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毁式一次性采血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23
决定日:2010-05-07
委内编号:5W117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4179.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柳新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B 5/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份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份证据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公知常识与该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份证据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毁式一次性采血针”的20072003417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1月30日,专利权人为柳新荣。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自毁式一次性采血针,包括具有弹性腔(1)的壳体(2),弹射腔(1)内设有可滑动的针芯(3),针芯(3)的前部设有针尖(4),壳体(2)对应于针尖(4)的位置设有出针孔(5),针芯(3)的后部与壳体(2)之间设有弹簧(6),其特征在于:所述针芯(3)的侧壁上设有卡口(7),壳体(2)对应于卡口(7)的位置设有一向内倾斜的卡片(8),锁定状态时,卡片(8)与卡口(7)配合,壳体(2)与卡片(8)相对的一侧设有按钮(9),按钮(9)的两侧分别设有向下穿过开孔(15)伸入弹射腔(1)的锁条(10),针芯(3)位于两锁条(10)之间并可通过锁条(10)前后滑动,锁条(10)的外侧面设有倒钩(11),壳体(2)内设有与倒钩(11)配合的锁块(12),下压按钮(9)后,锁条(10)的倒钩(11)钩住锁块(12),锁条(10)抵住卡片(8),使卡片(8)脱离卡口(7)。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毁式一次性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片(8)是由壳体(2)的侧壁沿U形切开后形成的舌片向内折弯而成的。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毁式一次性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钮(9)是由壳体(2)的侧壁沿U形切开后形成的舌片向外折弯而成的。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毁式一次性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针芯(3)前可设有针帽(13),针帽(13)的一端露出于出针孔(5)外,针帽(13)的另一端穿过出针孔(5)套在针尖(4)上。
5.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毁式一次性采血针,其特征在于:所述针帽(13)的外端设有手柄(14)。”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 200420026368.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
证据2:ZL 01237714.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
证据3:ZL 200420051629.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2)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技术特征上的差异和区别,这些差异和区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证据1中卡口和按钮设置的位置与本专利中的设置位置不同,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口以及按钮的设置位置,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由于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证明何处存在何种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证据1和证据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且请求人并未以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存在实质性区别,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3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孙高,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国良、公民代理人周喻、李伯明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1)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表示其理由与请求书内容一致,并认为:证据1的附图1-5、7、9中可以看出A弹性臂和B弹性臂的设置位置分别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卡片和按钮的设置位置相同,且结构形状与权利要求2、3限定的相同,证据1中的长柄针帽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针帽,尾翼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手柄,因此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关于卡口和B弹性臂的文字部分与附图不一致,按照文字描述其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中的卡口和按钮不相同,且证据1中并没有记载A弹性臂和B弹性臂是沿侧壁U形切开形成的,仅是三面断开而并不一定是U形,本专利针帽是直接套在针尖上,是将针尖包裹在针帽里,而证据1中的针尖是套在空心的针帽里,认可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了卡口和按钮的设置位置以外的内容、以及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其理由与请求书内容一致,并认为:上述列举出的区别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使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4时,具体意见与请求书中相同,认为区别都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关于针帽罩套在凸台或直接设在针上均是常规的套设方式,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弹性臂A2就是在侧壁上开的U形口,证据3页公开了三面的端口,均可与证据1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证据1单独也可以评述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本专利中对于U形的优点并未描述,而圆弧的效果是公知常识,是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存在附图与说明书之间的矛盾,不能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而将针帽直接套设在针上使得针与帽接触对消毒的维持更有利,这种选择对于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不容易想到,证据2、证据3中并未公开U形开口,直角和圆角有本质的区别,直角的开口应力集中,容易出现裂纹从而损坏结构,而一般机械零件上开口只要能用圆角就不会用直角,本专利采用U形考虑到整体强度等问题,克服了应力集中问题,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具备创造性。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该证据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新,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毁式一次性采血针,具体包括具有弹射腔、出针孔的壳体,位于针芯后部与壳体之间的弹簧,位于弹射腔内可滑动的具有针尖的针芯,针芯的侧壁上设有卡口,壳体对应于卡口的位置设有向内倾斜的卡片,锁定状态时卡片与卡口配合,利用壳体与卡片相对一侧所设置的按钮解除卡片和卡口的配合,按钮两侧分别设有锁条,锁条的外侧面设有倒钩,该倒钩与壳体上设置的锁块配合,从而使得针芯弹出后无法再次被使用。
证据1公开了一种壳体自锁型一次性安全自动采血针,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4页、附图1-9):该采血针由壳体1、针芯2、柄套6和弹簧3组成。壳体1中设有一个弹射腔4,针芯2和弹簧3置于弹射腔4内,弹簧3位于针芯2后方。壳体1的一端设有与弹射方向一致的出针孔5。针尖8从针芯2头部所设置的圆形凸台7中央伸出,长柄针帽6穿过出针孔5套在凸台7上。针芯2和壳体1侧向之间在弹簧压缩路径上设有卡射结构和自锁结构。卡射结构由从壳体1上延伸出的A弹性臂12、B弹性臂13和设在针芯2上的卡口14组成,A弹性臂12与卡口14位于壳体1的底侧,A弹性臂12向弹射腔4内倾斜,其悬臂端与卡口14配合构成锁定结构。B弹性臂13作为发射按钮位于壳体1的顶侧,B弹性臂13上的中段作为揿压部位突出壳体1外表面,延伸段呈“∩”形分支,针芯2位于两分支之间的开口中,两分支从壳体1上所开的孔中伸入并横穿弹射腔4,其末端接近或接触A弹性臂12的悬臂端。自锁结构由“∩”形分支两侧所设的倒钩15与壳体1内壁对应位置所设的自锁钩16构成。当推压长柄针帽6后,针芯2进入锁定状态,此时卡口14与A弹性臂12卡合,当按下B弹性臂12,弹簧推动针芯射击。同时,由于按击发射结构运动,使倒钩在向前运动中超过自锁钩,因此在回弹过程中,倒钩锁在自锁钩位置,无法恢复到原始状态,以致于使卡射结构失效,不可再次利用。
证据1与本专利均涉及一次性采血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证据1中的壳体1、针芯2、弹簧3、弹射腔4、出针孔5、针尖8与本专利中的上述构件相同,并且证据1构成卡射结构的A弹性臂12和B弹性臂13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片和按钮,其中用于在锁定状态与B弹性臂13卡合的卡口14相当于本专利中设置在针芯侧壁上的卡口,B弹性臂13的延伸段呈“∩”形分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条,证据1中构成自锁结构的、B弹性臂13的延伸段“∩”形分支上的倒钩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倒钩,壳体1内壁与倒钩15相对应位置设置的自锁钩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块,并且,证据1中关于A弹性臂12和B弹性臂13的卡射动作以及关于倒钩15和自锁钩16的自锁动作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锁定状态以及按下按钮后的运动完全相同,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均能够杜绝采血针被回用的发生,因此,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文字部分记载卡口位于壳体的底侧、B弹性臂作为发射按钮位于壳体的顶侧,这分别与本专利所限定的卡口和按钮所设置位置明显不同,而证据1中附图对于同一特征的描述不同,基于文字效力高于附图,因此按照文字描述,证据1与本专利存在上述区别,因此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所公开的内容,应将其文字部分与附图部分相结合从而整体上理解其所公开的内容。具体对于证据1,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1-2行记载“A弹性臂12与卡口14位于壳体1的底侧”,说明书第4页第3行记载“B弹性臂13作为发射按钮位于壳体1的顶侧”,同时参看证据1中对于卡口14和B弹性臂13的具体作用可知,证据1中卡口14用于与A弹性臂12在采血针处于锁定状态时二者相互配合构成锁定结构,按下B弹性臂13可使A弹性臂12与卡口14的卡合关系解除,即将A弹性臂12移动向下离开卡口,从而能使设置有卡口14的针芯可以弹射出去,根据这一配合关系,B弹性臂13与A弹性臂12分别位于壳体两相对侧壁的相应位置处,只有如此设置才能使B弹性臂13向下延伸的“∩”形分支接近或接触A弹性臂12的悬臂端,同时A弹性臂12与卡口14位于同一侧,结合证据1附图1-5可以看出,A弹性臂12与卡口14均位于图中采血针的下侧的位置处,B弹性臂13位于图中采血针的上侧的位置处,因此,将证据1文字部分与其附图结合来理解其方案,其中关于“A弹性臂12与卡口14位于壳体1的底侧”应理解为是图中壳体的下侧,而并非专利权人所理解出的采血针的尾部,关于“B弹性臂13作为发射按钮位于壳体1的顶侧”应理解为图中壳体的上侧,而并非专利权人所理解出的采血针的头部。基于上述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卡口与B弹性臂的设置位置不同于本专利中的卡口和按钮的观点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所述卡片是由壳体的侧壁沿U形切开后形成的舌片向内折弯而成的”、“所述按钮是由壳体的侧壁沿U形切开后形成的舌片向外内折弯而成的”。证据1文字部分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中卡片的A弹性臂12向弹射腔4内倾斜,相当于本专利中按钮的B弹性臂13的中段作为揿压部位突出壳体1外表面,结合证据1附图1-5可以看出A弹性臂12和B弹性臂13分别由壳体侧壁向内、向外倾斜,但证据1的文字及附图部分均没有说明或表示出其中的A弹性臂12和B弹性臂13是由沿U形切开后而形成的,因此,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所限定的U形这一具体形状,基于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限定方案存在上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合议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中并未明确公开A弹性臂12和B弹性臂13是U形切口形成的舌片,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区别仅在于构成卡片或按钮的具体形状不同,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中所公开的A弹性臂12向弹射腔4内倾斜,B弹性臂13上的中段作为揿压部位突出壳体1外表面(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4行),同时结合证据1的附图1-5可以看出A弹性臂12和B弹性臂13均是由壳体侧壁形成的,且可以确定这个两个部件分别是沿壳体侧壁三面切开、向内和向外弯折而形成的舌片,在证据1所公开这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圆角作为切割边缘――U形切口,以此解决直角边缘其应力集中或不利于切割加工的技术问题,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之一,对此,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由于上述舌片形状上的差异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且所要获得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专利权人认为U形切口这一技术特征使得上述两个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观点并不成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所述针芯前可设有针帽,针帽的一端露出于出针孔外,针帽的另一端穿过出针孔套设在针尖上”。证据1中的长柄针帽6为杆件结构,前端设有深孔,后端尾翼,其前部穿过出针孔5套在凸台7上,而针尖8从针芯2头部所设置的凸台7的中央伸出,以此利用长柄针帽6将针尖8套住。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的长柄针帽6穿过出针孔5并套在针芯头部所形成的凸台7上,从而将从凸台7中央伸出的针尖套住,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针帽是套设在针尖上,二者在套设方式上存在差异,因此证据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针尖与外界空气隔离以保证良好的清洁、消毒目的,如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利用针帽直接套设在针尖上、或是如证据1所公开的将针帽套设在凸台上从而将设置在凸台中央的针尖与外界隔离的上述两种做法,均是本领域常规采用的方式,二者在效果上并无太大差别,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套设方式同样实现使针尖与空气隔离的技术效果,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所述针帽的外端设有手柄”。证据1所公开的长柄针帽6的后端具有尾翼,其作用同样使针帽易于拔出,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针帽外端具有手柄的作用相同,由此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就不再对请求人所提出的用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3417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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