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式吊运梁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胎式吊运梁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48
决定日:2010-05-12
委内编号:5W114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3809.3
申请日:2003-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B66C 1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用来证明使用公开的多份证据,应当根据案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果所述多份证据均指向同一案件事实,并且证明该事实存在的盖然性高于反对该事实存在的盖然性,则应该对所述多份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轮胎式吊运梁机”的20052010380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轮胎式吊运梁机,其特征是包括前、后走行轮组(6、8)、主梁(1)和吊运升降系统,所述前、后走行轮组(6、8)分别包括横向轮组车架(17),设置在横向轮组车架(17)上方的支撑架(14),司机室(5、7)和位于横向轮组车架(17)下方的轮对(11)及减轻轮组转向时垂向载荷的转向支撑油缸(10),在前走行轮组(6)或后走行轮组(8)设置有动力机组(13),所述主梁(1)的两端分别与前、后走行轮组(6、8)的支撑架(14)的上端刚性连接,所述吊运升降系统设置在主梁(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运梁机,其特征是所述前、后轮胎式走行轮组(6、8)的横向轮组车架(17)与主梁(1)在俯视平面上构成一个H形,横向轮组车架(17)为一个矩形断面的箱梁,根据现场吊重需要可配有轮对(11)的数量6-20个,各轮对(11)在前、后走行轮组(6、8)下方排布。
3.根据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吊运梁机,其特征是所述轮对(11)分为驱动轮对和从动轮对,每个轮对(11)包括支撑整个轮对的、固定安装在横向轮组车架(17)上的轮架(15)、转向机构(9)、平衡油缸(12),用于驱动轮组走行的驱动液压马达和轮胎轮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吊运梁机,其特征是所述前、后走行轮组(6、8)的平衡油缸(12)形成一个三点支撑系统:前走行轮组(6)所有轮对的平衡油缸(12)连接成一个闭环油路,形成一点,后走行轮组(8)左侧所有轮对的平衡油缸(12)和右侧所有轮对的平衡油缸(12)各连接成一个闭环油路,形成二个点。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吊运梁机,其特征是所述升降系统包括固定安装在主梁前、后两端的四个绞车(4)和在主梁上移动的移动式吊梁小车(3),四个绞车分别设置在主梁的两端,其中一端的两个绞车各自独立工作,另一端的两个绞车(4)联在一起同步工作,吊梁小车(3)上缠绕有钢丝绳,悬吊着滑轮组及吊架(2),钢丝绳通过主梁中央固定架(16)并与同一侧的绞车(4)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吊运梁机,其特征是在轮组车架(17)上还设置有控制柜和动力机组(13);所述动力机组(13)包括柴油机和液压动力组;所述控制柜内配有操纵各种运动的电气部件和连接件;所述前走行轮组(6)和后走行轮组(8)各配有定向运行限制装置,并配有遥控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09)郑黄证经字第1994号公证书(下称第199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作为证据,所述附件包括:
附件1: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意大利DEAL S.r.l.公司(下称DEAL公司)所签订的英文本合同的复印件,共16页;
附件2:DEAL公司向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ML800移梁机图纸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ML800移梁机的组装使用照片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ML800移梁机建造、组装和使用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5张发票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构产品》的复印件,共15页;
附件7: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
①附件1和7表明DEAL公司委托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并供应ML800移梁机所需钢结构,并且DEAL公司对此提供该钢结构的图纸(附件2是其中几页),约定在2005年3月12日之前交付产品,附件5为完成上述协议之后的付款凭证和票据;附件3和4表明由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加工并供应给DEAL公司的钢结构产品在2005年4月交付使用并完成组装,并于2005年5月投入使用;结合附件6则表明附件3所示设备就是用于ML800移梁机的钢结构产品,并且最终组装成附件3所示ML800移梁机;结合附件3所示照片和附件2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由此表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设备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6不具有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2、3、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③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6中的“控制柜”、“动力机组”和“定向运行限制装置”的组成部件和结构和功能给出充分的说明,导致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④对于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定向运行限制装置”,说明书只提到方向位置探头,没有给出具体的实施例或结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9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9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下列附件(编号续前)作为证据:
附件8:意大利DEAL与中国成都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最终用户――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货合同的中英文对照本及相关附件的复印件,共32页;
附件9: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09)川国公证字第11550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说明》和《ML800搬运机(设备编号:T10)使用和维护手册》的复印件,共325页;
附件10:从慈溪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载的新闻“世界最大提梁机安装完成”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从慈溪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载的新闻“梁上架梁设备完成组装”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从中国工业报新闻网下载的新闻“最大架桥机首战告捷建设机械名利双收”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3:从新浪网下载的新闻“跨海大桥完成‘世界第一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4:从中国机械咨询网下载的新闻“陕西建机公司最大架桥机首战告捷”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5:从机械化施工公司网站下载的新闻“杭州湾跨海大桥桥梁搬运机平地安装就位”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
①结合附件1-7,附件8和9可以证明在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和意大利DEAL公司之间存在关于ML800设备的委托加工制造和设备买卖的真实性;此外,结合附件3和附件9中的《说明》和附件10-15,表明ML800已经在2005年5-6月期间完成组装和调试并投入使用;在附件9的手册所示的总装图、附件8的总装图附件和附件2的钢结构总装图的相互印证下,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ML800设备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6不具有创造性;
②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吊梁小车”及相关特征“吊架2”,说明书没有充分说明吊梁小车、吊架和提梁点数目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做到三点平衡,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从而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09年9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2009年8月1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①第1994号公证书中提到附件1的英文本合同为17页,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仅为16页,因此对该英文本合同与公证书中所称合同的同一性表示怀疑,由此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置疑,并且附件1中约定的2005年3月12日仅仅是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并非产品真正交付使用的日期;附件2的图纸右下角框图中写有保密条款,说明附件2所记载的技术不能被公众得到;附件5中发票的一方“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在附件1中并没有涉及,不能说明该发票对应于附件1,附件5中的5张发票上的开票日期不一致,其中2005年12月23日的开票日期不能证明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完成了附件1所述合同,并将附件1中约定的产品交付使用,此外,附件5的发票中开票劳务名称为“新设备钢结构”,不能说明这些发票是针对附件1中的机器,因此附件5与本案无关联性;附件3中的照片和附件2中钢结构产品的图纸不相对应;附件6没有公开日期,不能说明附件2中产品的交付使用日期;附件3和4不是证据规则所规定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和公信力,并且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仅为钢结构制造者,不是设备整体制造者或使用者,对其所陈述情况的真实性表示置疑。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或3所示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③本专利权利要求2、3、6清楚地表达了其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④说明书已经对权利要求6中的“控制柜”、“动力机组”和“定向运行限制装置”的组成部件和结构和功能给出了充分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⑤说明书中已经指出“定向运行限制装置”是可以市购的,并给出了一种实施方式即方向位置探头,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与上述实施方式等同的替代方式,权利要求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重新确定口头审理举行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并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10月2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11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慈证民字第117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7页,请求人表示:2009年9月11日请求人补充的附件10和11涉及官方网站下载的新闻,其来源于《慈溪日报》,此次从当地图书馆公证了相关报纸的内容。
2009年11月20日,合议组将请求人2009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该附件包括:
反证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406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13页;
反证2:(2009)二中民初字第1343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6页。
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表明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请求人的担保方,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反证2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在第1994号公证书正文中记录公证程序是在2009年7月28日进行的,而工作记录中的记录时间显示为2009年7月29日,两者不一致;附件2具有保密条款的约束,而在该公证书中没有DEAL公司出具的授权将钢结构产品的图纸提供给第三方以作证据使用的书面授权文件,故附件2的获得途径为非法取得,不具有合法性;附件3和附件2示出的整体结构是不同的,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附件8中合同的买方应翻译为“中国成都进出口有限公司”,而不是“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且附件5中的交付款双方和附件1、8中合同关联的双方不相吻合,即使提供附件8也无法通过附件5来证明附件1中ML800移梁机的交付时间;附件9的公证书没有证明《ML800搬运机使用和维护手册》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置疑该手册复印件的真实性,附件9具有保密条款的约束,而在该公证书中没有DEAL公司出具的授权将该文件提供给第三方以作证据使用的书面授权文件,且请求人也没有证明其合法来源,故附件9为非法取得,不具有合法性,根据该手册复印件上的有效期,说明该手册是在2005年2月8日前的技术版本,因此无法证明在杭州湾大桥上公开的ML800的结构与附件9中公开的技术具有一致性,附件9的《说明》不是证据规则所规定的证人证言,且对于该《说明》页没有进行质证,所以没有证明力和公信力,不应被采用;附件10-15无法确定上传公布时间,并且对其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人2009年11月17日提交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
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时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9的《ML800搬运机使用和维护手册》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和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8的附图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2或附件9的《ML800搬运机使用和维护手册》中公开,其余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常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第1994号公证书、(2009)川国公证字第115505号公证书、对附件8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对附件10-15进行公证的公证书、(2009)慈证民字第1171号公证书的原件。
(4)专利权人认为:第1994号公证书和(2009)川国公证字第115505号公证书的原件是散开的,没有装订在一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1所述合同本身没有签章,是空白合同文本;对涉及附件10-15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附件10-15所表示的网上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从附件9的公证书正文来看,附件9中的手册来自请求人,中铁二局的赖云没有看到原件,只是核实了手册并盖章,公证书仅公证了印章属实,而对复印件内容并未公证,也未核实与原件是否相同,不能证明该手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手册也不是公开出版物。
(5)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的附件第7页中提到“本项对外担保尚须经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实际上后来所述担保未获批准,第8页第8项还提到“被担保人郑州大方桥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公司无关联关系”;关于第1994号公证书中日期不一致的问题,是公证员把日期记错了;从双方履行的票据往来可以证明附件1的合同确实是签署并执行了的;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是“中国成都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上就是同一家公司;附件9的手册复印件是真实的,其通过中铁二局发送的电子件打印而成,手册右上角的有效期为开始生效的日期;附件2的图纸有保密性质,但并不是单独使用它;附件10-11是从官方网站下载的,附件13是从新浪网下载的,具有可信度。
(6)针对请求人对于反证1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请求人之间的所述担保关系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关联关系并不表示双方不是利害关系人。
(7)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9的《ML800搬运机使用和维护手册》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和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8的附图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2或附件9的《ML800搬运机使用和维护手册》中公开,其余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常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证据
①附件8是意大利DEAL与中国成都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最终用户――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货合同的中英文对照本及相关附件的复印件,该合同的买方是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CHINA CHENGDU IMPORT AND EXPORT CO.LTD),卖方是DEAL.S.r.l.,最终用户是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涉及的商品名称、规格和供货内容是ML800轮胎式搬运机(详见合同的附件01,附件02,附件04,附件05)。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关于该附件的公证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中买方的中英文名称不对应,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核实,合议组认为:
该合同本身同时包括英文文本和中文文本,在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中,买方的中文名称都是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相应的英文名称则都是CHINA CHENGDU IMPORT AND EXPORT CO.LTD,两处内容在前后保持了一致,鉴于英文文本和中文文本都是该合同的正式内容,缔结合同的各方对买方的中英文名称都已经予以认可,并且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不能仅根据买方中英文名称没有在翻译的字面形式上完全对应而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8所述合同的买方是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是DEAL.S.r.l.,最终用户是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涉及的商品名称是ML800轮胎式搬运机,并且在合同的第15页第27条“技术文件”中也提到“最终用户及买方在杭州湾大桥项目预制箱梁的架设方面给卖方提供了基本的标准和要求”,此外,在合同的第2页提到“中国国内生产的设备”,在第5页还提到“中国国内制造部分”,这表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和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从意大利DEAL公司所购买的ML800轮胎式搬运机将用于杭州湾大桥项目,并且该交易涉及的一部分设备将在中国国内制造。
②附件9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09)川国公证字第11550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说明》和《ML800搬运机(设备编号:T10)使用和维护手册》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公证书的原件。
专利权人认为:该公证书的原件是散开的,没有装订在一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该公证书所附附件的页数较多(仅其中所附的手册就厚达300多页),在翻动时难免出现相互粘连的页之间松动导致散开的情况,并且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ML800搬运机(设备编号:T10)使用和维护手册》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认为所附《说明》不是证据规则所规定的证人证言,且对于该证明也没有进行质证,故不应采信该证据。
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只对“《ML800搬运机(设备编号:T10)使用和维护手册》复印件上和《说明》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印章属实”进行了证明,并没有对该手册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进行证明。根据公证书的内容,请求人向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的一位自称赖云的男士提供了该手册的复印件,赖云核实后在该手册复印件上盖章,并出具了《说明》一份。然而该《说明》的落款处只有日期“2009年9月7日”和“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印章,并没有该单位负责人或赖云的签字或盖章,从公证书的证词来看,公证处也没有核实赖云的身份,此外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的负责人或赖云都没有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并且该公证书中也没有记录赖云是如何确认该手册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的,鉴于该手册厚达325页,按常理判断,赖云不可能仅凭记忆就能确认两者内容相符,因此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合议组对附件9所附《ML800搬运机(设备编号:T10)使用和维护手册》复印件和《说明》不予采信。
③附件10是从慈溪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载的新闻“世界最大提梁机安装完成”的复印件,附件11是从慈溪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载的新闻“梁上架梁设备完成组装”的复印件,附件12是从中国工业报新闻网下载的新闻“最大架桥机首战告捷建设机械名利双收”的复印件,附件13是从新浪网下载的新闻“跨海大桥完成‘世界第一架’”的复印件,附件14是从中国机械咨询网下载的新闻“陕西建机公司最大架桥机首战告捷”的复印件,附件15是从机械化施工公司网站下载的新闻“杭州湾跨海大桥桥梁搬运机平地安装就位”的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关于附件10-15的公证书;请求人还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慈证民字第117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原件,该公证书用于证明附件10和11来源于《慈溪日报》。
专利权人对涉及附件10-15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附件10-15所表示的网上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的证据是超期证据。
经核实,合议组认为:
附件10-11均是从慈溪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载的新闻,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其披露的新闻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此外,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的公证书及其附件是用于证明附件10和11所披露的内容来源于《慈溪日报》,属于对附件10-11证明力的补强,鉴于根据该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内容可以确认附件10-11所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该公证书及其附件予以采信,并认可附件10-11所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附件12-14均来自可信度较高的大型门户网站,并且附件12-15所公开的内容与附件10-11所公开的内容相符,故合议组对附件12-15也予以采信。
附件10所述新闻的发布时间为2005年5月31日,根据该新闻,在杭州湾跨海大桥建设中,施工单位中铁二局与意大利DEAL公司联合研制开发的箱梁运架设备包括ML800搬运机,其中ML800搬运机在该新闻发布时已安装完成,这表明:中铁二局与意大利DEAL公司共同提供的ML800搬运机在2005年5月31日之前已经在杭州湾大桥项目中安装完成;
附件11所述新闻的发布时间是2005年7月9日,根据该新闻,在杭州湾跨海大桥建设中,施工单位中铁二局与意大利DEAL公司联合研制开发的箱梁运架设备包括ML800搬运机等5大关键设备,在当年5月,800吨搬运机完成结构件拼装,6月份800吨搬运机投入使用,到7月3日,所述5大设备的最后一台组装完成,这表明:中铁二局与意大利DEAL公司共同提供的ML800搬运机在2005年5月份已经在杭州湾大桥项目中完成组装,在6月份已经投入使用。
附件12和14表明: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意大利DEAL签订了关于钢结构件的生产合同,合作生产了ML800轮胎式搬运机,并由中铁二局在2005年将该设备应用于杭州湾大桥项目。
④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供了第1994号公证书的原件,该公证书涉及附件1-7,公证书内容写明所附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认为:该公证书的原件是散开的,没有装订在一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公证书正文中记录公证程序是在2009年7月28日进行的,而工作记录中的记录时间显示为2009年7月29日,两者不一致。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该公证书所附附件的页数较多,在翻动时难免出现相互粘连的页之间松动导致散开的情况,并且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至于该公证书正文和工作记录中的日期不一致的问题,请求人的解释是“公证员把日期记错了”,鉴于该公证书除了该瑕疵之外并不存在严重的形式缺陷,故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附件1-7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i)附件5是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5张发票的复印件,其中第1、2、4、5张发票涉及的双方是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和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3张发票涉及的是DEAL公司和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1-2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5年7月8日,第3-5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涉及的劳务名称均为“新设备钢结构”。经与原件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ii)附件1是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意大利DEAL S.r.l.公司所签订的英文本合同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第1994号公证书中提到附件1的英文本合同为17页,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仅为16页,因此对该英文本合同与公证书中所称合同的同一性表示怀疑,且该合同缺少缔结合同双方的签名,因此属于空白合同,不是正式生效的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7是附件1的中文译文,故对其真实性同样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公证书中记录的附件1的页数和附件1的实际页数不符合,这可能是公证人员记录的疏忽,除了该瑕疵之外该公证书并不存在严重的形式缺陷;第1994号公证书的保全证据公证工作记录中写到“代表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是高峰”,经核实,附件1的每一页上都有“高”的签名;并且,附件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7的第1页中提到该合同“鉴于在2004年8月17日,DEAL已经同买家――中国成都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最终用户――中铁二局签订了购买合同,为项目/安装现场位于慈溪(中国)附近的杭州湾大桥工程的连接提供2台ML800移梁机”,这与附件8所述合同签订的时间、缔约各方和合同内容均相符,并且附件8也提到合同涉及的部分设备将在中国国内制造,同时附件1所述内容也与附件10-15所公开的杭州湾大桥项目的施工情况相符,尤其是附件12和14明确提到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意大利DEAL签订了关于钢结构件的生产合同,合作生产了ML800轮胎式搬运机,并由中铁二局在2005年将其应用于杭州湾大桥项目;此外,附件5也能表明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DEAL之间存在关于“新设备钢结构”的交易;因此经综合考虑,合议组对附件1予以采信。
iii)请求人声称,附件2是DEAL公司向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ML800移梁机图纸的复印件。由于附件1所述合同已经约定DEAL公司会向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ML800设备的图纸(参见附件7的附件1和2),同时附件2右下角也有“DEAL”和“MOBILE LIFT ML 800”字样,两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对应关系,并且专利权人在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3页第2段中也认可“该附件2作为附件1合同的一部分”,故合议组对附件2予以采信,认定该附件是附件1所述ML800设备钢结构的图纸。
iv)附件3是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ML800移梁机的组装使用照片的复印件,在3张照片下面均有一段文字说明“照片设备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杭州湾大桥施工采用的ML800移梁机,该产品由意大利DEAL公司设计,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2005年5月在杭州湾大桥工地投入使用,设备使用了意大利DEAL公司的商标”,从第一张照片上可以清楚地看到设备上的“DEAL”标记;附件4是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ML800移梁机建造、组装和使用情况说明的复印件,该说明有“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2009年7月29日”的落款,并盖有“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和4不是证据规则所规定的证人证言,并且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仅为钢结构制造者,而非设备整体制造者或使用者,所以对其陈述情况的真实性提出置疑;此外,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表明,提供证据的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请求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和4所披露的内容,可以通过附件1、5、8和10-15所公开的内容得到印证,尤其是附件12和14均明确提到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意大利DEAL签订了关于钢结构件的生产合同,合作生产了ML800轮胎式搬运机,并由中铁二局在2005年将其应用于杭州湾大桥项目,故合议组对附件3和4予以采信。
v)附件6是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产品介绍册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该产品介绍册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公开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不是以附件6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单独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是佐证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意大利DEAL公司就ML800型搬运机存在合作关系,附件6第3页右半张提到“公司与意大利DEAL公司携手为杭州湾全长36公里跨海大桥制作的ML800型搬运机”,该内容与附件1、3-5、8和10-15所公开的内容相符,故合议组对该右半张所记载内容予以采信。
⑤虽然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显示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与请求人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署制作合同的业务合作关系为请求人提供担保,但并不表示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必然不能采信,合议组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在附件1-7、8和附件10-15的相互印证之下,这些附件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附件1和8所述合同所约定的、以及附件2和3所涉及的ML800设备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12日)之前在杭州湾大桥项目中公开使用,因此附件2、3和8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经查:附件8公开了一种ML800轮胎式搬运机(参见附件8所述合同的附件01-技术描述及相应附图2张),其中可以看出:所述轮胎式搬运机包括前、后走行轮组、主梁和吊运升降系统(参见第1张图的左图),所述前、后走行轮组分别包括横向轮组车架,设置在横向轮组车架上方的支撑架,司机室和位于横向轮组车架下方的轮对及减轻轮组转向时垂向载荷的转向支撑油缸(参见附件01第1页第2项“主要技术参数”、第1张图的右图、第2张图),该搬运机设置有柴油发动机、液压马达和变速箱(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力机组),所述主梁的两端分别与前、后走行轮组的支撑架的上端刚性连接,所述吊运升降系统设置在主梁上(参见第1、2张图)。
由此可见,附件8所公开的轮胎式搬运机与本专利的轮胎式吊运梁机都是轮胎式运梁设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动力机组设置在前走行轮组或后走行轮组上。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动力机组的功能就是为设备提供动力,其设置的位置可根据设备的实际安装和使用情况来进行具体选择,而前走行轮组或后走行轮组只是多个可选位置中的一个,并且将动力机组设置于此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料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8所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通过常规选择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此外,附件8还进一步公开了:所述前、后轮胎式走行轮组的横向轮组车架与主梁在俯视平面上构成一个H形,横向轮组车架为一个矩形断面的箱梁,各轮对在前、后走行轮组下方排布(参见附件8的第1、2张图)。因此,附件8也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虽然附件8中没有明确公开轮对的数量为6-20个,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施工需要来确定轮对的具体数量,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6
从属权利要求3对在先的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所述轮对(11)分为驱动轮对和从动轮对,每个轮对(11)包括支撑整个轮对的、固定安装在横向轮组车架(17)上的轮架(15)、转向机构(9)、平衡油缸(12),用于驱动轮组走行的驱动液压马达和轮胎轮毂。经核实,附件8并没有公开技术特征“轮对分为驱动轮对和从动轮对”和“每个轮对包括转向机构和平衡油缸”,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使吊运梁机可以灵活地变换方向,并在高低不平的地面上行走时使整个轮组受力均匀(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8段,第3页第8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此外,附件2和3同样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轮对分为驱动轮对和从动轮对”和“每个轮对包括转向机构和平衡油缸”,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仍然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6均引用了从属权利要求3,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8、或者附件2和3具备创造性,故从属权利要求4-6相对于附件8、或者附件2和3也具备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特征“各轮对在前、后走行轮组下方排布”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位于横向轮组车架下方的轮对”造成轮对设置位置的不清楚;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2”,引用关系错误,并且既然每个轮对都具有液压驱动马达,则不会有从动轮对,上述限定特征造成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鉴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已经成立,故本决定不再对与权利要求2有关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予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3虽然没有采用择一引用的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1-2,但这只是权利要求3撰写形式上的瑕疵,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清楚理解和界定;权利要求3一方面根据驱动方式将轮对分为驱动轮对和从动轮对,另一方面又具体限定了每个轮对的构成,虽然一般而言从动轮对无需设置液压驱动马达,但是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来看,并没有限定从动轮对必然不能具有驱动液压马达,也可以理解为在每个轮对都具有液压驱动马达的情况下,进一步将轮对根据需要设置为驱动轮对和从动轮对,故所述限定没有造成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不清楚。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特征“轮组车架上还设置有动力机组”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特征“在前走行轮组或后走行轮组设置有动力机组”的相互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所述前、后走行轮组分别包括横向轮组车架”,这说明横向轮组车架是所述前、后走行轮组的一部分,在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动力机组设置在前走行轮组或后走行轮组上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中限定动力机组设置轮组车架上,这是对动力机组位置的进一步限定,与权利要求1中动力机组的位置限定并不矛盾,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
(1)对于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吊梁小车”及相关特征“吊架”,说明书没有充分说明吊梁小车、吊架和提梁点数目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做到三点平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就此而论,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说明书也没有对权利要求6中的“控制柜”、“动力机组”和“定向运行限制装置”的组成部件、结构和功能给出充分的说明,导致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5中对“吊梁小车”和“吊架”进行了限定,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4段相应地对此进行了说明:“所述吊运升降系统包括固定安装在主梁前、后两端的四个绞车4和可在主梁上移动的移动式吊梁小车3。四个绞车分别设置在主梁的两端,其中一端的2个绞车各自独立工作,另一端的2个绞车联在一起同步工作,以使整个吊运升降系统构成三点平衡系统,这样在吊梁、运梁和落梁时,被吊箱梁始终能保持一个平面受力状态,使被吊箱梁不受到扭曲应力作用。吊梁小车3上缠绕有钢丝绳,悬吊着滑轮组及吊架2,见图2,钢丝绳通过主梁中央固定架16并与同一侧的绞车4连接”,在图1-2中也可以看出“吊梁小车”和“吊架”的设置位置以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吊梁小车、吊架和如何做到三点平衡作出了清楚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实现权利要求5所述技术方案,故与权利要求5相关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同理,权利要求5中对“吊梁小车”和“吊架”的限定是清楚的,从而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6对“控制柜”、“动力机组”和“定向运行限制装置”进行了限定,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2段中对上述技术特征给出了进一步的说明: “(控制柜)其内配有操纵各种运动的电气部件和连接件”,“动力机组为设备提供动力,包括柴油机和液压动力组”,“定向运行限制装置(可市购),即方向位置探头,可以监测路面或桥面特定标识”,通过上述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上述特征的组成部件、结构和功能应该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也能够实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应说明书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定向运行限制装置”,说明书只提到方向位置探头,没有给出具体的实施例或结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已经明确提到“定向运行限制装置”是可市购的,即所述装置是现有技术中已有的,因此没有必要再在说明书中描述其具体的结构;说明书中还给出了所述装置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即方向位置探头,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知道与上述具体实施方式等同的其它替代方式都可以实现上述目的,因此该权利要求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03809.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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