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照明;装饰用LED射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84
决定日:2010-05-24
委内编号:5W118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4174.7
申请日:2003-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科思特光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F21S 6/00,F21V 29/00,F21V 5/02,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这两个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2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照明、装饰用LED射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54174.7,申请日为2006年01月18日,专利权人是吴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照明、装饰用LED射灯,包括LED发光二极管、光学玻璃透镜、导热红铜座、散热灯杯、陶瓷底座和脚针,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散热灯杯外表面对应所述导热红铜座位置紧密环绕一铜导热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饰用LED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灯杯具有竖式栅格形的通气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饰用LED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发光二极管为单颗且内置多颗芯片。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饰用LED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学玻璃透镜为70度角双面凸球面透镜。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饰用LED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学玻璃透镜为90度角单面凸非球面透镜。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饰用LED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学玻璃透镜为非球面透镜和球面透镜。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饰用LED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灯杯内具有反光片。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饰用LED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热红铜座中部有一圆形凸点。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饰用LED射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灯杯外表面有一氧化层。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饰用LED射灯,其特征在于:一铜压环压紧光学玻璃透镜。”
请求人深圳市科思特光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494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8567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0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实用新型对材料不给予保护,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结构特征是散热杯外表面对应所述导热红铜座位置紧密环绕一铜导热环,证据1中图1表示了灯座7的结构同样可实现将LED灯的热量通过灯座7传到金属灯壳5上,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证据2中图1表示了在壳体1上设置散热槽2实现散热,实质上散热槽2的结构即是本专利导热环的间断设置,而证据2带来的技术进步更明显,散热效率更高,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2月03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8765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07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8518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
结合上述补充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3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实用新型对材料不给予保护,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结构特征是散热杯外表面对应所述导热红铜座位置紧密环绕一铜导热环,证据3已经实现了金属导热和栅格形通气孔的功效,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4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看出设置导热材料与灯体发热部分紧密相连以达到散热功效是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专利文件,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采用的导热散热方案、材质选用以及结构设计是完全不同的,证据1和证据2均采用了导热胶,其不属于导热性能较好的必选材料,证据1中的灯座7不在产生热源位置,无法实现导热功能,反而金属灯壳所吸收的热量会传到到灯座7上,成了辅助散热功能,本专利是在原有散热杯技术上加强导热性能,从而达到更好的导热效果,比证据1和证据2的技术方案更为先进。专利权人还具体陈述了从属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及意见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给专利权人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杨忠良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其提交的四份证据由于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但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只能用于评价新颖性。请求人表示:四份证据与本专利只是近似,无法进行单独对比;本专利中的铜导热环与证据1中的导热胶只是使用材料上的不同,基于材料而有所区别,不满足实用新型法律要求;本专利中的通气孔与证据1中的散热槽只是形状上的变化,透镜、反射镜都是常用的技术手段,不构成显著特征;请求人表示其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并表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经过休庭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当庭宣布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将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二、决定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四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经核实,合议组确认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且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后,因此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只能分别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照明、装饰用LED射灯,包括LED发光二极管、光学玻璃透镜、导热红铜座、散热灯杯、陶瓷底座和脚针,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散热灯杯外表面对应所述导热红铜座位置紧密环绕一铜导热环。
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分析对比可知,LED照明灯或射灯通常均包括灯罩、LED、电路板、灯杯、连接光源用底座或脚针等部件。本专利主要针对现有技术中散热效果不理想的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除设置导热红铜座、散热灯杯之外,还在所述散热灯杯外表面对应所述导热红铜座位置紧密环绕一铜导热环,以此借助铜导热性好的特点,加强灯杯由内到外的散热功能,同时也起到装饰效果。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证据1灯座7的结构、证据2的散热槽的结构、证据3的灯罩通道部和散热单元的结构以及证据4的导热基板和导热板的结构均可以达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所述散热灯杯外表面对应所述导热红铜座位置紧密环绕一铜导热环”的技术特征相似的散热效果,以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但同时认为证据1-4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未能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4分别单独进行详细的技术特征对比。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也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4只是在结构上近似,无法进行单独对比。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虽然证据1-4均具有LED照明灯或射灯的基本结构,但是上述四份证据均未公开“在散热灯杯外表面对应所述导热红铜座位置紧密环绕一铜导热环”的技术特征。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与证据1-4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进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本专利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2005417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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