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27
决定日:2010-05-05
委内编号:5W117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7823.8
申请日:2004-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刚毅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G06F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没有公开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且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67823.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申请日为2004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为新日兴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设于可携式电脑设备的上盖与底座之间,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一定位片,该定位片一端设有圆孔,该圆孔周缘非相对位置设有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分别通过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中央处并与该圆孔圆心间所连的中心线的夹角不等于180度;
一定位块,该定位块中央设有非圆形且形成有两平面的穿孔,该定位块上相对于第一凹部处设有第一凸块,相对于第二凹部处设有第二凸块;第一、第二凹部分别与第一、第二凸块嵌合;
一枢轴,该枢轴为非圆形且形成有两平面的组合杆,另有一中央设有圆孔的弹性件,及一中央设有圆孔的垫片,该枢轴依序穿过该垫片的圆孔、定位片的圆孔、定位块的穿孔及弹性件的圆孔,并于弹性件端缘固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凹部、第二凹部、第一凸块及第二凸块端缘成型为圆弧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设一固定片,该固定片一端为固定端,该固定端固定在可携式电脑设备的底座上,另一端为套接端,该套接端上设有相对于组合杆的穿孔。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该定位片另一端具有固定端,固定在可携式电脑设备的上盖。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该枢轴设于穿孔及圆孔内的一端设有螺纹部,另有一螺帽螺合于螺纹部上。
6.一种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设于可携式电脑设备的上盖与底座之间,其特征在于:
其包括:
一定位片,该定位片一端设有圆孔,该圆孔周缘非相对位置设有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该第一凹部与圆孔的圆心的距离不等于该第二凹部与圆孔的圆心间的距离;
一定位块,该定位块中央设有非圆形且形成有两平面的穿孔,定位块上相对于第一凹部处设有第一凸块,相对于第二凹部处设有第二凸块;第一、第二凹部分别与第一、第二凸块嵌合;
一枢轴,该枢轴为非圆形且形成有两平面的组合杆,另有一中央设有圆孔的弹性件,及一中央设有圆孔的垫片,该枢轴依序穿过该垫片的圆孔、定位片的圆孔、定位块的穿孔及弹性件的圆孔,并于弹性件端缘固定。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特征在于:第一凹部、第二凹部、第一凸块及第二凸块端缘成型为圆弧面。
8.如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设一固定片,该固定片一端为固定端,该固定端固定在可携式电脑设备的底座上,另一端为套接端,该套接端上设有相对于组合杆的穿孔。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该定位片另一端具有固定端,该固定端固定在可携式电脑设备的上盖。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特征在于:该枢轴设于穿孔及圆孔内的一端设有螺纹部,另设有一螺帽螺合于螺纹部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昆山刚毅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6125507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相应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公开日为2000年10月3日;
证据2:专利号为US6305050B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相应部分中文译文,共14页,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3日;
证据3:专利号为US5109571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相应部分中文译文,共22页,公开日为1992年5月5日;
证据4:专利号为US6115886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相应部分中文译文,共11页,公开日为2000年9月12日;
证据5:公告号为539072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共3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1日;
证据6:公告号为537348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
证据7:公告号为556861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共1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
证据8:公告号为189557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8月21日;
证据9:公告号为183977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共14页,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5月11日;
证据10:公告号为183482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和说明书,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5月1日;
证据11(即本专利):ZL200420067823.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两者定位板上凹部个数不同、两者的枢轴穿入方式或者顺序不同、以及两者中的弹性组件穿孔形状不同,上述区别仅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等同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1中公开或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其相对于证据1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6包括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绝大部分相同,所不同的是定位块上两个凹部的相对位置,即两凹部距离圆孔圆心的距离不同,上述特征同样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1中公开或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其相对于证据1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 权利要求1-10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用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证据2公开了定位片4上凹部与圆孔圆心的夹角不等于180度,结合证据1和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两组凹部5d和5c距离圆孔的圆心的距离不相等,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7-10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8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1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陈述了意见,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美国专利US6125507A译文持异议,提交了修订后的译文,并认为证据5-10为台湾专利公开文本,请求人未能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文件,证据5-10不符合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规定,请求认定此证据无效。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中省略导板4,简化了结构;两者的枢轴穿过方向以及固定端和固定方式都不同;证据1中第二定位板上的两组凹部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对称的两个凹部,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同时,独立权利要求6也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7-10也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如上所述,上述区别不仅能使本专利技术方案简化结构,提高配件强度和使用寿命,并且相对的凸块和凹部同时嵌合,提高了定位强度,证据1中的方案是为了在不同位置进行定位,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解决提高定位强度上相对于附件1具有非常强的效果,附件2中凸块位置相互对称成180度,与凹槽位置无法对应,从而并未公开本专利中与凹部位置对应的凸块的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对于端部和零件简化设计的技术特征和强化定位能力的用两个错位凸块和凹部定位的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
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独立权利要求6也至少包括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其相对于证据1和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7-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2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3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随转文通知书一起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a,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b,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10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反应枢纽器领域现有技术的现状。
(2)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未能就证据1美国专利US6125507A的相关中文译文达成一致意见,合议组当庭确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的翻译单位,确定需要翻译的相关内容及缴费期限,将《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加盖发文章后当庭转交双方当事人。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7日内提交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文本以证明证据5-10的来源。
(4)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010年3月22日,请求人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5-10的文本。
2010年4月1日,合议组收到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相关中文译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5-10是台湾专利公报,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证据5-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请求人在口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5-10,经审查,合议组确认证据5-10的真实性。上述证据1-10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3-10为专利文献,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的证据类型。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期间未能对争议内容达成一致,合议组经审查认定,证据1的公开内容除争议部分外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双方争议部分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翻译单位提供的译文为准。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使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定位功能的枢纽器,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盖板元件的关闭装置,其具体公开了:第一定位板5,其上设有圆孔,定位板边缘设有第一组切槽5c,圆孔周缘设有第二组切槽5d,第一组切槽5参与第二组切槽5d与圆孔中心夹角不等于180度,第二定位板6具有非圆形穿孔,其上设有两组凸块,第一组凸块6b和第二组凸块6c,凸块6b和6c通过转动第二定位板6分别固定于切槽5c和5d内,转轴1依序穿过压迫装置7、第二定位板6、第一定位板5、E形环4,并于E形环4端部被盖部9固定(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附图3-6)。通过对比文件1公开的以上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关闭装置也属于一种枢纽器结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下几点区别:(1)权利要求1中第一凸块相对于第一凹部,第二凸块相对于第二凹部, 第一、第二凹部分别与第一、第二凸块嵌合,而对比文件1中凸块6b和6c并非对应于切槽5c和5d设置,在转动时,只有一组凸块与切槽卡合;(2)权利要求1中枢轴穿过配件的方向以及固定端和固定方式与对比文件1中的不同。
对于上述区别,请求人认为无论是凸块、凹部的设置还是枢轴的穿过方向,均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对次,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定位块上的两个凸块与设置在定位片上的两个凹部分别对应设置,两个凸块与两个凹部在枢轴旋转过程中可以同时对应嵌合,达到定位效果,而在错过这一位置时,凸块与凹部不会嵌合,上盖与底座之间不具有定位效果,可自由调整旋转角度。而对比文件1中是为了在两个不同的位置实现上盖体与底板的定位,凸块6c与凸块6b并不与两切槽5d和5c对应设置,两个凸块不能同时实现卡合。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凸块与切槽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块与凹部,并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利用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凹部、第二凹部置换对比文件1中的四个切槽的设置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枢轴的设置存在诸多不同,由于对固定端采用不同的设置,两者在外围配件以及穿过顺序上均存在显著不同。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两者在凸块与凹部的设置上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包括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大部分相同,所不同的仅为定位块上两个凹部的相对位置,“第一凹部与圆孔的圆心的距离不等于该第二凹部与圆孔的圆心间的距离”,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其中还公开了切槽5d与切槽5c距离圆孔的距离不等。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也仅在于:(1)权利要求1中第一凸块相对于第一凹部,第二凸块相对于第二凹部, 第一、第二凹部分别与第一、第二凸块嵌合,而对比文件1中凸块6b和6c并非对应于切槽5c和5d设置,在转动时,只有一组凸块与切槽卡合;(2)权利要求1中枢轴穿过配件的方向以及固定端和固定方式与对比文件1中的不同。基于上述评价权利要求1的相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专利法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7-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10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上述评价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之间存在两点区别(具体参见上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比较部分)。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无依据表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及附图4、附图5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提供于在盖体10闭合本体12以及盖体10被开启到一定角度时两者的定位,而本发明仅为在上盖与底座嵌合时定位,两者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去掉一对切槽5d、5c,但由于剩余一对切槽与凸块6c、6b不能做到分别对应卡合,因此其也不能实现本发明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与第二凹部分别与第一、第二凸块嵌合”,达到提高定位强度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相关技术手段,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应的技术启示,正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才实现了“使用者开启上盖后,不具有定位效果,自由调整所需视角”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枢纽装置,其在定位片4的邻接面4b提供干涉凹部6,在可动片5邻接面5b设置干涉凸部8,凸部8与凹部6可实现在角度位置N1/N2和角度位置N3/N1相干涉,由此实现了盖体与底板在闭合及在一定角度时二者的定位(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第1页第8段,附图8、9)。对比文件2中虽然凸部与凹部可以相对应,但是其由于具有三个凹部,凸部在离开第一嵌合位置时旋转一定角度可实现不同于前者的另一位置的嵌合,因此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部结构,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结构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并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以获得本发明。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并非显而易见。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均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具定位功能的枢纽器,其包括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大部分相同,所不同的仅为定位块上两个凹部的相对位置,“第一凹部与圆孔的圆心的距离不等于该第二凹部与圆孔的圆心间的距离”,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其中还公开了切槽5d与切槽5c距离圆孔的距离不等,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这一特征。所以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也仅在于:(1)权利要求6中第一凸块相对于第一凹部,第二凸块相对于第二凹部, 第一、第二凹部分别与第一、第二凸块嵌合,而对比文件1中凸块6b和6c并非对应于切槽5c和5d设置,在转动时,只有一组凸块与切槽卡合;(2)权利要求6中枢轴穿过配件的方向以及固定端和固定方式与对比文件1中的不同。
基于对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7-10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782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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