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加热线圈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55
决定日:2010-05-13
委内编号:5W114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3379.7
申请日:2007-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梓怡
授权公告日:2008-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玉青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H05B 6/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1)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根据请求人的请求,如果请求人提出某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某证据和其他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而并没有提出该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和其它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为了保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论的有效性、合理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对该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和该其他证据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审查。?(2)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该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3月19日授权的、名称为“加热线圈盘”的第200720143379.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是李玉青。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热线圈盘,其包含带有绕线部的线圈盘支架,线圈盘支架设有若干磁条,其特征在于:
该绕线部一面设有磁条,另一面固定漆包线,该绕线部固定漆包线一面设有若干线槽,该线槽由若干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组成,漆包线绕设于该线槽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该磁条为一头宽,另一头窄的结构,靠近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窄,而远离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宽。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该磁条两端设有弯折部,该线圈支架设有供该弯折部插置的容置口。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该绕线部包含若干绕线架,该绕线架靠近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窄,而远离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宽;该绕线架于固定漆包线的另一面设有供磁条容
置的容置槽;
该磁条设于绕线架的容置槽中,其形状与该绕线架相匹配。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该磁条两端设有弯折部,该线圈支架设有供该弯折部插置的容置口。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该绕线架设有底扣,底扣扣于绕线架设置磁条一侧,磁条通过该底扣牢固固定于绕线架。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该绕线架侧面设有凸起,该底扣设有弯折部,该弯折部设有开口,该凸起与该开口相匹配,凸起容置于该开口中。
8、如权利要求1、2、3、4、5、6或7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该线槽底部为半圆形或弧形或直角形或圆角形或梯形。
9、如权利要求1、2、3、4、5、6或7所述的加热线圈盘,其特征在于,该线盘支架设有出线挂钩。”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梓怡(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8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说明书US5686006A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1日;
附件3:对比文件1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JP特愿平9-199056、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40338A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1999年2月12日;
附件5:对比文件2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3):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专利号为ZL200420103033.0、名称为“一种电磁炉”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3中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6、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常见的线槽形状,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3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出具有弧形和直角形的线槽,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0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意见。
在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与请求书中所撰写的一致;(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以及附件3、5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5)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复审委员会2009年08月27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和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5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13547号决定),以及该第13547决定中所使用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转给了请求人,要求请求人自口头审理之日起10日内针对上述文件提交书面意见;(6)专利权人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47号决定之后,本案请求人又以相同的对比文件、相同的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当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当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节的规定,对请求人的对比文件1不予审理或者驳回相关请求;同时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漆包线”、“磁性材料的形状、结构”,“线槽由若干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组成”,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也不具有“平板”、“层板”,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对于“漆包线属于导线”是公知常识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磁条的形状、结构,而磁性材料做成条状是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从图1、图3可以看到两个线槽30之间实际形成类似挡板的部件,挡板之间有凹槽,挡板之间有一定距离,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认为图1、图3不是同一实施例;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中的“距离”为“弧线方向的距离”,请求人认为挡板之间容纳的是凹槽,不能将“距离”解释为“弧线方向的距离”。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对比文件1的选取部分的译文与第13547号决定中的证据1的选取部分并不相同,选取部分的译文也不一致,因此,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合议组于2010年0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指出:由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需要依职权审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以及在审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的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请求人对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的意见,对从属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进行审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进一步发表各自的意见,特别是对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线圈盘支架设有若干磁条”发表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线圈盘支架设有若干磁条”,权利要求1相比较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合议组主动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审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违背了请求原则,超越了依职权审查原则;(2)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该线槽由若干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组成”,且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板在沿着弧线的方向具有一定的长度,并将漆包线相互隔离和固定,而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没有披露“具有一定距离的挡板”,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不能使权利要求1丧失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对比文件1-3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以及附件3、5中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3以及附件3、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3以及附件3、5中的中文译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依职权审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合议组主动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审查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违背了请求原则,超越了依职权审查原则。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更宽泛的技术方案,因此,若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1必然不具备创造性。根据请求人的请求,如果不审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创造性,则可能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这样,虽然权利要求1暂时得以存在,但是实质上按照逻辑推理必然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创造性,这样的审查结论是不合理的。为了节约当事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行政程序,保证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合理性、无效宣告审查的高效性,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引入对比文件2,以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考虑权利要求1及相关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此外合议组也于2010年0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听取了双方当事人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的意见,特别是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线圈盘支架设有若干磁条”的意见,双方当事人针对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审查通知书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由此可见,合议组审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符合依职权审查原则,并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失,也不违背请求原则。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
(1.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内容:
一种加热线圈盘,其包含带有绕线部的线圈盘支架,线圈盘支架设有若干磁条,其特征在于:该绕线部一面设有磁条,另一面固定漆包线,该绕线部固定漆包线一面设有若干线槽,该线槽由若干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组成,漆包线绕设于该线槽内。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感应烹饪加热器(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一种加热线圈盘,参见中文译文第2行),根据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中关于具体实施方式的第2段的记载,该加热器包含感应器支撑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盘支架),感应器的各圈10置于感应器支撑3上表面上提供的螺旋壳中,由此可见,感应器支撑3上实质上也形成有用于绕线的绕线部;感应器支撑中包含磁性材料,磁性材料的作用是将导体产生的磁场向容器聚集;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3页第14-16行中提供了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38-41行的中文译文,即,感应炉加热器具有一股绕成螺旋状的电导线1形成的导体;从对比文件1附图1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磁性材料31”和“导体”分别位于感应器支撑3的两个面;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3页第26-27行中提供了对比文件说明书第2栏第60-63行的中文译文,即,将电导体的各圈10置于支架上表面上提供的螺旋状状托架30中优化热传导,从附图1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里所述的螺旋状托架30中形成多个凹槽部分,用于容纳导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槽”,两个相邻凹槽之间形成凸起部分,而且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各凹槽之间的凸起是间隔一定距离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限定磁性材料的具体形状为“磁条”,且限定了磁条的数量为“若干”;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其导线为漆包线;③线槽之间具有挡板。
由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提出:①对比文件1的加热线圈放置在平板2的下方,一隔热材料制成的层板2a设置于感应线圈和平板之间,而权利要求1的线圈之上没有设置平板和层板;②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将“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解释为“在弧线方向上间隔一定的距离的挡板”。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第①点意见,合议组认为,在新颖性的评述过程中,应当考虑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的内容中是否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的是带有绕线部和若干磁条的线圈盘支架的加热线圈,而对比文件1中平板2和层板2a都是加热器的用于完成其他功能的另外的部分,在进行新颖性的特征比较时,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的的部件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的完成相应功能的相应部件进行比较,而不应当用感应线圈和整个感应烹饪加热器进行全面比较,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对比文件1中所具有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不予考虑。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第②点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技术特征“该线槽由若干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组成”,本专利说明书中相应地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5行及附图1)“该绕线部10一面设有磁条3,另一面固定漆包线2,该绕线部10固定漆包线一面设有若干线槽5,该线槽5由若干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51组成,漆包线2绕设于该线槽5内”,并且还记载了“线与线之间挡板51限制有一定距离”,根据上述记载的内容可知,既然由挡板形成相邻的线槽,各挡板之间因为线槽的存在就具有一定的距离,并且,线圈的线与线在圆周弧线方向是连续盘绕的,不存在线与线之间的弧线方向上的间隔,本专利中的“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应当理解为加热线圈盘在径向上的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因此,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1挡板之间的距离理解为“挡板在沿弧线方向存在一定间隔”的理由不成立。
(1.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参见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具有三个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线圈盘直接设有若干磁条”,即限定了磁性材料的具体形状为“磁条”,且磁条的数量为“若干”;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其导线为漆包线;③线槽之间具有挡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加热线圈盘(参见对比文件2第0008段的中文译文第2行,以及附图1),通过其附图1、附图4和附图7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所公开的加热线圈盘中包含的若干“铁氧体磁芯1”为条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限定“磁性材料”为“若干磁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磁通分布均匀,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使磁通分布均匀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使用漆包线作为导线在本技术领域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使用其作为导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3所示的实施例中,凹槽底部为直角形,通过附图3可以明显地看到相邻凹槽之间形成了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此处的挡板所起的作用既为防止线的移位,也能在客观上限定凹槽的宽度/挡板之间的距离,从而达到更易于散热的作用和效果,和挡板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相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附图3所示的实施例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附图3所示的实施例公开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应用到前述对比文件1附图1所示的实施例中。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磁条的数量、大小、形状、结构等,这些特征是本专利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磁通分布不均匀作出的改进;②挡板在沿弧线方向存在一定间隔,使得线圈不仅可以减少线圈短路,而且线圈在没有线槽的支撑的部分完全裸露在空气中有利于线圈自身的散热;而对比文件1中为了防止被加热的容器的热量传递给加热线圈,在加热线圈之上设置了支撑板,线圈和支撑板2设置了隔热层2a,非磁性材料板4安置在线圈之下,这样线圈处于板2、隔热材料2a以及板4的包围中,不但不利于线圈散热,反而阻碍线圈散热,并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挡板在沿弧线方向存在一定间隔,因此,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给出解决线圈自身散热的任何技术启示,“线槽由若干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组成”的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
对于专利权人提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①,即对比文件1没有限定磁条的数量、大小、形状、结构等,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仅仅限定了若干磁条,没有具体限定磁条的大小、形状、结构,仅仅依赖权利要求1限定的“若干磁条”无法对现有技术中磁通分布不均匀的问题做出改进,并且,上述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得到披露,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对于专利权人提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②,由于在上文的新颖性评述中,专利权人所提出的将“线槽由若干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组成”中的“间隔一定距离”解释为“线槽在沿弧线方向存在一定间隔”的理由不成立,所以上述特征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而对于对比文件1中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平板2、层板2a、非磁性材料板4等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平板2、层板2a、非磁性材料板4是对比文件1中用于完成其他功能的其他部件,其存在与否不影响对比文件1对权利要求1的方案的公开和启示,在评述本专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因此,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②也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除了包含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内容外,还包括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技术方案包括如下内容:
一种加热线圈盘,其包含带有绕线部的线圈盘支架,线圈盘支架设有若干磁条,其特征在于:该绕线部一面设有磁条,另一面固定漆包线,该绕线部固定漆包线一面设有若干线槽,该线槽由若干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组成,漆包线绕设于该线槽内,该磁条为一头宽,另一头窄的结构,靠近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窄,而远离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宽。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感应烹饪加热器(对应权利要求2中的主题一种加热线圈盘,参见中文译文第2行),根据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中关于具体实施方式的第2段的记载,该加热器包含感应器支撑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线圈盘支架),感应器的各圈10置于感应器支撑3上表面上提供的螺旋壳中,由此可见,感应器支撑3上实质上也形成有用于绕线的绕线部;感应器支撑中包含磁性材料,磁性材料的作用是将导体产生的磁场向容器聚集;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3页第14-16行中提供了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38-41行的中文译文,即,感应炉加热器具有一股绕成螺旋状的电导线1形成的导体;从对比文件1附图1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磁性材料31”和“导体”分别位于感应器支撑3的两个面;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第3页第26-27行中提供了对比文件说明书第2栏第60-63行的中文译文,即,将电导体的各圈10置于支架上表面上提供的螺旋状状托架30中优化热传导,从附图1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里所述的螺旋状托架30中形成多个凹槽部分,用于容纳导线,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线槽”,两个相邻凹槽之间形成凸起部分,而且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各凹槽之间的凸起是间隔一定距离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2限定磁性材料的具体形状为“磁条”,且限定了磁条的数量为“若干”;②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其导线为漆包线;③线槽之间具有挡板;④该磁条为一头宽,另一头窄的结构,靠近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窄,而远离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宽。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④,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加热线圈盘(参见对比文件2第0008段的中文译文第2行,以及附图1),通过其附图1、附图4和附图7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所公开的加热线圈盘中包含的若干“铁氧体磁芯1”为条状,且为一头宽、另一头窄的结构,靠近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窄,而远离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限定“磁性材料”为“若干磁条”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使磁通分布均匀,而采用了靠近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窄,而远离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宽的磁条结构,对于圆形、扇形的区域来说,必然可以使磁场分布更均匀一些,与两头宽度相同的磁条结构相比,必然可以增加磁条的有效面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④,且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④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使磁通分布均匀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使用漆包线作为导线在本技术领域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使用其作为导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在对比文件1的附图3所示的实施例中,凹槽底部为直角形,通过附图3可以明显地看到相邻凹槽之间形成了间隔一定距离的挡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此处的挡板所起的作用既为防止线的移位,也能在客观上限定凹槽的宽度/挡板之间的距离,从而达到更易于散热的作用和效果,和挡板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相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附图3所示的实施例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附图3所示的实施例公开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应用到前述对比文件1附图1所示的实施例中。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纠正了对比文件2的技术偏见,对比文件2中给出的教导是:当线圈盘的磁条设置为“远离加热线圈中心的一段宽、靠近线圈中心的一端窄”时,线圈中心的热量不足,需要在加热线圈盘中心设置柱状磁芯,磁通聚束芯板等。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感应加热器与使用磁条两头等宽的结构时相比,加热更加均匀,对比文件2设置柱状磁芯、磁通聚束板的目的是弥补用于锅底涡旋电流被否定的中心部位的起磁力,减少强化磁通量的部分磁阻,二者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并不矛盾,并不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技术偏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其技术水平,可以得知铁氧体磁心1的形状和数量必然能够起到使磁通分布均匀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磁条两端设有弯折部,该线圈支架设有供该弯折部插置的容置口。”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一种电磁炉,包括线圈盘,其线圈盘由加热线圈、导磁磁棒、支架本体、接线端子构成,其中导磁磁棒2为U型,导磁磁棒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磁条,其U型结构实质上等同于“磁条两端设有弯折部”的结构,并且该“U型结构”的作用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磁条两端的弯折部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电磁辐射的外泄;通过对比文件3的附图1和3可以清楚地看出,线圈盘本体3与导磁磁棒相应的位置设有供导磁磁棒放置的容置槽,该容置槽同时容置了磁棒的弯折部,且在此基础上本领域容易想到,如果U型磁棒设置在支架的另一面,并且使支架同时包容导线,则需要在线圈支架上开设容置口,将弯折部插置于容置槽中。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简单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行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绕线部包含若干绕线架,该绕线架靠近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窄,而远离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宽;该绕线架于固定漆包线的另一面设有供磁条容置的容置槽;该磁条设于绕线架的容置槽中,其形状与该绕线架相匹配”。通过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2可以看到,线圈盘支架本体3实质上包含了多个用于容置导磁磁棒2的线架,该线架等同于权利要求4中的“绕线架”,且其线架通过容置槽容置磁条,由于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具有“靠近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窄,而远离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宽”的磁条结构,这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想到使线架的形状与磁条相匹配,即,使绕线架靠近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窄,而远离线圈盘支架中心的一头宽。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磁条和导线设于绕线部的两面,在此基础上所述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绕线架于固定漆包线的另一面设有供磁条容置的容置槽,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简单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进行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磁条两端设有弯折部,该线圈支架设有供该弯折部插置的容置口。”由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基于和评述权利要求3时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4进行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绕线架设有底扣,底扣扣于绕线架设置磁条一侧,磁条通过该底扣牢固固定于绕线架”。合议组认为,而对比文件1-3中均没有给出使用底扣加固磁条稳定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出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结合对比文件1-3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并且通过底扣的设置,使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中达到了进一步地加固磁条的稳定,防止磁条在使用过程中脱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进行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绕线架侧面设有凸起,该底扣设有弯折部,该弯折部设有开口,该凸起与该开口相匹配,凸起容置于该开口中”。由于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7中也进一步限定了绕线架与底扣相配合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7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线槽底部为半圆形或弧形或直角形或圆角形或梯形”。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附图3中分别公开了底部为弧形和直角形的“托架”,由于托架的底部形成了容纳导线的凹槽,也就是线槽,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线槽底部为弧形和直角形,同时半圆形、圆角形或梯形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线槽形状。因此,在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5中的任意一项时,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6、7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7中的任意一项时,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线盘支架设有出线挂钩”。在线盘支架上设置出线挂钩,以方便固定线圈的起头和结尾,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5中的任意一项时,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6、7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6-7中的任意一项时,其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4337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6-7、引用权利要求6或7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引用权利要求6或7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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