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烤盘(JA802D2)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21
决定日:2010-05-10
委内编号:6W092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1932.5
申请日:2005-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喜得尔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岳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电烤盘通常均为扁长方体形,由工作台及其外边框、电热管、抽屉、支脚组成。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采用了上述电烤盘的基本形状和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关注操作电烤盘时的常见常用部位的变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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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烤盘(JA802D2)”,申请号是200530111932.5,申请日是2005年6月17日,专利权人是胡岳安。
针对本专利,浙江喜得尔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329095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图片打印页;
附件2、CN327160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图片打印页;
附件3、CN341307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图片打印页;
附件4、本专利电子公告图片打印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上看都是扁长方形,两侧都有略成弧形的边缘部,围设于工作台的三侧面,差别仅在于附件1至附件3的工作台的两个长边略成弧形、侧面的缺槽不同,但上述不同之处不足以造成两者的显著差别,虽然其他侧面视图也有差异,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的相同之处形成了整体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等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11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于烤盘而言,主视图是最重要的使用面,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在烤盘的长宽比例、侧边、剪型支持部位、拉盘等处存在区别,在其他视图上也有区别,上述区别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区分开来;电烤盘领域外观设计的空间已经十分拥挤,社会上众多的设计已经趋于近似的传统的设计如长宽比例接近2:1、侧边为弧形,而本专利没有采用常见的长宽比例,侧边是平直和弧面的结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经对传统的设计具有新的突破,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0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1至附件3均用以证明与本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至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至附件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图片的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3年4月30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3年1月8日,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2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6月17日),故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保护一种电烤盘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均为煎烤器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3为电烤炉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虽然产品名称不尽相同,但用途相同,均用以烤制食物,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所示电烤盘整体形状近似长宽比例约为2:1的扁长方体。其工作台为倒圆角长方形,外缘低于中央的平台呈台阶状,中央平台靠近下缘处有凸条设计;离工作台有一定空隙处围设有缺上边的倒圆角长方形框,该长方形框的三条边的宽度大致相当,长方形框的左右两条边的中部均设置有带摩擦珠的弧形手持部,长方形框的下边的中央部位略呈弧形突出;工作台的底面的四个角上各安装有一个近似圆台形支脚,居中为近似长方形的电热管,底面的居中偏下部位安装有矩形抽屉。抽屉的拉手部位往外呈弧形突出于下侧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在先设计所示煎烤器的整体形状近似长宽比例为3:1的扁长方体。其工作台为长方形平台。工作台的左右两侧均围设有两端窄中间宽且表面间隔设置有横向小凸条的弧形边,工作台的下侧围设有较窄的长条形边,上述三条边与工作台之间均无空隙。工作台底面的四个角上各安装有一个近似圆台形支脚,居中为近似长方形的电热管,底面居中偏下部位安装有梯形抽屉。抽屉的拉手部位往外呈长条形突出于下侧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均近似扁长方体;工作台的三侧均围设有外边框,底面的四个角上各安装有一个近似圆台形支脚,且居中为近似长方形的电热管;下侧居中安装有抽屉,抽屉的拉手部位往外突出于下侧面。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两者长宽比例不同,本专利长宽比约为2:1,在先设计1的长宽比约为3:1;两者工作台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工作台长为倒圆角长方形,边缘低于中央平台呈台阶状,靠近下边处有凸条,在先设计则为直角长方形平台,无台阶和凸条设计;两者边框与工作台之间有无空隙不同,本专利明显有空隙,在先设计1无空隙;两者工作台两侧的边框形状不同,本专利三侧面的边框一起形成倒圆角的缺上边的长方形框,各边宽度相当,而在先设计1的工作台两侧的边框为两端窄中间宽的弧形边,下侧边框则为较窄的长条形;两者有无手持部不同,本专利左右侧边框的中部均往外设置有带摩擦珠的手持部,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两者的抽屉不同,本专利的抽屉为矩形且其拉手形状为弧形,在先设计1的抽屉近似梯形且其拉手形状呈长条形。合议组认为:电烤盘通常均为扁长方体形,由工作台及其外边框、电热管、抽屉、支脚组成。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采用了上述电烤盘的基本形状和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关注操作电烤盘时的常见常用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工作台形状的不同,工作台与侧面边框间有无间隙的不同,左右侧边框的不同,两侧有无带摩擦珠的手持部的不同、抽屉拉手的形状的不同,上述不同点均为操作电烤盘时的常用常见部位,故上述部位的差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在先设计2所示煎烤器的整体形状近似长宽比例为3:1的扁长方体。其工作台为长方形平台,工作台的左右两侧均围设有两端窄中间宽且与工作台之间有空隙的弧形边,下侧面围设有较窄的与工作台之间无空隙的长条边。工作台的底面的四个角上各安装有一个近似圆台形支脚,下侧居中安装有抽屉,抽屉的拉手往外呈弧形平行于下侧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对比,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均近似扁长方体;工作台的三侧均围设有外边框,左右两侧边框与工作台之间均有空隙;工作台的底面的四个角上各安装有一个近似圆台形支脚;下侧居中安装有抽屉。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两者长宽比例不同,本专利长宽比约为2:1,在先设计1的长宽比约为3:1;两者工作台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工作台为倒圆角长方形,且边缘低于中央部分呈台阶状,靠近下边处有凸条,在先设计2则为直角长方形平台,无台阶和凸条设计;下侧边框与工作台之间有无空隙不同,本专利明显有空隙,在先设计2无空隙;两者工作台外围的边框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两侧边与下侧边宽窄一致形成倒圆角的缺上边的长方形框,而在先设计2的工作台左右两侧的边框为两端窄中间宽的弧形边,下侧边框则为较窄的长条形;两者有无手持部不同,本专利左右两侧边框的中部均往外侧设置有带摩擦珠的手持部,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两者的抽屉拉手设置不同,本专利抽屉拉手往外呈弧形突出于下侧面,在先设计2则往外呈弧形平行于下侧面。合议组认为:电烤盘通常均为扁长方体形,由工作台及其外边框、电热管、抽屉、支脚组成。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采用了上述基本形状和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其各常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工作台形状的不同,工作台与下侧面边框间有无间隙的不同,左右侧边框形状的不同,两侧有无带摩擦珠的手持部的不同、抽屉拉手设置的不同,上述不同点均为操作电烤盘时的常用常见部位,故上述部位的差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3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在先设计所示电烤炉的整体形状近似长宽比例为3:1的扁长方体。其工作台为长方形平台,两侧面均围设有两端窄中间宽的弧形边,下侧面围设有较窄的长条形边,三条边与工作台之间均无空隙。工作台的底面的四个角上各安装有一个近似圆台形支脚,居中为近似长方形的电热管,下侧居中安装有矩形抽屉。抽屉的拉手部位往外呈长条形圆弧形突出于下侧面(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对比,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均近似扁长方体,工作台的三侧均围设有外边框;工作台的底面的四个角上各安装有一个近似圆台形支脚,居中为近似长方形的电热管;下侧居中安装有抽屉,抽屉的拉手部位均呈弧形往外突出于下侧面。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两者长宽比例不同,本专利长宽比约为2:1,在先设计1的长宽比约为3:1;两者工作台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工作台为倒圆角长方形,边缘低于中央平台呈台阶状,靠近下边处有凸条,在先设计3的工作台则为直角长方形平台;两者边框与工作台之间有无空隙不同,本专利明显有空隙,在先设计3无空隙;两者工作台两侧的边框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两侧边与下侧边宽窄一致形成倒圆角的缺上边的长方形框,而在先设计3的工作台两侧的边框为两端窄中间宽的弧形边,下侧边框则为较窄的长条形;两者有无手持部不同,本专利两侧边的中部均往外侧设置有带摩擦珠的手持部,在先设计3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电烤盘通常均为扁长方体形,由工作台及其外边框、电热管、抽屉、支脚组成。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均采用了上述基本形状和结构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其各常用常见部位的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工作台形状的不同,工作台与侧面边框间有无间隙的不同,左右侧面边框的不同,两侧有无带摩擦珠的手持部的不同,上述不同点均为操作电烤盘时的常用常见部位,故上述部位的差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19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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