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15
决定日:2010-05-31
委内编号:6W093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11688.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廷茂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友俊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图案及其排布极其相似,且二者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瓷砖”的200830111688.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0日, 专利权人为吴友俊。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蔡廷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200430067996.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1页;
证据2:ZL200530018230.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均为瓷砖,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在形状上完全相同,均为一扁长方体。在构图上也相同,均为四个形状、排布方式相同的立体叶片状凸起图案,且均水平延伸至上下两端的横条纹处,在中间叶片两侧均有菱形的凸起点状区域,且在该菱形凸起点状区域的侧边各有一燕尾状的凸起点区域。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0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ZL200530018230.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其产品名称是“磁砖(3)”,申请日是2005年06月13日,公开日是2006年03月29日。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所示的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6月20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2中公开了一款“磁砖(3)”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种类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和立体图。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薄片。表面图案分为中部、上下两方及左右两侧三个部分。瓷砖的中部是四角星,上下、左右四角分别沿中心水平轴和竖直轴对称,且左右相对的两角分别以120度、上下相对的两角分别以30度的方式排列;在四角星的上下两方均依次排列水平延伸至两侧端的横条纹;在四角星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点状区域的菱形块;在该菱形块的外侧各有一点状区域的燕尾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磁砖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薄片。表面图案分为中部、上下两方及左右两侧三个部分。其中部是四角星上下、左右四角分别沿中心水平轴和竖直轴对称,且各角之间均呈90度;在四角星的上下两方均依次排列水平延伸至瓷砖两侧端的横条纹;在四角星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点状区域的菱形块;在该菱形块的外侧各有一点状区域的燕尾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薄片,表面图案均是由中部四角星、上下两方水平延伸的横条纹、左右两侧点状区域的菱形块及燕尾块构成,且表面图案排布均相同。二者区别仅是构成要素在图案排布中的长宽比例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表面图案均由四角星、横条纹、菱形块及燕尾块构成,且四角星、横条纹、菱形块及燕尾块的图案排布相同,二者相近的图案设计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图案中四角星、横条纹、菱形块及燕尾块的长宽比例存在差异,但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1168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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