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字词符联接电信号码的方法及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70
决定日:2010-05-18
委内编号:4W027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80009850.2
申请日:2002-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世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晟展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G06F 17/30,H04B 7/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一种以上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但是,技术特征的不同不一定导致技术手段的不同,进而权利要求中并列的技术特征不一定能使得同一权利要求中形成并列的技术方案。如果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仅仅是删除某一技术特征的某种具体形式,而该技术特征具体形式的不同不能导致技术手段的不同,则这种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字词符联接电信号码的方法及其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80009850.2.,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2日,优先权日是2003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是晟展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采用内容名联码系统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字词符联接到电信传输号码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a)将一组电信传输号码存储在所述系统的数据库中,所述电信传输号码由通信共用码和通信子号码组成,并且每个通信子号码在组内独立唯一并可以和其他已使用的组外通信号码相同或相联接,组内的完整电信传输号码或组外通信号码可以是电信传输系统所允许的任何号码;
b)所述内容名为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特定的格式或形式,该内容名存储在所述系统的数据库中,其中所述内容名可以代表任何语言中任何字、词或任何符号,或任何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或任何上述种类组合,并且所述内容名可以处于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的任意位置;
c)将所述内容名与所述通信子号码相对应,并且将对应关系和对应规则存储在所述系统的数据库中,其中所述内容名与所述通信子号码的对应关系必须真实有效;
d)当用户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发送到系统的公共服务号码时,所述系统接收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并自动解析出内容名,判断所述数据库是否存在该内容名;若存在,重定向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到与该内容名对应的电信传输号码,并将该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发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移动终端;若不存在,向发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移动终端返回错误信息;
e)设定逻辑结构和计算程序来管理所述数据库中的电信传输号码、内容名以及内容名与通信子号码之间的对应关系和对应规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通信共用码为移动通信运营商提供的短信特服号码或短信特服号码加编制的号码,所述通信子号码为通信共用码后附加编制的最多可达15位数的任何数字的号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和组内子号码相同或相联接的组外通信号码为手机号码或者客户终端通信号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为无线通讯短信内容或即时通讯内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容名为中文、英语、法语、德语、俄语、西班牙语、日语、韩语、泰语、越南语、印度语、土耳其语或阿拉伯语中任何字、词、任何符号、或任何上述种类的组合。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内容名与通信子号码的对应关系分为三种类型:单一内容名对应单一通信子号码,或者单一内容名对应两个或两个以上通信子号码,或者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名对应单一通信子号码。
7、一种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字词符联接电信传输号码的系统,包括有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两部分,其特征在于,其硬件系统部分包括处理器、存储器、显示器、输入器、通信接口,其中所述处理器分别与通信接口、存储器、显示器和输入器相连接,其软件系统部分包括操作系统、包含有管理界面的客户资料维护模块、数据库、解析与重定向模块、通信接口模块。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库存储电信传输号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内容名、内容名与电信传输号码的通信子号码之间的对应关系和对应规则。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硬件系统部分中的处理器、存储器、显示器、输入器、通信接口均为计算机元器件和配件,软件系统部分中的操作系统为计算机操作系统,所述数据库为计算机数据库。”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世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7月10日、公开号为WO03/056796A1的PCT专利申请国际公布文本,共18页;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3月6日、公开号为WO03/019959A1的PCT专利申请国际公布文本,共31页;
附件3(下称证据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165短信下载业务管理规范》复印件,共31页,其封面上印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互联网与电子商务部 2002年7月”的字样;
附件4(下称证据4):公开日为2002年4月10日、公开号为EP1195975A2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共9页;
附件5(下称证据5):公开日为2003年9月10日、公开号为GB2386290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共19页;
附件6(下称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501729C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17页;
附件7(下称证据7):公开日为2005年5月12日、公开号为WO2005/043781A1的PCT专利申请国际公布文本(即本专利的国际公布文本),共15页;
附件8(下称证据8):本专利在中国国家阶段中的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历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历次意见陈述书、历次修改的申请文件以及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的复印件,共73页,其在排在第一页、名称为“补正书”的文件上盖有“此件为原件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专用章”的红章,全部文件均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专用章”骑缝红章。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9以及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来讲:(1)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是:(1.1)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当用户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发送到系统的公共服务号码时,所述系统接收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并自动解析出内容名,判断所述数据库是否存在该内容名;若存在,重定向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到与该内容名对应的电信传输号码,并将该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发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移动终端;若不存在,向发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移动终端返回错误信息”包括了如下技术方案:(1.1.1)由于未记载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名格式检查步骤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方案包括了无法解析短信时不返回错误消息的方案或不论短信格式是否正确都解析出内容名的方案;(1.1.2)权利要求1中向与内容名对应的电信传输号码转发的是电信数据传输内容,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是转发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的除内容名外的信息内容;(1.1.3)权利要求1中由所述系统将电信传输号码返回终端,从而包括了系统利用内容名搜索到对应的号码后直接将号码告知手机用户的方案,并且包括了通过电话呼叫、语音留言等各种方式向移动终端(即手机用户)返回号码的方案,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书中记载的是由上海双艾公司回复短信而使移动终端(即手机用户)得知该公司的电信号码。基于以上(1.1.1)至(1.1.3)的理由,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1.2)权利要求1中的“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多媒体表达式”不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1.3)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规则”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指定规则”不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2至9都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对说明书所作的相应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 权利要求1、7由于未包括“内容名格式检查步骤”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 权利要求1至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名联码系统”不是一般技术术语,且权利要求1未给出其定义;(2)权利要求1中“将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字词符联接到电信传输号码”的“联接”是指将两物连接在一起,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权利要求中将字词符与号码联接、将通信子号码与组外通信号码联接的目的和作用是什么;(3)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字词符”和“内容名”之间的关系不清楚;(4)权利要求1中“所述电信传输号码由通信共用码和通信子号码组成”这一限定表明电信传输号码是一种特殊号码,而“组内的完整”电信传输号码或组外通信号码可以是电信传输系统所允许的任何号码”这一限定表明电信传输号码和组外通信号码可以是电信传输系统中允许的任何号码,这两种限定前后矛盾;(5)权利要求1中的“组”、“组内”、“组外”的含义不清楚;(6)权利要求1中的“公共服务号码”是何号码不清楚;(7)权利要求1中多次出现的“可以”表示不确定的状态,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8)权利要求1中的“多媒体表达式”含义不清楚,且权利要求中未给出其定义;(9)权利要求1中未说明书其中的“对应关系”和“对应规则”是什么信息;(10)权利要求1中既有“与该内容名对应的电信传输号码”,又记载了“内容名与通信子号码之间的对应关系”,导致内容名与通信子号码和电信传输号码中的具体对应关系不清楚;(11)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字词符联接电信传输号码的系统,但其实质上使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和软件系统进行限定,而非结构特征,造成其保护范围不清楚;(12)权利要求7未描述系统的部件如何相互作用来执行权利要求1的各个步骤,也未描述各部件的结构和功能,导致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13)权利要求7中的“系统”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内容名联码系统”的关系不清楚;(14)权利要求7中仅描述了部件和模块的名称,未具体限定各个部件和模块的结构、功能和连接关系;(15)权利要求2-9因引用权利要求1或7而导致其保护范围也都不清楚。
4. 权利要求1-9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9中描述“内容名为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特定的格式或形式”,而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名并非特定的格式或形式;(2)权利要求1-9中描述的“所述内容名可以代表任何语言中任何字、词或任何符号,或任何多媒体元素及表达式、或任何上述种类组合”概括了过宽的保护范围;(3)权利要求1-9中描述“并且所述内容名可以处于电信数据传输内容中的任意位置”,而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内容名必须处于根据特定格式而规定的指定位置;(4)权利要求1-9描述“重定向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到与该内容名对应的电信传输号码”,而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被重定向到搜索出的电信号码的是从用户短信内容中提取出的“信息内容”,而非电信传输内容;(5)权利要求1-9中描述“所述系统接收……并将该电信传输号码返回至发送电信数据传输内容的移动终端”,其中由“系统”返回号码以及返回“电信传输号码”的内容概括了不适当的范围;(6)权利要求1-9中描述“将对应关系和对应规则存储在所述系统的数据库中”,而说明书并未公开将“对应规则”存储在系统的数据库中;(7)权利要求1-9中描述“电信传输号码或组外通信号码可以是电信传输系统所允许的任何号码”,并且“重定向电信数据传输内容到与该内容名对应的电信传输号码”,而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用户短信必须被发送至能够接收、阅读和回复短信的终端号码,而不是任何号码;(8)权利要求7未具体限定每个模块的功能、连接关系等。
5.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5及证据2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被证据3公开;(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被证据2或5公开;(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5公开,且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4、5公开;(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分别被证据1、4公开;(7)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2及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7实质上相同,当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9)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26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11月25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后于2009年11月2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下称证据10):证据1的全文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1(下称证据11):证据2的全文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12(下称证据12):证据4的全文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3(下称证据13):证据5的全文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14(下称证据3-1):声称为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技术部出具的、盖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技术部”红章的《证明》原件,共1页,其上记载的出具日期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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