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90
决定日:2010-05-27
委内编号:5W118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5615.3
申请日:2005-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浦爱华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沛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韩冰
国际分类号:A61H 5/00,A61F 9/00,G02C 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被现有技术中其它技术方案所公开,或者从所述技术方案中能够得到其相应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的200820005615.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孙沛文,申请日是2008年3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在眼镜两个镜框的周边相对位置设有至少一对LED灯,该LED灯经开关与一电池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在所述LED灯与开关之间连接一用于控制LED灯闪烁的控制电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为一对,分别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灯为二对,其中一对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而另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所述控制电路还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灯为六对,其中第一对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第二对装于眼镜鼻架处,第三对装于镜框外上方对应眼睛上直肌位置,第四对装于镜框内下方对应眼睛下斜肌位置,第五对装于镜框外下方对应眼睛下直肌位置,第六对装于镜框内上方对应眼镜上斜肌位置,所述控制电路还包括控制第一对至第六对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
6.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为一钮扣电池,装于在镜腿上设置的容置空间内,所述开关亦装于该镜腿。
7.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装于外接电池盒,该电池盒引出线上装有开关,在引出线端部设接线端口,而在眼镜上设有与该接线端口对的接口,该接口电连接于所述LED灯。
8.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装于眼镜外侧和/或内测的LED灯布设的位置位于二眼镜镜片光学中心的延长线上。
9.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包括在其外侧设置的活动镜片,所述LED灯装设于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浦爱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4份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7073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12月14日;.
附件2:公开号为1010154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8月15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7000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3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80967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附件1、3或4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或4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或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6、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矫正斜视、弱视等机能性失调问题的眼镜结构,其中LED发光体位于眼镜角部的镜框两侧,导电按键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开关,LED灯经开关与电池连接、控制部要提供发光体所需的电源并控制其点亮或熄灭、在发光体和开关之间连接有电路,这均是逻辑必然。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治疗近视的“发光二极管光声电磁增视眼镜”,从附图7可以毫无疑义地认定,在眼镜两个镜框的周边设有多对LED灯,控制魔盒上设有开关。附件4公开了一种发光眼镜。
附件1、3、或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或4均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或4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4所公开,且发光体设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的附图9所示双视窗眼镜状的引导装置公开了本专利的二对LED灯的设置、六对LED灯的设置、以及控制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附件3的附图7中在眼镜角部和鼻架处分别设有两对发光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容易想到本专利的六对LED灯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和2、或者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从附件1的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电池32为钮扣电池、镜腿上有放置电池的空间,附件1的导电按键即开关,至于开关设置于镜腿还是镜框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3、4所公开,并且开关和接线端口的设置是本领域的常识,将开关设置于外接电池盒或其引出线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可得的方案,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公知技术无需创造性劳动可得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仅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表格中列出,并未在正文部分记载本专利不符合该条款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对原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如下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3,将原权利要求4提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5变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6,原权利要求6-9分别变为新的权利要求2-5和权利要求7-10。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具体理由是:
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LED灯经开关与一电池电连接;2)在所述LED灯与开关之间连接一用于控制LED灯闪烁的控制电路;3)LED灯为二对,其中一对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而另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4)控制电路包括依次开闭的电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LED灯为二对,二对LED灯中的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2)控制电路包括依次开闭的电路。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控制二对LED灯依次开闭,使双眼由同时向内对视转换为同时向外对视,或相反,从而锻炼双眼的内直肌和外直肌不断聚焦或集合而达到矫治近似的目的。附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附件2附图9中的“SKC”字母和“GOW”不是LED灯,而是可以用手导引的字母组合拼字,因此附件1和2结合并不会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3中同样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和3相比也具有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2、或1和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基于此,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2-5、7-10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0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徐关寿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孙长龙出庭参加。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副本转给请求人。由于上述修改文本中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没有进行适应性修改,专利权人当庭重新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方式与前次修改方式相同,同时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在眼镜两个镜框的周边相对位置设有至少一对LED灯,该LED灯经开关与一电池电连接,在所述LED灯与开关之间连接一用于控制LED灯闪烁的控制电路,所述LED灯为二对,其中一对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而另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所述控制电路还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
2. 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为一钮扣电池,装于在镜腿上设置的容置空间内,所述开关亦装于该镜腿。
3. 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装于外接电池盒,该电池盒引出线上装有开关,在引出线端部设接线端口,而在眼镜上设有与该接线端口对应的接口,该接口电连接于所述LED灯。
4. 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装于眼镜外侧和/或内侧的LED灯布设的位置位于二眼镜镜片光学中心的延长线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包括在其外侧设置的活动镜片,所述LED灯装设于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
6. 一种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在眼镜两个镜框的周边相对位置设有至少一对LED灯,该LED灯经开关与一电池电连接,在所述LED灯与开关之间连接一用于控制LED灯闪烁的控制电路,所述LED灯为六对,其中第一对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第二对装于眼镜鼻架处,第三对装于镜框外上方对应眼睛上直肌位置,第四对装于镜框内下方对应眼睛下斜肌位置,第五对装于镜框外下方对应眼睛下直肌位置,第六对装于镜框内上方对应眼睛上斜肌位置,所述控制电路还包括控制第一对至第六对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
7. 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为一钮扣电池,装于在镜腿上设置的容置空间内,所述开关亦装于该镜腿。
8. 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装于外接电池盒,该电池盒引出线上装有开关,在引出线端部设接线端口,而在眼镜上设有与该接线端口对应的接口,该接口电连接于所述LED灯。
9. 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装于眼镜外侧和/或内侧的LED灯布设的位置位于二眼镜镜片光学中心的延长线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包括在其外侧设置的活动镜片,所述LED灯装设于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该修改文本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文本中所作修改是删除式修改,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修改方式和时间的相关规定,因此,审查基础确定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1-10。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请求理由。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表了如下意见: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图7的控制魔盒3隐含公开了内置电池,附图8显示了控制电路,附件3公开了依次开闭的功能。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与一电池电连接”、二对LED灯的设置、依次开闭的连接方式,附件3依次闪烁的三个二极管放在镜片中间的瞳孔位置,本专利的二对LED灯装于眼镜角部的镜框、镜腿或桩头上。
请求人认为附件1也可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效果只是训练眼外肌,不能训练眼内肌。并对本专利作了如下说明:人的眼球有六对肌肉,控制眼球的转动达到远方和近方的物体聚焦,本专利针对眼镜肌肉的位置设置LED灯来训练肌肉,可以向内同时移动眼球也可以向外同时移动眼球,同时眼镜灯关了之后还可以作为眼镜使用。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开关安装位置与附件1公开的位置有区别。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控制魔盒不等于本专利的电池盒,电池盒上装有开关、接线端口等均未被附件3公开。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①关于权利要求1-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对应于本专利的依次开闭的电路,公开了本专利的“二对”特征,附图9根据眼睛的位置分别设置发光,每个字母位置代表一个眼肌位置,发光试点可以选择。
专利权人认为:认可附件2有一定训练视力的作用,但从技术领域看附件2是一个系统,是可以作游戏的工具,不是眼镜,本专利是矫治近视的眼镜,两者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附件2针对近视、远视、弱视起到的原理与本专利不同,附件2附图9中W、S点亮时是同一侧点亮,从图上的标记可以看出眼球是朝一个方向转,而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的技术效果表明其可以做到同时向外向内训练肌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控制二对LED灯依次开闭,而使二眼由同时向内对视转换为同时向外对视,或相反,从而锻炼二眼的内直肌和外直肌不断聚焦或集合而达到矫治近视的目的,这在附件2中并未公开;附件2使得双眼向同一侧转动,如同时向左或向右(参见附件2的附图9、10),与本专利同时内视或外视从而针对性的锻炼二眼内直肌或外直肌的作用不同,因而附件2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请求人认为,附件2参与了一些游戏方法,但并不影响其改善视力的功能,是一副眼镜,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灯光亮时引起眼肌的训练是一个方向的,不可能是两个方向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附件3没有公开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活动镜片是公知常识,LED灯设在镜框还是镜片上效果是一样的。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请求人引用的附件1的两边缘与本专利的中心延长线不一样,所有附件均未公开LED灯设置在活动镜片上,请求人也未给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公知常识。
②关于权利要求6-10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2、或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的附图9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六对LED灯的设置,设置位置遵循基本原理,是医学要求决定的。附件3中设置几个点、几个发光二极管是可选的,优选增加12个发光二极管,是六对。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灯并非针对眼睛的六对眼外肌设置的,不是针对性肌肉训练,两者作用和原理不同。附件3的目的也不是训练眼部肌肉。
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5的相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也与针对权利要求2-5时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6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10从属于权利要求6。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该修改文本中,专利权人实质上是将原权利要求4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从属于原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6-9作为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2-5,将原权利要求5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6,将从属于原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9作为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7-10。由此可见,专利权人的这种修改实质上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3以及原权利要求6-9中直接引用原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也即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是对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的删除。综上所述,由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上述修改文本所采用的修改方式以及修改时机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和第4.6.3节的上述规定,因此,这种修改是允许的,基于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以下所称权利要求均为该修改文本中的权利要求。
2.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这四份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合议组认为: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附件1公开了(参见该附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0-12)一种可用于一般的视力矫正的眼镜结构,包括:镜框及其两侧向后各自延伸的可回动的架片、至少一发光体、至少一控制部;其中,镜框具有容室以供发光体容置与定位,发光体以发光二极管(LED)为佳,可设于眼镜的适当位置,较佳地将发光体设置于镜框两侧缘的优点包括:因为在眼睛左右两侧的发光体点亮后,使之作为视力训练的器材,具有物理性治疗效果,可用于矫正斜视、弱视等机能性失调问题;控制部提供发光体所需的电源,控制其点亮或熄灭,控制部内容置电池和微型电路板,切断选项的接点按压设于导电按键上作为切断的控制(可见,可实现切断控制的导电按键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关)。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限定其LED灯为二对,其中一对装于眼镜鼻架处,附件1并未限定其发光体具体为二对,也未限定其中一对装于眼镜鼻架的设置位置;②权利要求1的控制电路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而附件1对此并未明述。
附件2公开了(参见该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7行-第3页第4行,第4页倒数第3行-第6页第5行)一种利用仿生态方法预防及治疗近视等眼病及益智的系统,例如具有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眼镜功能,该功能可通过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来实现,其包括近距运动引导装置,该装置包括成形为双视窗眼镜状的载体和发光视点,发光视点可由发光二极管形成,并可设置在眼镜周边,优选设置在眼镜框上,位于两个眼球前的所有的发光视点均在各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分别设置,引导各自对应的眼球运动,每只眼睛的视窗周边优选可设6-12个发光视点,该装置还包括发光控制单元,用于以一定顺序控制发光视点在发光和不发光两种状态之间进行切换,通过控制多个发光视点的发光顺序限定出可视的运动轨迹(也即公开了本专利的依次开闭的控制电路)。由此可见, 附件2公开了一个多功能的系统,在其成形为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的这一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在镜框周边相应于各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设置发光视点,以引导眼球运动的技术手段,并且结合附件2的附图9明确显示的英文字母的设置位置以及附件2的文字部分的内容可知,这些字母的设置位置即相应于发光视点的设置位置,由此,从图9中可以确定,附件2的发光视点的可选位置包括相应于镜框鼻架处的位置,也即给出了将发光视点设在鼻架处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在鼻架处设置发光视点的技术手段应用于附件1中,同时,再结合附件2公开的上述控制发光视点运动轨迹的控制电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一再强调附件2是利用仿生态方法预防及治疗近视等眼病及益智的系统,其所涉及的并非眼镜,附件2的权利要求3中所谓的“普通光学眼镜”只是该系统的一个部件,具有类似眼镜功能的装置,但其本身不是眼镜,两者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所涉及的上述系统是一个多功能的系统,该系统为了实现多种功能而需要配置不同的功能单元,当其需要具备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眼镜功能时,可通过使载体成形为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来实现,这也即是附件2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合议组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所引用的附件2的内容以及由附件2得到的技术启示均是基于这一成形为普通光学眼镜的具体实施方式所得到的,其与本专利和附件1均是涉及矫治视力的眼镜结构,技术领域相同,这不会因为附件2涵盖了具有多种不同功能单元的技术方案而有所区别。此外,本专利和附件2的IPC主分类号均为A61H5/00,副分类号均包括A61F9/00,也即本专利和附件2的技术方案均归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涉及眼镜的锻炼、治疗的方法或设备,由此也可佐证附件2与本专利关于矫治视力的镜框结构方面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领域差异。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2针对近视、远视、弱视起到的原理与本专利不同,从附件2附图9上的标记可以看出眼球是朝一个方向转,如同时向左或向右,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控制二对LED灯依次开闭,而使双眼由同时向内对视转换为同时向外对视,或相反,从而锻炼双眼的内直肌和外直肌不断聚焦或集合而达到矫治近视的目的,这在附件2中并未公开,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的技术效果表明其可以做到同时向外向内训练肌肉,因而附件2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控制电路的依次开闭仅限定了如下特征“所述控制电路还包括控制内、外侧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该特征能够知晓镜框上的LED灯是“依次开闭”的,但仅由该特征并不能确定本专利的LED灯的开闭顺序,也就是说,仅由该特征并不能确定所述LED灯的开闭会如专利权人所述的那样“使双眼由同时向内对视转换为同时向外对视,或相反”,可见,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能够实现专利权人声称的“使双眼由同时向内对视转换为同时向外对视,或相反”的效果的技术特征。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控制不同的LED灯的开闭而起到锻炼不同眼外肌的作用,从而实现矫治视力的目的;附件2实现视力矫治的方式是通过使发光视点在各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分别设置,引导各自对应的眼球运动,其发光控制单元通过控制多个发光视点的发光顺序限定出可视的运动轨迹,从而以一定顺序控制发光视点在发光和不发光两种状态之间进行切换,其同样是通过控制不同LED灯的开闭来锻炼眼部肌肉从而实现视力矫治,可见,本专利与附件2在实现视力矫治的原理上并无实质区别。因此,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池为一钮扣电池,装于在镜腿上设置的容置空间内,所述开关亦装于该镜腿”。附件1公开了矫正视力的眼镜结构中具有容置电池32的框室114,以及可作为切断控制的导电按键(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关)(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并且附件1的附图中也明确示出了其电池为钮扣电池,其容置电池的框室可以设置在镜腿上(例如参见附件1的附图1、2、6、7),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将开关也同样设置在镜腿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选择的,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池装于外接电池盒,该电池盒引出线上装有开关,在引出线端部设接线端口,而在眼镜上设有与该接线端口对应的接口,该接口电连接于所述LED灯”。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防治近视、弱视的发光二极管光声电磁增视眼镜,与本专利、附件1和2同属矫治视力的眼镜器件领域,该眼镜结构包括设置有全程化智能控制部件的控制魔盒(参见附件3的附图7及其相关文字描述),且从附件3的附图7可以明确看出该控制魔盒从接线端口引入一条电连接线连接眼镜本体上的相应接口。可见,附件3给出了将控制部件设置为外接部件,并通过电连接线连接的技术启示,尽管附件3中并未明述其控制魔盒内是否容置有电池,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图7及其相关文字描述能够知晓,附件3的控制魔盒要实现对其所连接的眼镜结构的电控制,必然具有电源,在附件3给出了这一外接部件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将其应用于附件1和2结合所得到的眼镜结构中以替换直接设置在镜框上的电源,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在此基础上在外接部件的盒体上设置开关以控制电路开闭,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装于眼镜外侧和/或内侧的LED灯布设的位置位于二眼镜镜片光学中心的延长线上”。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本专利所述的“镜片光学中心延长线”在眼镜的内外两侧上,附件1公开了其发光体可以固设于镜框两侧的容室内(参见附图1),其位置即位于眼镜的外侧,附件1虽然没有明确“光学中心延长线”这一概念,但将LED灯设置在镜片光学中心延长线上显然对于锻炼眼外肌的效果较好。因此在附件1、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眼镜包括在其外侧设置的活动镜片,所述LED灯装设于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在眼镜外侧设置活动镜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例如出于遮阳需要可以在近视眼镜外侧设置防紫外线的活动太阳镜片,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的第1段和最后一段)发光体可以设于眼镜的适当位置,例如设置在镜框侧缘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在其眼镜结构外增设活动镜片,并选择在活动镜片的镜框或透镜上设置发光体,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矫治近视的眼镜。附件1公开了(参见该附件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0-12)一种可用于一般的视力矫正的眼镜结构,包括:镜框及其两侧向后各自延伸的可回动的架片、至少一发光体、至少一控制部;其中,镜框具有容室以供发光体容置与定位,发光体以发光二极管(LED)为佳,可设于眼镜的适当位置,较佳地将发光体设置于镜框两侧缘的优点包括:因为在眼睛左右两侧的发光体点亮后,使之作为视力训练的器材,具有物理性治疗效果,可用于矫正斜视、弱视等机能性失调问题;控制部提供发光体所需的电源,控制其点亮或熄灭,控制部内容置电池和微型电路板,切断选项的接点按压设于导电按键上作为切断的控制(可见,可实现切断控制的导电按键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关)。
将权利要求6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6限定其LED灯为六对,并限定其中第二对装于眼镜鼻架处,第三对装于镜框外上方对应眼睛上直肌位置,第四对装于镜框内下方对应眼睛下斜肌位置,第五对装于镜框外下方对应眼睛下直肌位置,第六对装于镜框内上方对应眼睛上斜肌位置,附件1并未限定其发光体具体为六对,也未如权利要求6般限定LED灯的这些具体设置位置;②权利要求6的控制电路包括控制第一至第六对LED灯依次开闭的电路,而附件1对此并未明述。
附件2公开了(参见该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7行-第3页第4行,第4页倒数第3行-第6页第5行)一种利用仿生态方法预防及治疗近视等眼病及益智的系统,例如具有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眼镜功能,该功能可通过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来实现,其包括近距运动引导装置,该装置包括成形为双视窗眼镜状的载体和发光视点,发光视点可由发光二极管形成,并可设置在眼镜周边,优选设置在眼镜框上,位于两个眼球前的所有的发光视点均在各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分别设置,引导各自对应的眼球运动,每只眼睛的视窗周边优选可设6-12个发光视点,该装置还包括发光控制单元,用于以一定顺序控制发光视点在发光和不发光两种状态之间进行切换,通过控制多个发光视点的发光顺序限定出可视的运动轨迹(也即公开了本专利的依次开闭的控制电路)。由此可见, 附件2公开了一个多功能的系统,在其成形为增视益智与外看通用的普通光学眼镜的这一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在镜框周边设置6个发光视点,以引导眼球运动的技术手段。尽管附件2并未具体说明发光视点为6对时这些发光视点的具体设置位置,然而,附件2公开了其发光视点的设置是相应于各个眼球的相对应位置的,这种设置的目的即是为了引导眼球运动从而实现视力的矫治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眼部肌肉常识将附件2的6对发光视点设置为相应于人眼的六对眼肌,并将其应用于附件1中,同时,再结合附件2公开的上述控制发光视点运动轨迹的控制电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这对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7-10
从属权利要求7-10均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在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基于评述权利要求2-5时的相同理由,从属权利要求7-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基于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 决定
宣告20082000561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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