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时钟(RS8419)
=1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43
决定日:2010-05-13
委内编号:6W092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2946.8
申请日:2006-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吉美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仲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布局及各具体部分形状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背面是否有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时钟(RS8419)” 的200630002946.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1月14日,专利权人为郑仲闪。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62463.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摆放于桌面或台面的时钟,为一薄的长方形,在长方体下方向后有一凸块,支撑时钟的长方形本体,二者的结构形状相同;其时钟的正面有一显示屏,在屏的右侧有一竖排的按键,正面的构图相近似,二者几乎是相同的,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2月14日,请求人针对其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内附《香港企业》杂志(2003年第4期、2005年第10期、2006年第10期)及《香港钟表》(2003年第2期)相关页复印件。
附件4是附件3中杂志相关页的中文译文一份。
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公开型号为AB-0581DB的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且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将本专利对附件1进行比较,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各面视图所示的产品外观形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 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审当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4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3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类别不同,因而与无本案无关,对附件4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指定附件3中公开的型号为AB-0581DB的产品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认为上述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公开的产品不是钟,而是一个气象站,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内附《香港企业》杂志(2003年第4期、2005年第10期、2006年第10期)及《香港钟表》(2003年第2期)相关页复印件,附件4是上述杂志相关页的中文译文一份,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和附件4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附件3中《香港企业》杂志(2003年第4期)公开了一款型号为AB-0581DB的产品,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月1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AB-0581DB产品的名称为气象站,而本专利为多功能时钟,两者分类号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故附件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等,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相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从附件3公开的内容来看,AB-0581DB无线(433MHZ)电子门铃,具有显示温度、时间等多种功能,其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时间显示用途,故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可以将型号为AB-0581DB产品的外观(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多功能时钟整体大致呈长方形,时钟正面分为液屏显示和功能操作两个区域,液屏显示区上端呈弧形状略向内凹进,显示屏四周长方形框略凹于表面,长条状的操作区域略低于显示区域呈台阶状,操作区域竖排着五个小圆形按键和一个略大点的圆形按键。时钟底座呈圆角形长方体。本专利的后面有一个椭圆形安装孔和电池盒盖。(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多功能时钟整体大致呈长方形,时钟正面分为液屏显示和功能操作两个区域,显示屏四周为长方形方框,长条状的操作区域与显示区域分开且以台阶状区分,操作区域竖排着五个小长方形按键和一个略大点椭圆形按键,时钟底座呈边呈略带弧状的长方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时钟整体形状相近似,均为长方体,时钟正面分布相同,均由显示区域和操作区域组成,显示屏和操作键的位置也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按键为圆形,而在先设计按键为长方形和椭圆形,本专利的背面有一个椭圆形安装孔和电池盒盖,而在先设计未公开其背面相应部分的形状,时钟底座形状略有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背面的形状和结构属于根据功能而选择的常见设计,且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在先设计未公开其相应部分的形状并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正面布局及各具体部分形状近似的情况下,其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背面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294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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