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长城1992)=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长城1992)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25
决定日:2010-05-11
委内编号:6W093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71.7
申请日:2007-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彦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标贴整体构图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是200730102571.7、名称为“包装盒(长城199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是张彦标。
2009年12月0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2页;
附件2:20073010251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从视觉上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二者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称的相同专利,附件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之前,专利权应该授予最先的申请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9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文字、图形等都基本相同,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审理本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73010251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其申请日是2007年9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0月29日,产品名称为“标贴(解百纳干红)”,申请人(专利权人)是薛伟。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属实。该附件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包装盒,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所涉及的产品是标贴,二者都用于酒类的包装,都具有标识酒类产品的用途,属于类别相近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包括3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 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3.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它视图。本专利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该包装盒的主视图为长方形的图形,图形的周边是方形花边框,从上自下排布有汉语拼音文字、中文文字、“1992”的字样和五颗横向排列的五角星,下部是素描风格的长城、山峦图案。右视图的最上方是汉语拼音文字,其余部分主要为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框线排布的文字、条形码和相关标识。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1幅视图表示,对比设计为长方形的图形,图形的周边是方形花边框,上部从上至下排布有圆形图形、汉语拼音文字和中文文字;下部是素描风格的长城、山峦图案,所述长城图案的上部具有五颗横向排列的五角星。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正面图案整体布局相同,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对比设计的周边都围有方形花边框,都是上部排列有文字,下部是素描的长城、山峦图案。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为长方体,对比设计为长方形;局部设计不同,对比设计的上部具有圆形图案,本专利无此设计;二者的文字的具体排布方式略有不同,长城、山峦图案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主视图和对比设计的整体布局相近似,局部设计的不同未造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长方体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右视图的主要内容是说明性文字和起标识作用的图形,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因而也不能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构图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近似的。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7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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