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万能旅行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88
决定日:2010-08-02
委内编号:5W1000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2824.6
申请日:2008-03-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志强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亦恒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1R 31/06,H01R 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确定该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该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提出技术任务并进行了改进,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那么该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合式万能旅行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820092824.6,申请日是2008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专利权人是许亦恒。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合式万能旅行插座,其特征在于,包括内部分别设有电路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所述第一壳体一侧面设有与内部电路接触的第一规格标准的插脚、其另一侧面开有与内部电路导通的第二规格标准的插孔;所述第二壳体一侧面设有与内部电路接触的第二规格标准的插脚、其另一侧面开有与内部电路导通的第一规格标准的插孔;所述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两者的插脚相对插接,结合成便于包装携带的一整体组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万能旅行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规格标准为英国标准或欧洲标准,所述第二规格标准为中国标准、美国标准、日本标准、澳洲标准的任一种。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式万能旅行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壳体带有插脚的一面开有用于所述第二壳体插脚插入的第一导孔;所述第二壳体带有插脚的一面开有用于所述第一壳体插脚插入的第二导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式万能旅行插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所述第二插脚插接的可更换的第三插脚;所述第一壳体带有插脚的一面的下侧开有用于放置第三插脚的凹槽,所述第二壳体带有插脚的一面开有用于第三插脚插入的第三导孔。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式万能旅行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结合成一整体组件,并置于一开口外壳中。”
针对本专利权,王志强(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 2574258 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2份,每份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 2515828 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2份,每份8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 1108440 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9月13日,2份,每份18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 2237893 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16日,2份,每份7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所披露,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所披露,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以及惯用技术手段披露,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披露,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6月23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了第一壳体,第二壳体由于与第一壳体完全一样,因此也被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两个区别特征:(a)权利要求1保护的旅行插座中有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b)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可以插接,而证据2公开了有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且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之间是串接的方式;(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都不具备创造性;(3)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新的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作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也未出席口头审理。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能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将其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确定该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该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对最接近现有技术提出技术任务并进行了改进,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那么该方案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了一种组合式万能旅行插座,其特征在于,包括内部分别设有电路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所述第一壳体一侧面设有与内部电路接触的第一规格标准的插脚、其另一侧面开有与内部电路导通的第二规格标准的插孔;所述第二壳体一侧面设有与内部电路接触的第二规格标准的插脚、其另一侧面开有与内部电路导通的第一规格标准的插孔;所述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两者的插脚相对插接,结合成便于包装携带的一整体组件。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源转换器,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2、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电源转换器由插头部分1、插座部分2和基体部分3三部分组成,插头部分1的方向与插座部分2的方向呈90~135度夹角相对位置设置于基体部分3之上,从而解决普通转换头容易在使用中脱落或接触不牢靠等问题。
将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证据1中基体部分3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壳体,证据1中的插头部分1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与内部电路接触的第一规格标准的插脚,证据1中的插座部分2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与内部电路接触的第二规格标准的插孔。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包括了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且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可相互组合;②第二壳体一侧面设有与内部电路接触的第二规格标准的插脚、其另一侧面开有与内部电路导通的第一规格标准的插孔;③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两者的插脚相对插接,结合成便于包装携带的一整体组件。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两个壳体分别可适配于两种不同标准的电源,并且可将两个壳体的插脚对接以便于携带。
证据2公开了一种积木组合式多功能插座,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4页第1行,图1、3、4):该多功能插座可根据用途需要采用分立单元组合式结构,可以是由电缆单元1、功能单元3和插座单元2依次组合构成。由图1可以看到,插座单元2可以由两个独立的插座构成(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每个插座上有与线缆单元1的插孔8相匹配、暴露于壳体6外的导电插头9,导电插头9的与壳体6内的电机铜片7连接,壳体的上部和侧面分别有与电极铜片7相对应的插孔15和插孔8,插孔15为电器插头用的插孔,插孔8为联接下一个单元的导电插头用的插孔。一个插座单元只和一种电器插头相匹配,只要承载能力允许,插座单元可任意串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可相互结合)。因此,证据2并没有区别技术特征②、③,也未给出将两种不同规格标准的两对插脚、插孔分别设在两个壳体的两个侧面,并可将两个壳体的插脚相对接,以方便携带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认为,正是由于这些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能够达到如下的技术效果:当其任一壳体的插脚插入电源插座之后,其另一侧面上的插孔便可以供给另一规格标准的插脚插入;并且由于两个插脚可对接,因此外部形状规整,便于携带。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
如上文所述,证据1、证据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②、③,而且没有依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②、③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权利要求3
证据4(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摘要,图2、3)公开了一种联合式电源切换插座,在一个插座某个侧面上设置了公插座12和母插座11。
由此可知,证据4也没有公开有关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②、③的相关内容,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②、③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由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权利要求5
证据3(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摘要,图2)公开了一种多端口组合式插座组件,该组件有多个组合式插座4装配到公用的整体外壳6中。
由此可知,证据3也没有公开有关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②、③的相关内容,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②、③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由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9282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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