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反光瓷片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56
决定日:2010-05-17
委内编号:5W117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2362.0
申请日:1996-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华阳同兴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志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1F 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另一项现有技术中获得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名称为“一种反光瓷片砖”的第20072005236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廖志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反光瓷片砖,其特征是:由瓷片底层(1)、反光折射层(2)和透明面层(3)构成;反光折射层(2)位于瓷片底层(1)与透明面层(3)之间,反光折射层(2)的底面与瓷片底层(1)烧结或粘结成型,反光折射层(2)的上面与透明面层(3)的底面烧结或粘结成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反光瓷片砖,其特征是:反光折射层(2)由反光折射材料涂抹在瓷片底层(1)的上表面、经烧结成型,透明表层(3)通过透明瓷釉与所述反光折射层(2)复合、经烧结成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反光瓷片砖,其特征是:所述反光折射层(2)由反光薄层(21)和折射薄层(22)构成,反光薄层(21)复合在瓷片底层(1)的上表面,折射薄层(22)复合在反光薄层(21)的上表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反光瓷片砖,其特征是:由涂抹在瓷片底层(1)表面的瓷釉和铝基银粉混合料形成反光薄层(21)的坯料层,由撒在反光薄层(21)的坯料层上面的玻璃微珠形成所述折射层(22)的坯料层,所述两个坯料层经烧结成型、形成反光薄层(21)和折射层(22)。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反光瓷片砖,其特征是:由复合在瓷片底层(1)表面的铝基薄层构成反光薄层(21)的坯料层,由贴附在铝基薄层上面的玻璃微珠构成折射层(22)的坯料层,所述两个坯料层经烧结成型、形成反光薄层(21)和折射层(22)。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一种反光瓷片砖,其特征是:所述玻璃微珠由300至400目的玻璃微粒集合构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反光瓷片砖,其特征是:所述的透明面层(3)由透明玻璃构成,或者由透明瓷釉经烧结成型。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反光瓷片砖,其特征是:所述瓷片底层(1)呈长方形规格、弧状形规格、方形规格、圆形规格、椭圆形规格、三角形规格、菱形规格、星形规格、六角形规格、八角形规格或多边形规格的瓷片构成,所述透明面层(3)的形状与瓷片底层(1)的形状相对应。”
针对涉案专利,广州华阳同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8381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91年5月8日、公告号为CN207657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8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11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没有获得说明书的支持,与之相应的技术方案没有在说明书中清楚完整地说明,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给出指定的答复期限。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书面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单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口审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并表示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不需要庭后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10年4月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口头审理记录表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以在收到转送文件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针对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的内容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和现有技术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另一项现有技术中获得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反光瓷片砖。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反光陶瓷的制造方法及其结构,所述的反光陶瓷由陶瓷体1、烧结于陶瓷体1表面上的釉层2构成,其中在釉层2上烧结有一层玻璃珠(粒)3,玻璃珠(粒)的直径为0.1-10mm,在釉层与玻璃珠(粒)间还设有一层反光底膜5(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图1、2)。附件1还公开了玻璃珠(粒)的折射率为1.5-2.6(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13行)。可见,陶瓷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瓷片底层;玻璃珠(粒)3、反光底膜5以及釉层2共同起到反光折射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折射层。此外,附件1还公开了反光折射层中的釉层烧结于陶瓷体1上(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由此附件1公开了反光折射层的底面与瓷片底层烧结成型。
由以上事实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一、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瓷片砖还具有位于反光折射层之上的透明面层,该透明面层与反光折射层烧结或粘结成型;二、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折射层与底层粘结成型。附件2公开了一种道路标线反光嵌片,所述的反光嵌片由透明层、反光层和基座相互粘结而成,其上层的透明层是透明体,下层为基座,上、下两层吻合的波纹状折面之间嵌有一层反光材料(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4段,图1)。合议组认为,附件2与附件1均属于道路标志标线用反光材料这一技术领域,附件2中的透明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面层作用相同,都能够保护其下的反光折射材料免受磨损,并且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得到启示,将其中的透明层粘结到附件1中的反光折射层上。
此外,关于权利要求1中反光折射层与透明面层烧结成型这一技术手段,附件1已经公开了反光折射层在陶瓷体上烧结成型,而附件2公开了透明体可用玻璃(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2),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玻璃是一种可烧结成型的材料,从而容易想到将透明体在附件1中的反光折射层上烧结成型;关于权利要求1中反光折射层与瓷片底层粘结成型这一技术手段,采用本领域常用的粘结方式将反光折射层与瓷片底层固定成型在一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
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对反光折射层的形成方式以及透明层与反光折射层的结合方式做了进一步限定。
但是,附件1已经公开了将反光膜常用的材料如装饰金水、银浆、闪光釉涂于陶瓷体上然后煅烧成型(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由此附件1公开了反光折射材料涂抹在瓷片底层上,经烧结成型。此外,附件1中还公开了将玻璃珠(粒)均匀施放于陶瓷体上使其粘在未干的釉面上,然后在坯体煅烧工序中对陶瓷体进行煅烧(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9至11行),在上述技术手段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中的透明体(玻璃)通过透明瓷釉复合在反光折射层上,再烧结成型。
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相对于权利要求1或2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对反光折射层的构成做了进一步限定。
但是,附件1已经公开了其反光折射层由玻璃珠(粒)3、反光底膜5和釉层2组成(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图1、2),其中的反光底膜5和釉层2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反光薄层,玻璃珠(粒)3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折射薄层。此外,附件1还记载了在坯体煅烧工序后施玻璃珠(粒)工序前可依次设有涂反光底膜工序和煅烧工序(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反光陶瓷由陶瓷体1、烧结于陶瓷体1上的釉层2构成,其中在釉层2上烧结有一层玻璃珠(粒)3,在釉层与玻璃珠(粒)间还设有一层反光底膜5(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图1、2)。由此附件1公开了反光底膜和釉层复合在陶瓷体的上表面,玻璃珠(粒)复合在反光底膜的上表面。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相对于权利要求3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对反光薄层和折射层的形成方式做了进一步限定。
如上所述,由附件1中的釉层2容易想到涉案专利反光薄层中的瓷釉,而瓷釉和铝基银粉混合料经烧结形成反光层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此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也有说明(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并且附件1还公开了形成反光底膜的方式为将反光膜常用的材料如装饰金水、银浆、闪光釉涂于陶瓷体上然后燃烧(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将瓷釉和铝基银粉混合料涂抹在陶瓷体上后烧结,从而形成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反光薄层的坯料层的技术方案。此外,附件1还公开了将玻璃珠(粒)均匀施放在陶瓷体上使其粘在未干的釉面上,然后进行煅烧(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9至11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其中的玻璃珠(粒)容易想到为了进一步增加折射效果而采用权利要求4中的玻璃微珠,而“均匀施放”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撒”。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能够容易的想到由撒在反光层坯料上的玻璃微珠形成折射层的坯料层,并且坯料层经烧结成型。
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相对于权利要求3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对反光薄层和折射层的形成方式做了另一种限定。
与权利要求4的限定相比,权利要求5的限定有如下变化:将反光薄层的坯料层限定为复合在瓷片底层表面的铝基薄层,而玻璃微珠被限定为“贴附”在铝基薄层上。对此,合议组认为,与使用瓷釉和铝基银粉烧结形成反光薄层一样,将复合在瓷片底层表面的铝基薄层作为反光薄层的坯料再烧结成型也是本领域形成反光薄层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在这种情况下,玻璃珠(粒)必然会要贴附在铝基薄层上。
因此,参照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可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相对于权利要求4或5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对玻璃微珠的大小做了进一步限定。
但是,较小的玻璃微珠能够对光线产生更好的折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6中的尺寸选择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对透明面层的材料做了进一步限定。
但是,附件2已经公开了透明体可用玻璃制成(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2),而透明瓷釉也是本领域公知的透明材料,由透明瓷釉烧结形成透明面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相对于权利要求7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对瓷片底层、透明面层的形状做了进一步限定。
但是,透明面层的形状与瓷片底层的形状相对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加工制作中通常采用的;而根据道路标志标线的形状将反光瓷片砖形做成合适的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权利要求8中所列的形状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本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5236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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