾型的卡条/卡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常用要素的替换;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公开了实现导向滑动配合的鸠尾型卡条和卡槽;(5)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都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卡槽和卡条设置在压缩部件的中间,相较于对比文件1省略了发明要素,同时设置卡槽和卡条的部件的位置与对比文件1也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鸠尾形卡槽和卡条与压缩单元的结合不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鸠尾形卡槽和卡条达到了结构简单、使用方便、脱模容易的效果;对比文件2、3中鸠尾形卡槽和卡条的作用是固定导向作用,而本专利中鸠尾形卡槽和卡条的作用是压缩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3)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未提交。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6日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具体意见与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的意见基本相同。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表示不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3,即不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进行任何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基于授权文本作出。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4份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上述对比文件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缆贯穿装置的夹紧机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放在框架上用于收纳线缆和/或管线的压缩单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紧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20-22段,说明书附图1、2、5、6、8、9):压缩单元由两个矩形压缩部件(1)及两个三角形压缩部件(2,3)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上、下四个楔块”),每个矩形压缩部件(l)有两个从一端向中间平面(16)延伸的斜面(15),当两个中间平面相向平放时,在两个矩形压缩部件之间斜面的长边构成一个从侧面看起来为三角形的空间,当三角形压缩部件(2,3)装入那个由两个矩形部件构成的三角形空间时,构成一个位于矩形和三角形压缩部件之间的斜切接触面,由此可通过矩形压缩部件之间的距离的增加或减少控制压缩单元的厚度,通过这种方法强制使压缩部件(1,2,3)沿着斜切接触面相互移动,以及通过开槽和槽中部件的联合作用来操控上述移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各卡槽和卡条的卡接呈滑动配合”);其中矩形压缩部件(l)在斜面(l5)上有开槽(8),容纳三角形压缩部件(2,3)的凸出部分(11),在矩形压缩部件的每个开槽(8)的一边有一个槽口(9),每个凸出部分(11)上有一个凸缘(l2),且凸缘可被开槽(8)的槽口(9)容纳;其中三角形压缩部件(2,3)通过螺杆(7)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左、右楔块上穿设有螺旋装置”),当转动带有旋向相反的螺纹的螺杆时,三角形压缩部件(2,3)可相向或相离移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将卡槽设置在左、右楔块上,将卡条设置在上、下楔块上;而对比文件1将卡槽设置在上、下楔块上,将卡条设置在左、右楔块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滑动配合的卡槽和卡条的位置进行对换,是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使用鸠尾型或T字型卡槽和卡条进行滑动连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模组化线缆穿隔系统的模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2):排成阵列中的一排的通路块14或堵块16中的每一个块体都通过一个鸠尾形连接体32侧向连接到同一排中相邻的块体(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鸠尾形卡槽和卡条);每个鸠尾形连接体32都仅允许同一排中的相邻块体在阵列的高度方向的相对移动,而阻止相邻块体在其它方向的相对移动。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用鸠尾形卡槽和卡条相配合进行滑动连接的内容,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鸠尾形卡槽和卡条结合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而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鸠尾形卡槽和卡条的启示下,使用本领域常用的、与鸠尾形卡槽和卡条类似的T字形卡槽和卡条作为滑动连接部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3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电线的紧密穿隔入口框架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3段、说明书附图22A):两个楔块2a和2b;压紧螺杆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长螺杆”);螺母元件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螺纹套管”);楔块2a可以与螺母元件15接合;螺母15和套管16(套管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套管”)可以是分离的元件;楔块不应该具有直接切割或压入材料中的内螺纹,而是应该具有一个带螺纹的套管,该金属套管可以以任何现有的方式固定于楔块的弹性材料上,例如,天然或合成橡胶可以直接硫化于套管上(公开了将套管与楔块硫化成一体的内容)。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附图22A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压紧螺杆5穿伸于套管16的通孔并旋接于螺母元件15的螺孔中。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明确公开压紧螺杆5具有单旋向螺纹,但为了与螺母元件15接合,压紧螺杆5必然具有单旋向螺纹。另外,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将套管与楔块硫化成一体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中的螺母元件15和套管16分别与楔块2a和2b硫化成一体。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卡槽和卡条在数量上比对比文件1的卡槽和卡条的数量少,属于省略要素的发明,在要素省略后还能保持与对比文件1相同的功能;本专利比对比文件1结构简单、设计方便、模具简化、易脱模、成品率高、操作方便、成本低、工艺性好、价格低,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内容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10040497.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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