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直接静电落绒法植绒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58
决定日:2010-05-10
委内编号:5W118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4009.8
申请日:2004-0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安特纳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裕兴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B05D 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直接静电落绒法植绒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24009.8,申请日是2004年1月5日,专利权人是张裕兴。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直接静电落绒法植绒室,其特征是:在机架(2)的上面安装升降架(7),在机架(2)的上部沿织物的运行方向安装多根多角振打辊(14),在升降架(7)内安装落绒室(21),在落绒室(21)上面的升降架(7)上安装料槽(2),在落绒室(21)的底部设置静电平筛。
2、根据选择要求1所述的植绒室,其特征是:在落绒室(21)下面的机架(12)下部安装回收槽(22),在回收槽(22)的底部安装回收绞龙(1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植绒室,其特征是:在落绒室(21)内对应于料槽(2)的出口部位设置挡绒板(6),在落绒室(21)的出口部位安装落绒毛刷(8)。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植绒室,其特征是:升降架(7)利用丝杆螺母机构安装于机架(12)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植绒室,其特征是:在料槽(2)的出口部位安装成对的计量辊(5),在料槽(2)上安装电动机(1),计量辊(5)利用传动带与电动机(1)连接,在计量辊(5)上方的料槽(2)上安装松绒辊(3)及刮绒刀(4),其中,刮绒刀(4)的刀口与计量辊(5)的表面接触。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植绒室,其特征是:在机架(12)的上面安装导轨(17),在导轨(17)内有链条,在链条上均匀安装针板(18),位于两侧的两根导轨(17)分别利用螺母与安装于机架(12)上的调幅丝杆(16)配合连接,在导轨(17)的下面安装滚轮(23),滚轮(23)搁在导杆(24)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植绒室,其特征是:在落绒室(21)侧面的机架上方安装绒毛回收头(11)。”
针对本专利权,无锡安特纳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所称广东东莞贰发毛绒有限公司4号机的照片及说明,共3页;
附件2:所称泰州市美邦数码印花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植绒设备的照片及说明,共4页;
附件3:所称技术说明书及附图,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编号续前)为:
附件4:所称关于无锡市鹏程植绒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德式静电植绒机”的资料,共1页;
附件5:所称关于泰州市美邦数码印花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植绒机的资料,共3页;
附件6:所称关于美国Zimmer机械公司的植绒机生产线的资料,共8页;
附件7:所称关于德国TSM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植绒设备的资料,共3页;
附件8:公告日为1989年2月8日,公告号为CN2032103U(申请号为88202875.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9:公告日为1991年11月20日,公告号为CN2088903U(申请号为8921996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10:申请日为1988年6月13日,申请号为88103328.6,公开日为1990年1月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9117Y(专利号为9923056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2:所称证人证言,共1页;
附件13:公开日为1983年12月7日,公开号为EP0095515A1的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34页;
附件14:公开日为1983年12月7日,公开号为EP0095566A2的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缺少绝缘设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未记载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无法制造或使用,不符合实用新型的定义,也导致本专利丧失实用性;(2)权利要求存在不规范之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010年1月6日,请求人提交了与2010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基本相同,仅更正了三处打字错误的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于2010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5: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于2010年1月7日出具的(2010)锡证民内字第55号公证书,包括封皮和封底共2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2010年1月7日提交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用附件3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用附件3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分别单独相对于附件4、5、6、7、13或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5用于证明附件4-7的真实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1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2证人证言的使用,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书及其补充意见陈述中的其他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1)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认可附件4-6、及附件7除第3页以外内容的真实性,认可附件8-11、13、14、15的真实性;(3)对附件4-7的关联性有异议;(4)认可附件13、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1:2002年9月第2版第4次印刷,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电气工程师手册》第二版的封面、版权页、第1297-1298页,共4页。
专利权人同时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请求人当庭进行了核实并当庭签收,明确表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8-11,其中,专利权人对附件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8-1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8-1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技术手册,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满足“新的”、“适于实用”的一般性要求,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描述判断其相对于背景技术是否作出了改进以及能否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的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由于权利要求1缺少绝缘连接件这一必要技术,使落绒室(21)接地,这时高压静电直接输入不到落绒室(21)箱体上,导致无法实用,所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对实用新型的定义。基于同样的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静电植绒原理(例如证据1)可知,静电植绒是依据静电效应进行植绒,形成静电场的上、下两个极板通过导线与高压静电发生器的正、负输出端连接。本专利中位于落绒室底部、用于产生植绒所需静电的静电平筛就是其中一个极板,本专利中保护一种利用静电落绒法植绒的植绒室,为了保证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及静电场的形成,植绒室的相应组成部件之间必然会绝缘,这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在现有技术常用的多种绝缘部件/方式中进行选择从而实现植绒室的绝缘,并不限于“绝缘连接件”这一种形式;因此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绝缘连接件”并不能导致缺少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也不能导致权利要求无法实用。
另外,本专利申请文件详细记载了所述直接静电植绒室的组成构件及其相互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申请文件的描述在产业上生产本专利所述的植绒室,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至说明书第3页第2段),本专利的植绒室相对于背景技术中的植绒机作了改进,解决了背景技术中所述现有的植绒机所存在的落绒不均匀、浮绒较多、起皱等问题,具有有用的效果。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使用附件3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3包括一页文字记载的相关技术说明和一页产品结构示意图,请求人认为所述结构示意图为本专利直接静电法植绒室的结构示意图。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仅示出了实现植绒室绝缘的一种具体方式,如前所述理由,附件3也无法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中缺少绝缘件从而无法实用的主张。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11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8中公开了料槽、平筛、落绒室;附件9中的植绒箱用来说明落绒室;附件10除了证明植绒箱外,还公开了升降架和升降装置的作用,附件11公开了多角振打辊,因此相对于附件8-11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直接静电就是把静电平筛直接安装在落绒室的底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落绒室(21)底部设置静电平筛”的技术特征就体现了这种连接方式,而权利要求1主题 “直接静电法”中的“直接”并没有对本专利的结构做出限定,附件8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没有公开静电平筛的位置;请求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数量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对比文件数量的规定,本专利不属于简单叠加。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8公开了一种静电植绒机(参见附件8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4页第4段、第5页第2-3段,第6页第2-6段,以及附图),包括机架、传送带传动装置、耙子往复装置、自动下料装置和自动放电装置,其中自动下料装置位于机架的上部,自动下料装置包括料斗侧板和料斗立板,拨料板拨动料斗侧板(65)和料斗立板(64)里的绒毛使其下料,耙子往复运动使高压网(14)上绒毛在振动力和静电场力作用下,使绒毛下落在阴极板(54)上,绒毛竖直栽在涂有粘合剂的基材上,四立柱(12)为箱架(57)的支柱,下料毛刷(9)和圆弧供料网(10)置于绝缘箱(60)内;且由附图1中可见,在机架的上方安装该四个立柱(12),在机架的上方设置传送织物的传送带(16),绝缘箱(60)位于四个立柱上。由此可见,附件8中自动下料装置中的料斗侧板和料斗立板所构成的构件是用于盛装绒毛的料斗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料槽(2),附件8中的绝缘箱(60)是用来进行下料至高压网的构件,故绝缘箱(6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落绒室(21),绝缘箱(60)的底部设置的高压网(14)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落绒室(21)底部设置的静电平筛。权利要求1与附件8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附件8中没有公开升降架,并因此没有公开机架的上面安装升降架、升降架内安装落绒室、落绒室上面的升降架上安装料槽;仅公开了在机架的上方安装有四个立柱,立柱支撑箱架(57),绝缘箱(60)安装在箱架上;②附件8中没有公开机架的上部沿织物的运行方向安装多根多角振打辊;。
附件9公开了一种回转体表面静电植绒机(参见其权利要求1-2),该植绒机包括静电植绒装置和传递输送装置,其中静电植绒装置包括导棒、绒毛托板和植绒箱。即附件9进一步证明了在静电植绒机中包括植绒箱(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落绒室)这一构件。
关于区别特征①,附件10中公开了一种连续性生产植绒花布的设备,并具体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1页第5段至第13页,附图3)“升降装置用于承托印花装置,并经技术改造使之也能承托涂胶装置,植绒装置”;植绒装置包括静电高压发生器、植绒网框、金属负高压网框、落绒网框、绒毛存储器、绒毛刮刀及绒毛刮刀的传动装置、植绒框架、静电植绒控制器、方形正极金属板等;“植绒框架是一种用于支撑植绒网框,金属负高压网框、落绒网框(包括绒毛存储器、绒毛刮刀)的支架,植绒框架与升降装置直接联接”、“每台自动单色绒毛静电植绒机都具有相应的静电植绒控制器。也就是在它的控制下,当植绒框架下降,静电高压发生器就接通电源开始工作,直流高压电场形成 ,绒毛刮刀电机运转带动传动装置使绒毛刮刀作往复运动,……当植绒完毕,绒毛刮刀电机停止,高压电源断电,落绒与植绒停止,植绒框架回升,等待下一周期”。由此可见,附件1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样均采用了静电落绒法植绒,附件10中的植绒框架等相当于本专利落绒室,为便于调整植绒框架与织物之间距离,附件10公开了升降装置承托植绒框架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0上述内容的启示下,为了便于调整自上而下落下的绒毛与织物之间的距离,容易想到在附件8中的静电植绒机中设置升降装置,并在机架的上面安装升降架、升降架带动绝缘箱(相当于落绒室)的移动,料槽安装在落绒室上面;至于绝缘箱(相当于落绒室)是安装在升降架上还是升降架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进行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②,附件11中公开了一种植绒机上用的多角振打辊,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及附图)“在左、右墙板1、17上分别利用轴承2、18沿水平方向安装一组振打轴3,在每根振打轴3上各安装可沿轴向移动、及可绕轴转动的左、右辊筒15、16”,附件11还进一步记载了所述的多角振打辊具备如下优点“当布料在其表面经过,并带动起转动时,其棱角会有规律地击打布料,产生振打效果,使刚刚植于布料上的一些尚未植牢的绒被振脱而上扬,然后再下落,植于布料上,使其立度与密度都有所提高”。由此可见,为击打布料改善植绒产品质量,附件11公开了在机架上的织物下方安装一组多角振打辊的技术特征。在其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容易想到在现有的植绒机上在机架的上部沿织物的运行方向安装多根多角振打辊。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8说明书记载的“下料毛刷和园弧供料网(10)置于绝缘箱(60)内”、“下料毛刷(9)转动,刷园弧供料网(10),绒毛在机械力作用下纷纷撒落在高压网(14)上”和附图可以看出,高压网(14)位于绝缘箱(60)的底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在落绒室的底部设置静电平筛”与附件8中的高压网(相应于静电平筛)的设置方式无法区分,附件8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在落绒室的底部设置静电平筛”的技术特征; 并且,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采用多项现有技术并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为审查指南并未规定不能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并非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8说明书附图1中的附图标记12四立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架,附图中的底下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机架,其中附图标记57为主要的机架;附图标记60的绝缘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落绒室;附图标记1、2、3、4、6、7、8、62、63、64、65所组成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料槽;附图标记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静电平筛。附件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8没有公开多角振打辊。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8之间存在如下区别:①附件8中没有公开升降架;②附件8中没有公开多角振打辊及其安装方式同时,请求人也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8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和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同理,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和5相对于附件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鉴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有关权利要求1应予无效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4009.8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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