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14
决定日:2010-05-07
委内编号:6W090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6292.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佐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海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长方形的包装袋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在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其图案设计更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包装袋主视图布局及文字排布基本相同,但主视图下部图案居中位置有无硕大果实的差异及后视图有无卡通少女图案的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730156292.9,申请日是2007年5月17日,专利权人是朱海荣。
针对本专利,南京佐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8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专利申请,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是200730032878.4号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是200730032878.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4是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附件2中记载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 月1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所附反证。
反证1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设计光盘,共2页;
反证2是本专利与200730032878.4号专利的实物彩色正面图形,共1页。
专利权人陈述了本专利与200730032878.4号专利的关联背景,并将本专利与200730032878.4号专利进行比较,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大小尺寸、正面图案、背面图案等部分,均存在明显差异,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授权条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 年01 月21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 年03 月18 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依据的法律为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并且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为申请日在先、公告日在后的他人在先申请,因此该无效宣告理由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可以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九条。请求人如需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应在口头审理中或在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或指定期限内进行陈述意见,如未作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提交的反证1、反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证1中的设计光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的视图不符,合议组当庭将本专利与附件2的专利授权公报文本复印件转给双方当事人,并确认以授权公报文本为准,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2所披露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后视图完全不同,两者不相近似。请求人认为两者的主视图形状、图案、色彩相近似,区别仅在局部细微部分。各方坚持原有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变更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一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730032878.4号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号是CN300759019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美味粉)”,专利权人为南京佐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一款包装袋的外观设计,附件2也公开的是一款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两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包装袋的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主视图中商标、文字及图案的排布依照2:3:5的比例由上自下分布,上部包括商标图形与美味粉的汉语拼音,分两行横向排布,衬有连贯的矩形近似色底纹;中部左侧有两行竖向小字,右侧为衬有菱形近似色底纹的较大的“美味粉”三个字;下部为由数朵大小不一的鲜花、绿叶及蔓枝构成的图案,居中前景为两颗硕大的果实。后视图主体为左侧穿和服的卡通少女图案,右侧居中为衬有箭头底纹的商标图形及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包装袋的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主视图中商标、文字及图案的排布依照2:3:5的比例由上自下分布,上部包括商标图形与美味粉的汉语拼音,分两行横向排布,衬有连贯的矩形浅色底纹;中部左侧有两行竖向小字,右侧为衬有菱形浅色底纹的较大的“美味粉”三个字;下部为由数朵大小不一的鲜花、绿叶构成的图案。后视图基本为产品的文字介绍及说明由上自下横向排布,下部左侧为产品使用图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仅将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2、主视图布局及文字排布基本相同;3、主视图中下部图案均含有数朵大小不一的鲜花及绿叶。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主视图下部图案居中有两颗硕大的果实,而在先设计则无;2、后视图不同,本专利后视图为穿和服的卡通少女图案,而在先设计主要是说明性文字。合议组认为,长方形的包装袋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在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其图案设计更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包装袋主视图布局及文字排布基本相同,但主视图下部图案居中位置有无硕大果实的差异及后视图有无卡通少女图案的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审查指南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后被授予专利权,其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5629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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