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折叠睡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28
决定日:2010-05-10
委内编号:5W118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3197.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爱梅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盛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石
参审员:黄颖
国际分类号:A47C 2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它们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可折叠睡帐”的20072014319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黄盛华。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折叠睡帐,其特征是:包括两根弯曲成弓形并相互交叉的弹性睡帐撑杆(1)、依靠睡帐撑杆(1)支撑的帐体(2),其特征是:所述的睡帐撑杆(1)的两端具有在睡帐折叠时用于连接相邻或相对睡帐撑杆(1)的杆脚的连接机构(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睡帐,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机构(3)上设置固定帐体(2)的四下角的固定绊(33)。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折叠睡帐,其特征是:所述的固定绊(33)为扇形,固定绊(33)内有一个弧形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阳爱梅(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专利号为ZL 200520010385.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专利号为ZL 02220416.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1992年2月印刷的《机械制图手册》封面、版权页和第62-64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专利号为ZL 20052003345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4说明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所有内容,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质疑请求人委托出庭的代理人詹仲国的代理资格。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证据2及有关组合方式,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010年3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荆证字第0923号公证书,其对代理人詹仲国的代理资格予以确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代理人的委托手续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质疑请求人委托出庭的代理人詹仲国的代理资格。在口头审理之后,请求人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荆证字第0923号公证书,本案无效请求人阳爱梅再次确认了代理人詹仲国的代理资格,公证员对此予以了公证。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补充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詹仲国具有代理权限,故其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有效。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4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和4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可折叠睡帐,“包括两根弯曲成弓形并相互交叉的弹性睡帐撑杆(1)、依靠睡帐撑杆(1)支撑的帐体(2),所述的睡帐撑杆(1)的两端具有在睡帐折叠时用于连接相邻或相对睡帐撑杆(1)的杆脚的连接机构(3)”,其中连接机构连接的是“相邻或相对睡帐撑杆的杆脚”,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一个技术方案中限定“所述的睡帐撑杆的两端具有在睡帐折叠时用于连接相邻睡帐撑杆的杆脚的连接机构”(下称方案一);另一个技术方案中限定“所述的睡帐撑杆的两端具有在睡帐折叠时用于连接相对睡帐撑杆的杆脚的连接机构”(下称方案二)。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方便收折蚊帐(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4-8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6),包括由两根相同的弧形支撑杆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睡帐撑杆)组成的支架,两根支撑杆交叉搭接;由所述支架撑开的纱网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帐体);在每一根支撑杆2的两端均安装有插接头4(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机构),折叠蚊帐时,两根支撑杆位于同一侧的两端能够通过该插接头相互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相邻睡帐撑杆的杆脚)。
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都属于可折叠睡帐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都是方便折叠睡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无底易折叠蚊帐(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第3页第4-6段、图1-7),包括支撑件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睡帐撑杆),所述支撑件是一根完整的弹性杆件,两根支撑件呈交叉排列;由支撑件3支撑开的蚊帐本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帐体);支撑件3的一端插入第一固定件6上的插杆孔11中,另一端插入第二固定件7上的插杆孔11’中,第一固定件6和第二固定件7(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机构)分别连接在蚊帐本体下端的对角线处,折叠蚊帐时,第一固定件6能和第二固定件7连接起来,从而可以通过所述第一、二固定件连接支撑件3相对的杆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相对睡帐撑杆的杆脚);由于支撑件3的相邻杆脚也分别是第一或第二固定件,因此在折叠蚊帐时,实际上也可以通过所述第一、二固定件连接支撑件3相邻的杆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相邻睡帐撑杆的杆脚)。
可见,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二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都属于可收折睡帐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都是方便折叠睡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连接机构上设置固定帐体的四下角的固定绊”。证据1公开了“插接头4上设置有支耳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固定绊),支耳6用于固定纱网3的底脚”(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2段第2-3行、图5-6),即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实际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方案一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4公开了“固定件6可通过固定槽13,采用软布缝接等方式,与蚊帐本体1连接在一起;固定件7上设置有固定槽13’”(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4-5、附图3-7),其中,固定件上带有固定槽13或13’的凸出部分的作用是用于固定帐体的四下角,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固定绊,即证据4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二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固定绊为扇形,固定绊内有一个弧形孔”。证据1公开了插接头上设置的支耳,支耳6的前端为长方形,其上的孔为圆形(参见其附图5-6),上述部件的作用都是固定帐体的四下角从而固定帐体,这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虽然它们之间的形状略有差别,但这些形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并且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而且本专利弧形孔这一形状设置所带来的方便蚊帐穿插、加快缝制速度效果证据1的圆形孔同样可以实现,而且本专利所述形状设置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包含方案一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固定件上设置有多边形的凸出部分,其上带有呈条形的固定槽13、13’(参见附图3、5、7),上述部件的作用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固定帐体的四下角进而固定帐体,虽然它们之间的形状略有差别,但这些形状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并且根据实际容易想到的,而且本专利弧形孔这一形状设置所带来的方便蚊帐穿插、加快缝制速度效果证据4的条形孔同样可以实现,而且本专利所述形状设置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包含方案二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也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相关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4319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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