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推车(1)=121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推车(1)
=12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47
决定日:2010-05-13
委内编号:6W091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8514.X
申请日:2004-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伟红
授权公告日:2005-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外观设计说明书中的简要说明并不能对其图片或照片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其保护范围仍以图片或照片中公开的内容为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3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58514.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儿童推车(1)”,其申请日是2004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是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唐伟红(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欧洲专利文献000131131-0001的副本;
附件2(下称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欧洲专利文献000049655-0002的副本;
附件3(下称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欧洲专利文献000049655-0003的副本;
附件4(下称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欧洲专利文献000049655-0004的副本;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共12页
附件5(下称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国际外观专利DM/061845的副本;
附件6(下称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国际外观专利DM/061834的副本;
附件7(下称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国际外观专利DM/061832的副本;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车架主体形状相同或至少相近似,根据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该将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11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1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
附件8(下称证据8):第200330104762.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410221;
附件9(下称证据9):第200330124445.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389077;
附件10(下称证据10):第01345687.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31330;
附件11(同上述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4):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76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内含有:德国DM/06184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德国DM/06183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德国DM/06183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欧洲第000049655-000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共41页;
附件12: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2009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请求人及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附件1至附件7、附件10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8、附件9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的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咨询确认附件4至附件7的确认件,认为,所提交的外文证据为专利文献,相应著录项目前都有统一标号,可以根据标号得知著录项目的具体信息;本专利与上述证据分别比较,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童车所附附件对车架本体不构成显著影响。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了附件4至附件7的确认件,认为请求人未提交证据4至证据7的中文译文,缺乏证据要件;认为,本专利与上述证据比较,均有整体和多处细部不同,本专利是对整车的保护,包括童车所有附件。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欧洲专利文献000131131-0001的副本。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05月18日,名称是“童车”。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欧洲专利文献000049655-0002的副本。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09月03日,名称是“童车”。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下称在先设计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欧洲专利文献000049655-0003的副本。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09月03日,名称是“童车”。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下称在先设计4)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下载的0000049655-0004号欧洲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3年07月0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09月03日,名称是“婴儿车”。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下称在先设计5)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下载的DM/061845号欧洲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2年09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2月31日,名称是“婴儿车”。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下称在先设计6)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下载的DM/061834号欧洲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2年09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2月31日,名称是“折叠式婴儿车”。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下称在先设计7)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下载的DM/061832号欧洲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2年09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2月31日,名称是“折叠式婴儿车”。
证据1-7经合议组核实,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一致,证据内容真实,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07月05日)以前发表的欧洲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虽然未提供相应的翻译文件,但其意见陈述中将涉及的著录项目信息已用中文表述清楚,且专利权人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下称在先申请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200330104762.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2页。其申请日是2003年12月0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2月08日,名称是“婴儿车”申请人为豪克有限及两合公司,其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9(下称在先申请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200330124445.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其申请日是2003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09月01日,名称是“婴儿车”申请人为豪克有限及两合公司,其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
证据8-9经合议组核实,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一致,证据内容真实,系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07月05日)以前申请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本案,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下称在先设计8)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01345687.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其申请日是2001年08月0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04月10日,名称是“婴儿车(301)”。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一致,该证据内容真实,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07月05日)以前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或在先申请均涉及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有“本外观设计的主要创作部件为推车车架的形状”等内容,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以图片或照片中公开的内容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部分只是对设计的说明,并不能限定其保护范围。所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为照片显示的所有内容。
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正面大致呈“子弹头”状,后支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车轮连接,把手的中部有一向内侧凸起的刹车装置;车轮轮毂大致呈“五角星”状,毂洞为圆形,两前轮由一短杆连接后与两侧支架的“子弹头”部前端相接;遮阳罩呈阶梯状展开,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大致呈“L”形,其下为物品存放篮;座兜前部有一呈凹槽状置物托盘,一侧有一杯状放置孔;座兜后上方还有一置物托盘,其上有三个圆形凹槽用于放置杯状物品,且通过一道较深凹槽将该三个圆形凹槽连接起来;在座兜的下方有一网状踏脚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5幅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主要由车架、前后四车轮、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正面大致呈“子弹头”状,两侧支架一端与把手连接;两侧支架的前端呈弧形向内弯曲与一短杆两连接后与两前轮相接;后支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车轮连接;座兜大致呈“L”形,其下方为物品存放篮(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括4幅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2主要由车架、前后四车轮、座兜和栏杆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折角形,其下端大致呈“八”字形,两侧支架的上部一端与把手连接,另一端分别与一弧形杆的两端相连,且该弧形杆构成的面与两侧支架构成的面几乎呈直角,前后支架都分别交与该弧形杆的最低点,下部支架的下端分别与前车轮及后车轮连接;座兜大致呈“L”形,其下端有脚部托面;前车轮轮毂被分为五块,毂洞为三角形;后车轮轮毂被分为七块,毂洞为三角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包括4幅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3主要由车架、前后四车轮、座兜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中下部大致呈“三角形”,正面大致呈“子弹头”状,两侧支架一端与把手连接,两个独立的把手分别垂直于两侧支架的末端;两侧支架的前端呈弧形向内弯曲与一短杆两连接后与两前轮相接;后支架略呈弧形分别与侧支架及后车轮连接;座兜大致呈“L”形,其下端有脚部托面;前后车轮轮毂被分为五块,毂洞为三角形(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包括4幅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4主要由车架、前后三车轮、遮阳罩、座兜和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侧面大致呈“人”字形,正面大致呈“子弹头”状,两侧支架与把手连接,把手的中部为向内侧凸起的刹车手柄设计;两侧支架的前端通过一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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