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板角码(JM-004)=08-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夹板角码(JM-004)
=08-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89
决定日:2010-05-10
委内编号:6W093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9734.0
申请日:2005-0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雄县凯华五金塑胶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伟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存在明显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均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9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49734.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夹板角码(JM-004)”,申请日是2005年01月05日,专利权人是梁伟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雄县凯华五金塑胶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530049734.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即本专利),共1页;
附件2:0135542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即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共5页;
附件3:0237218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即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4日,共1页;
附件4:编号为DM/049931的外观设计专利注册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即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9日,共1页;
附件5:编号为DM/064007的外观设计专利注册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即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31日,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将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3中序号为5的产品图片和证据4中序号为1的产品图片进行对比可见,证据1至证据4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相同类别的产品,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示外观产品图片的形状均相近似,由于外观产品背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1月04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请求人提交的四项在先设计相比均具有明显的区别,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请求人另于2010年02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3和证据4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于2010年0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4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于2010年04月07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4日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4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其真实性可以得到核实。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议组来核实证据3和证据4所示专利文献的真实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使用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3中序号为5的产品图片和证据4中序号为1的产品图片分别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观点。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2年07月31日授权公告的第0135542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公共洗手间门用配件(1)”;证据2是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的第0237218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一种用于隔板上的角码”。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2000年2月29日授权公告的DM/049931号外观设计专利注册文本的网络打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玻璃门用金属配件”(证据3中序号为5的图片的产品名称为“角铁”);证据4是2003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DM/064007号外观设计专利注册文本的网络打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角码”,经核实上述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3和证据4的中文译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由于证据1至证据4所示专利文献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所示专利文献公开了一款角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所示专利文献公开了一款角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证据3所示专利文献中序号为5的产品图片公开了一款角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证据4所示专利文献中序号为1的产品图片公开了一款角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均为角码的外观设计,均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的判断。
本专利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其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来看,该角码由两个面相交组成,两面相交处约呈90度角,每个面整体呈梯形凸台形状,每个面中间有梯形设计;从其仰视图和后视图来看,该角码的背面中间有圆形孔和凹槽设计,仰视图中,圆形孔的外部周围有矩形设计,后视图中,圆形孔的外部周围有梯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角码的多幅视图。从其主视图和立体图来看,该角码由两个面相交组成,两面相交处呈约90度角,每个面整体呈半椭圆形,每个面中间有圆形孔设计,圆形孔安装有一个近椭圆形螺丝帽,角码的背面为平整的半椭圆形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角码的外观设计均由两个面相交组成,两面相交处呈约90度角。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整体形状设计与在先设计1中的不同,本专利角码的每个面整体轮廓呈梯形凸台形状,而在先设计1角码的每个面整体轮廓呈半椭圆形;(2)本专利的布局设计与在先设计1中的不同,本专利角码每个面的正面中间有梯形设计,而在先设计1每个面的正面中间为圆形孔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二者的差异使得角码整体形状设计明显不同,这些差异对角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从其主视图和左右视图来看,该角码由两个面相交组成,两面相交处呈约90度角,每个面整体呈半椭圆形,每个面中间有圆形孔设计,角码的背面为平整的半椭圆形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角码的外观设计均由两个面相交组成,两面相交处呈约90度角。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整体形状设计与在先设计2中的不同,本专利角码的每个面整体轮廓呈梯形凸台形状,而在先设计2角码的每个面整体轮廓呈半椭圆形;(2)本专利的布局与在先设计2中的不同,本专利角码每个面的正面中间有梯形设计,而在先设计2每个面的正面中间为圆形孔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二者的差异使得角码整体形状设计明显不同,这些差异对角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包括角码的立体图。从其立体图来看,该角码由两个面相交组成,两面相交处呈约90度角,每个面整体呈半椭圆形,每个面中间有圆形孔设计(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二者角码的外观设计均由两个面相交组成,两面相交处呈约90度角。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整体形状设计与在先设计3中的不同,本专利角码的每个面整体轮廓呈梯形凸台形状,而在先设计3角码的每个面整体轮廓呈半椭圆形;(2)本专利的布局与在先设计3中的不同,本专利角码每个面的正面中间有梯形设计,而在先设计3每个面的正面中间为圆形孔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二者的差异使得角码整体形状设计不同,这些差异对角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4包括角码的立体图。从其立体图来看,该角码由两个面相交组成,两面相交处呈约90度角,每个面整体呈半椭圆形,每个面中间有圆形孔设计(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二者角码的外观设计均由两个面相交组成,两面相交处呈约90度角。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整体形状设计与在先设计4中的不同,本专利角码的每个面整体轮廓呈梯形凸台形状,而在先设计4角码的每个面整体轮廓呈半椭圆形;(2)本专利的布局与在先设计4中的不同,本专利角码每个面的正面中间有梯形设计,而在先设计4每个面的正面中间为圆形孔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二者的差异使得角码整体形状设计不同,这些差异对角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4973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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