染色机(D)=15-9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染色机(D)
=15-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22
决定日:2010-05-11
委内编号:6W083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33506.8
申请日:2002-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提交了自申请日起放弃其它各项专利权的声明,以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因而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情况不复存在。
全文:
一、案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99号生效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4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1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2333506.8、产品名称为“染色机(D)”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8月6日,专利权人是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附件1及附件2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至附件7可以证明本专利与已授权的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立信产品宣传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2:盖有桐乡市梧桐万顺毛衫制衣厂公章的证明及其附图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02333392.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共1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0233339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共1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02333394.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共1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02333395.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共1页;
附件7:请求人声称的0233339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5年10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8:请求人声称的2002年第2期《针织工业》封面、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9:请求人声称的2002年第2期《针织工业》封面、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的《台湾染整业界》封面、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东证内字第99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及盖有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请求人声称的法院证据交换材料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请求人声称的立信公司产品宣传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4:请求人声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6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3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5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因故,合议组于2006年4月3日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变更为2006年4月17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为便于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本案与针对02333396.0、02333392.8、02333394.4、02333395.2和02333393.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附件1、附件2、附件10、附件14作为证据;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8和附件9用于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其中附件8采用第2页左上角的立体视图,附件9采用型号为ECO-6的立体视图;附件11用于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附件12用于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型号为ECO-6-1T的产品外观设计是相同的,附件13用来佐证附件12中ECO-6-1T的产品外观,即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8、附件9、附件11,或附件12和附件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首都图书馆红章的附件8和附件9,以及附件11和附件13的原件。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指出: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非专利局公告,仅为一个立体图,同时本专利与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是窗口数量的不同,以至于本专利产品的形状已经发生了变换,与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附件8和附件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它们公开的染色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附件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机器铭牌上公开的内容不清楚,同时不能证明哪个铭牌取自于哪个机器设备,而且铭牌显示的制造日期不能证明是使用公开日期,附件11中的证人证言没有当事人的签名;附件12中手写的型号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没有关联性,附件12中手写的型号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不能确定证据13的公开时间,同时其公开的ECO-6-1T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时,合议组指出,请求人应于口审之日起15日内提交关于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的外观设计公报,以便于合议组核实。专利权人应于口审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审查指南2001》第4部分第6章第3节、第3.1节和第3.1.1节的规定提交关于是否放弃专利权的意见陈述,如放弃,应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请求人于2006年4月27日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确认与原件相同的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专利公报复印件,并指出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是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http:/www.cnipa.gov.cn/sipo/zljs/default.htm)的打印件。
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指出根据专利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以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只有同样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才能被认定为重复授权,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2.2节“同一申请人就相同的外观设计先、后分别提出申请,并且这两份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而均未授权的,向在后申请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该在后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除非申请人表示主动撤回其在先申请”的规定,重复授权限定的是“相同”,并没有包括“相近似”,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所示外观设计明显不相同,不属于重复授权;本专利与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在产品的外观形状上,要部数量上的设置不同,也不是重复的再现,整体形状上不同,具有明显差异,不会给消费者以混淆的感觉,且能够进行识别和分辨,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不同也不相近似。同时专利权人明确不放弃本专利权。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6月30日将请求人于2006年4月28日提交的关于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的证据来源说明以及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所涉及专利的专利公报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就上述附件的真实性问题发表意见。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文件。
在上述口头审理和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第94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其主要理由为:
(1)由于附件3至附件7所涉及的各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因此附件3至附件7已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2)附件11至附件13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本专利与附件8、附件9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不服上述第9404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3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第94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判决书中认为:1、被诉决定关于附件11的认定正确;2、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认定正确;3、虽然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附件3-7所涉专利无效,但鉴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非终局裁决,其尚处于司法审查过程中,上述附件所涉专利是否有效最终只能由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确定,故在本院已撤销相关的无效审查决定,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上述附件所涉专利不应视为无效,其仍应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据此,被告的上述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4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02333506.8号名称为“染色机(D)”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不服上述(2007)一中行初字第386号行政判决,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上述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专利号为“02333506.8”名称为“染色机(D)”、专利号为“02333392.8”名称为“染色机(E)” 、专利号为“02333393.6”名称为“染色机(F)”、专利号为“02333394.4”名称为“染色机(G)”、专利号为“02333395.2”名称为“染色机(H)”、专利号为“02333396.0”名称为“染色机(I)”的六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和第2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鉴于涉案的上述六项专利均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根据请求人的证据,合议组认为该六项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可以进行选择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放弃其它几项专利权。如果专利权人欲放弃某项专利权,应当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相关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放弃该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在答复本通知书的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审查部提交书面材料。请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壹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的认定已经被(2008)高行终字第99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仅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至附件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放弃附件3至附件7这五项专利权的声明,并据此认为不存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附件3至附件7这五项专利权的声明,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并公告确认后,专利权人提出的放弃专利权的声明生效,合议组将对本案作出决定,以书面方式寄交双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月28日向专利局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附件3至附件7这五项专利权的声明。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20日、3月24日、4月8日和4月20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同意放弃上述五项专利权,并在26卷8号、26卷17号、26卷20号和26卷21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理范围
鉴于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的认定已经被(2008)高行终字第99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合议组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2、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节指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3、证据认定和理由
鉴于专利权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附件3至附件7这五项专利权的声明。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3月24日、4月8日和4月20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同意放弃上述五项专利权,并在26卷8号、26卷17号、26卷20号和26卷21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至附件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不复存在,应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三、决定
维持0233350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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