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摩擦装置及使用该摩擦装置制造的液晶显示元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16
决定日:2010-05-07
委内编号:4W028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01515.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京城清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阳工学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G02F 1/1337, G02F 1/1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中未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的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1月9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名称为“摩擦装置及使用该摩擦装置制造的液晶显示元件”的第200410001515.X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常阳工学株式会社。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擦装置,是下述的摩擦装置,其具备载置形成有取向膜的液晶显示元件基板的平台和在圆筒状的辊的外周面上安装有摩擦布的摩擦辊,使上述平台移动,并利用旋转的摩擦辊对上述取向膜的表面进行摩擦,其特征在于,上述平台在利用磁力的推力而使可动部移动的机构的线性马达驱动下做直线形移动,磁力由直线形地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
2.一种摩擦装置,是下述的摩擦装置,其具备载置形成有取向膜的液晶显示元件基板的平台和在圆筒状的辊的外周面上安装有摩擦布的摩擦辊,使上述平台移动,并利用旋转的摩擦辊对上述取向膜的表面进行摩擦,其特征在于,上述平台在利用磁力的推力而使可动部移动的机构的线性马达驱动下做直线形移动,磁力由直线形地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而且,对上述摩擦辊在该摩擦辊的两端部进行支撑的支撑体是前端部为大致圆锥台的形状,并将上述支撑体的前端部嵌合在设于上述摩擦辊的两端部上的凹部中,从而将上述摩擦辊支撑为能够旋转。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摩擦装置,其特征在于,能够对形成于纵横尺寸均为1500mm以上的大小的上述液晶显示元件基板上的取向膜一并地进行摩擦。
4.一种液晶显示元件,其特征在于,使用上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摩擦装置进行制造。”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京城清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日本特开平10-142607A公开特许公报全文,共6页,公开日为1998年5月29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日本特开2002-365637A公开特许公报全文,共11页,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8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日本特开平9-15603A公开特许公报全文,共5页,公开日为1997年1月17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4154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共10页,公开日为2003年5月7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黄锡珉,液晶显示技术发展轨迹,《液晶与显示》第18卷第1期,2003年2月,第1-6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日本特开平10-277916A公开特许公报全文,共7页,公开日为1998年10月20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对基板的具体尺寸的选择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用摩擦装置对液晶显示元件进行制造,并结合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5公开了1500mm以上大小的液晶显示元件,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摩擦装置不具备创造性,用上述摩擦装置生产出的液晶显示元件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5公开了1500mm以上大小的液晶显示元件,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摩擦装置不具备创造性,用上述摩擦装置生产出的液晶显示元件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11月10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重申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请求的无效理由,并指出,日本特许厅对本专利对应的申请号为JP2003-275356日本专利申请作出了驳回决定,具体内容详见附件6。请求人本次提交的证据为:
附件1:对比文件1的日文全文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2:对比文件2的日文全文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共25页;
附件3:对比文件3第0022-0029段及图1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4:对比文件5全文;
附件5:对比文件6第0007-0031段及图1-4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6:申请号为特开2003-275356日本专利申请的公开特许公报全文及其全文中文译文、以及日本特许厅对该日本专利申请作出的拒绝理由通知书和拒绝查定日文全文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共26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日本特开2001-100169A公开特许公报全文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共35页,公开日为2001年4月1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且成立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对比文件2的全文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上述平台通过利用磁力的推力而使可动部移动的机构的线性马达驱动下做直线形移动,磁力由直线形地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下称特征A),在对比文件1和2、或者对比文件3和2、或者对比文件1、4和5、或者对比文件6、5和4中均没有任何公开、记载、提及、启示以及暗示,因而权利要求1和2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组合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3、2与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和4、或者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4与5、或者对比文件5和4、或者对比文件6、4与公知常识、抑或是对比文件6、4与5就能得到的内容,同时,上述组合均存在“不能得到品质良好的液晶显示元件基板”的缺点和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发明解决了该缺点和问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和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由于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同样也具备创造性。
2010年1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对比文件2的全文中文译文。本案合议组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及2009年11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的书面意见一致,并指出日本特许厅驳回决定里使用的对比文件6、2和7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方式,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将日本特许厅的驳回决定作为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日本特许厅的驳回决定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关于驳回决定的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以及对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已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将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请求人于2010年3月26日针对2010年3月1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供合议组参考。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阶段并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因此,本无效决定基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出。
2.无效理由和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和在可补充无效理由的规定期限内,并未明确指出利用日本特许厅拒绝理由通知书和拒绝查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及其组合方式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用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来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
对比文件1-7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因此对比文件1-7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中未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的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摩擦装置,①其具备载置形成有取向膜的液晶显示元件基板的平台和在圆筒状的辊的外周面上安装有摩擦布的摩擦辊,②使上述平台移动,并利用旋转的摩擦辊对上述取向膜的表面进行摩擦,③上述平台在利用磁力的推力而使可动部移动的机构的线性马达驱动下做直线形移动,磁力由直线形地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段-第0022段、图1-2)一种液晶显示装置的制造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摩擦装置),在玻璃基板2上装有调配膜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取向膜)的显示板基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液晶显示元件基板)被安装在基座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平台)上,研磨滚轴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摩擦辊)上附设有作为研磨材料的人造纤维织成的布料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摩擦布),研磨滚轴5通过电动机的带动旋转,另外其两端还设有轴承口,通过固定在研磨滚轴支撑装置8的轴承7组装在一起,研磨滚轴5按顺时针旋转,基座1向图示的右方移动,布料6可以与显示板基板4接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②)。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①和②。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特征③,根据该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线性马达对平台进行直线形驱动,消除由于采用滚珠螺纹等结构产生的问题,并且由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驱动所需的磁力。
对比文件2公开了(具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段、第0020段和0028段,以及图1-3)一种液晶取向膜的评价装置,该评价装置包括载有评价对象的液晶取向膜的样品台,该样品台(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台)可沿X轴、Y轴方向移动,其中,线性电机X轴单元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线性马达)没有滚珠丝杠等齿轮,通过电磁石和线绕电位器(LM)(电磁石和线绕电位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对底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固定部)进行驱动,通过永久磁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磁铁)对滑块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动部)进行驱动,因此,平台必然是由线性电机X轴单元40产生的磁力的驱动下做直线形移动。
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中的大部分内容,并且对比文件2中线性电机未选用滚珠丝杠等齿轮,驱动滑块部在底座上运动,必然能够消除通常采用滚珠丝杠等齿轮的驱动方式所产生的不良影响,例如因滚珠丝杠等齿轮的啮合误差及磨损产生松动而导致振动、由于齿轮之间的接触而产生的灰尘和噪音、由于齿轮变形而产生的摆动等等,这与本专利采用磁铁和线圈形成的线性马达驱动方式所取得的效果是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中多个磁铁直线形地配置在固定部上,线圈配置在可动部上;而对比文件2中相当于磁铁的永久磁石配置在可动部上,相当于线圈的电磁石和线绕电位器配置在固定部上。但是众所周知,通电线圈和磁铁共同作用产生动力,将线圈和磁铁的其中之一配置在固定部上、另一配置在可动部上,二者共同作用所产生的动力与将线圈和磁铁的配置位置相互交换后所产生的动力是完全相同的,不因哪个配置在固定部或可动部上而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线圈和磁铁的配置位置相对于对比文件2而言仅仅是用一种常用的配置方式替代了另一种常用的配置方式。
综上,对比文件2所采用的线性电机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大体相同,并且也能解决特征③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了将线性电机应用在对比文件1中对承载有显示板基板的基座进行驱动的技术启示,同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用一种常用的线圈和磁铁的配置位置(即线圈配置在可动部上,磁铁配置在固定部上)来替代另一种常用配置方式(即线圈配置在固定部上,磁铁配置在可动部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对比文件2的电机涉及评价装置,与本专利领域不同;②对比文件2的线性电机不能恒速地进给取向膜,如果在固定部上配置多个线圈,需要多个控制器,装置会很复杂;③本专利的平台移动机构克服了说明书中指出的缺陷,能够达到预料不到的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均涉及液晶取向膜的摩擦装置,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对摩擦装置制造产生的液晶取向膜的评价装置,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从该相近的领域获知现有技术的能力,并且无论是本专利还是对比文件1和2,均涉及对承载了液晶显示基板的平台进行驱动,从这个方面而言,更能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中获知现有技术。②无论是本专利还是对比文件1,均涉及液晶取向膜的摩擦装置,而对液晶取向膜进行摩擦时必然有保持承载有液晶显示基板的平台的恒速运动的需求,否则就会有损液晶显示的质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对比文件2的线性电机来驱动对比文件1的基座时,必然会考虑到恒速性问题,其很容易想到在固定部上设置多个线圈来保证恒速性,设置多个线圈并不必然需要多个控制器,因为只需保持各个线圈中流过的电流值相同,则可以通过使线圈串联的方式来实现,这样仅需要一到两个控制器即可实现,并不增加装置的复杂度。③对比文件2中的线性电机由于未采用滚珠丝杠等齿轮,而是采用了磁力驱动,则其必然也能消除本专利说明书中列举的由于采用滚珠螺纹等结构而产生的问题,也就是说,本专利的平台移动机构所达到的效果并不是预料不到的。基于以上理由,对于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摩擦装置,其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对上述摩擦辊在该摩擦辊的两端部进行支撑的支撑体是前端部为大致圆锥台的形状,并将上述支撑体的前端部嵌合在设于上述摩擦辊的两端部上的凹部中,从而将上述摩擦辊支撑为能够旋转”(下称特征B)。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段-第0022段、图1-2)一种液晶显示装置的制造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摩擦装置),其中研磨滚轴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摩擦辊)通过电动机的带动旋转,其两端处还设有轴承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凹部),通过固定在研磨滚轴支撑装置8上的轴承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支撑体)组装在一起,结合图1,轴承7与研磨滚轴5两端部的接触处为大致圆锥台的形状。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B,结合前述3-1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中的线性电机的驱动方式,同时结合常见的中线圈和磁铁位置关系的替换,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能够对形成于纵横尺寸均为1500mm以上的大小的上述液晶显示元件基板上的取向膜一并地进行摩擦”。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具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段-第0022段、图1-2)用摩擦辊对液晶显示元件显示板基板上的调配膜一并进行摩擦的内容,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还选择了需要制造的液晶显示元件的基板的具体尺寸,但是这种选择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元件,其特征在于:使用上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摩擦装置进行制造。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具体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9段-第0022段、图1-2)用摩擦装置对液晶显示元件进行制造的内容,结合前述3-1至3-3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10001515.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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