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22
决定日:2010-05-17
委内编号:5W117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3465.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天波港联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华仑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H01H50/36,H01H50/54,H01H50/02,H01H50/12,H01H50/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
决定要点:1、请求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其主张不能成立。2、如果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中制造或者使用,且在制造或者使用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专利具备实用性。3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效果,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20013465.7,申请日是2005年7月22日,专利权人是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华仑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包括底座、线圈架、铁心、动接触片、静接触片、轭铁和衔铁,所述的动接触片的前部设置有动触点,所述的静接触片的前部设置有静触点,所述的线圈架上绕有绕组,所述的绕组的两引线端连接有两个引线片,所述的线圈架设置有通孔,所述的铁心穿过所述的通孔,所述的铁心一端与所述的轭铁连接,所述的轭铁前端的弯折部与所述的动接触片的后部的弯折部分连接,所述的动接触片的前部与所述的衔铁铆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轭铁的后部一体连接设置有动触片插脚,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动触片插孔,所述的动触片插脚穿过所述的动触片插孔,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散热凸台,所述的散热凸台设置在所述的动触片插孔旁的所述的底座的侧壁上,所述的轭铁贴接在所述的散热凸台的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线圈架上设置有两个引线片座,所述的两个引线片分别插装在所述的两个引线片座上,两个引线片座之间设置有加强杆,所述的加强杆的两端分别一体固定在两个引线片座上。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的一个侧壁上设置有凹口,所述的加强杆设置在所述的凹口中。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容纳电阻元件的凹腔。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容纳电阻元件的凹腔。”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天波港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外合资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2003产品宣传册的封面、第157、158页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由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2005年初提供给请求人的中外合资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的封面、第159、160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由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初提供给请求人的中外合资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的封面、第155、156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5:编号为00250761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编号为00250759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2005年1月12日收料报告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编号为01881698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9: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2005年2月收料报告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编号为02138802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2005年6月10日和2005年6月23日收料报告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编号为03883609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2005年8月30日收料报告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编号为01862878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5: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2006年6月14日收料报告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编号为00885707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7: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2007年6月28日收料报告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8:专利权人2009年9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针对请求人的民事起诉状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9:编号为甬科计【2004】67号的《关于公布宁波市2004年底第一批市级新产品计划的通知》的宁波市科学技术局文件中第1、2页的复印件及附件“宁波市2004年度第一批市级新产品计划项目表”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9)浙甬鄞证民字第1960号的公证书原件,共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附件1明确记载了“NVF”继电器产品的全部参数,因此专利权人早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实际销售了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NVF”的继电器产品;(2)附件19证明了专利权人早在2003年开始就已经生产并销售了名称为“NVF”的继电器产品;(3)附件4-17证明了专利权人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了“NVF”继电器产品并销售给了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最终用于柳州产的五菱汽车上;(4)附件20证明2005年3月份生产的五菱之光汽车上装配的继电器系专利权人于2005年2月份生产的“NVF”继电器,对比公证机关封存的2005年2月份生产地“NVF”继电器产品可以发现,该款继电器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请求人还声称“NVF-0502”中“0502”为产品生产批号,因产品需要标明时间的连续性,故“0502”表明该产品系05年2月份生产;(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凸台”增加了轭铁与侧壁的接触面积,减少了轭铁的散热面积,因此凸台的设计是多余的,且附件1已经标明的“NVF”继电器产品的电气寿命参数与本专利的继电器产品的电气寿命参数是相同的。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基于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9)浙甬鄞证民字第207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2-1: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9)浙甬鄞证民字第1960号的公证书时保全的NVFA-Z 25DC12VaR 25A/14VDC DC12V 5002 meiyuan继电器一个,公证过程录像光盘一张,
附件22-2:封口处盖有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办案专用章红章的声称为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提供给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NVF继电器一个;
附件23: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26号《关于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的复印件,共25页;
附件24: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10页,其内附有:①专利号为ZL03255320.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封面页,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的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日为2004年8月4日(下称对比文件1);②专利号为ZL200320123729.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封面页,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的复印页共3页,其授权日为2004年12月8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附件23证明附件20中保全的附件22-1的继电器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相同,以及还证明了附件22-1中的继电器的技术特征与附件22-2的继电器产品是采用相同技术特征的同一产品,并提供附件22-1、22-2以直观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附件23证明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散热凸台”不能取得提高散热性能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3)附件24中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与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不能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产生积极地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的规定。
2009年1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25: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共1页。
2009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附件1-3中没有公开继电器的任何结构,不能证明其中的产品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进而无法证明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继电器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2)附件4-17,19-20没有公开继电器的任何结构,不能证明其中的产品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结论,请求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2010年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2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30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2月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4、21、23,25的原件,以及附件5-13,16-17的加盖有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红章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12-17的使用。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组合方式是:
(1)附件1,3-11,19-20来证明专利权人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并销售了“NVF”继电器产品,且生产并销售的“NVF”继电器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继电器产品相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附件21、22-1、22-2、23、25来证明专利权人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并销售了“NVF”继电器产品,且生产并销售的“NVF”继电器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保护的继电器产品相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3证明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散热凸台”不能取得提高散热性能的效果。附件24中内附的对比文件1-2证明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现有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而不能在实际应用中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要求其证人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庭作证,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总监――李树良代表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就证据4、25中所记载的事项接受了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李树良声称证据4、25由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其本人于2006年开始在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解剖过专利权人早期的继电器样本,其与2006、2007年专利权人的继电器样本没有变化,并说明产品上的批号“0502”代表生产日期,批号的表示形式是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的产品标识形式。李树良在声称工艺过程中有偏差、材料厚度、材料含量不一样会带来参数变化的同时,也声称如果结构没有变化,按照正常工艺生产,参数不应该有变化。
专利权人对附件1、3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为内部材料非公开材料,并且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内在结构;专利权人对附件4、20、21、22-1、22-2、23-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力;专利权人对附件5-11、19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没有证明力;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表示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仅仅使用指标中关于使用寿命次数的翻译,专利权人对该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3、证据认定:
①专利权人对附件1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为内部材料非公开材料。合议组认为:附件1是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手册,虽然在附件1的原件的右下角标有“2003”字样,在证据1的原件的右上方手写了“本样本由福特公司2003年初提供给本公司”并加盖了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红章,但是附件1不属于正规出版物,仅凭附件1的原件上“2003”字样以及手写的“本样本由福特公司2003年初提供给本公司”不能确定其具体公开日期,从而不能知晓公众何时可以获得该证据,在请求人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附件1何时公开发行的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认定附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构成公开出版物这一事实,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②专利权人对附件3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为内部材料非公开材料。合议组认为:附件3是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手册,虽然在附件3的原件的右上方手写了“本样本由福特公司2006年初提供给本公司”并加盖了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红章,但是附件3不属于正规出版物,仅凭附件3的原件上手写的“本样本由福特公司2006年初提供给本公司”不能确定其具体公开日期,从而不能知晓公众何时可以获得该证据,在请求人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附件3何时公开发行的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认定附件3是否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③专利权人对附件5-11,19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红章的附件5-11的复印件,但请求人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通过上述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附件5-11的真实性,因此附件5-11不能被采信。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19的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附件19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定附件19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9也不能被采信。
④专利权人对附件4、25证明的内容存在异议。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李树良说明该证明材料由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门提供,且有完备的技术档案资料,产品上的批号“0502”代表生产日期是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的产品标识,也认为应该存在相关的文件和合同来体现产品标识,但其没有出具相应的相关的文件和合同来证明产品的批号代表生产日期。因此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产品的批号“0502”就是代表生产日期。其次,李树良称其于2006年加入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该时间上晚于其出具证明事实部分的时间,即2004年。虽然其声称解剖过专利权人的早期产品,认为产品结构没有变化过,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认定的事实:即继电器生产日期为2005年2月,并且其也表示2003年和2006年是两个产品,由于有一个产品要求的温度要高一点,因此参数上有些变化,但其也声称如果继电器结构没有变化,按照正常工艺生产,继电器参数不应该有变化。因此李树良对于结构和参数关系的论述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综上所述,仅通过证人的上述陈述,合议组不能确定该证人是否清楚知晓在其进入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前该公司业务情况,从而不能确定该证人对其进入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前该公司的业务做出的证明的真实性。因此附件4,25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⑤专利权人对附件20、21、22-1中继电器的来源存在异议,认为对公证取下的继电器是什么时候安装上去的无法证明。合议组认为,附件20、21为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附件22-1是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的证据20时保全的NVFA-Z 25DC12VaR 25A/14VDC DC12V 5002 meiyuan继电器一个,公证过程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是真实可信的,但是在附件20、21、22-1公证的内容中没有对取证的车牌号为浙BR7018,品牌为五菱LZW6371、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BCJ1952021283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否进行过改装或修理进行公证,即通过上述证据公证的内容无法确定该小型普通客车上的继电器是否更换过,不能确定从其上取下的NVFA-Z 25DC12VaR 25A/14VDC DC12V 5002 meiyuan继电器安装在在该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具体时间。由于合议组不能确定附件20、21、22-1中继电器的具体安装时间,从而也就不能确定上述继电器的公开使用日期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0、21、22-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0、21、22-1不被采用。
⑥附件22-2为封口处盖有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办案专用章红章的声称为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提供给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NVF继电器。合议组认为:附件22-2仅是请求人声称的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提供给柳州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NVF继电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判断该证据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人,因此附件22-2不能被采信。
⑦)附件23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26号《关于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合议组认为:附件23中使用证据20、21、22-1中提及的继电器与本专利相比较,由于不能通过附件20、21、22-1确定其提及的继电器的公开时间,附件20、21、22-1提及的继电器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附件23不被采纳。
⑧附件24中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4、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①对于请求人以附件23证明本专利中所称的散热凸台不能取得“提高散热性能的效果”,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的主张而言:
由于附件23不能被采用,因此请求人使用上述附件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的主张由于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②对于请求人以附件24中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来证明本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而不能在实际应用中产生积极效果,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的主张而言:
合议组认为:?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实用性是技术方案本身是否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决定的。本专利公开并要求保护一种汽车用继电器,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中,对上述继电器进行了描述,该继电器能够在工业上制造并使用。本专利的继电器通过在底座上设置加强杆、凹口能结构,在不另外改变继电器的内部结构的情形下,能够解决特殊的元件设置的技术问题,且本专利的继电器相对市场上的同类产品,性能有较大提高,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 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实用性。
???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①对于请求人以附件1,3-11,19-20来评述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而言:
由于附件1,3-11,19-20不能被采信,因此请求人使用上述证据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由于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②对于请求人以附件21,22-1,22-2,23、25来评述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而言:
由于附件21,22-1,22-2,23、25不能被采信,因此请求人使用上述附件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由于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③对于请求人以附件24中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而言: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汽车用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汽车用超小型大功率继电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说明书附图2、6-7):线圈架2、铁心3、动接触片7、轭铁4、衔铁5,由附图7可以看出动接触片7的前部设置有动接触点,线圈架2上绕有线圈6(对应于绕组),线圈架2的中部为设置有通孔21的筒形构件22,铁心3穿过通孔21,铁心3的一端的铆接柱31与轭铁4铆压连接,轭铁4上连接有动接触片7,动接触片7与衔铁5铆接,具体来说,由附图2、6、7可以看出与设置有动接触点的动接触片7的后部的弯折部分与轭铁前端的弯折部分连接,动接触片7的前部与衔铁5铆接。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静接触片、静接触片的前部设置有静触点以及所述的绕组的两引线端连接有两个引线片,但是对于继电器而言,给绕组的两引线端连接两个引线片才可以引入工作电流,配备静电触片以及在静接触片上设置与动接触片的动接触点对应的静接触点方可实现电流通断,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⑴权利要求1中轭铁的后部一体连接设置有动接触片插脚,权利要求1中包括底座,底座上设置有动接触片插孔,所述的动接触片插脚穿过所述的动接触片插孔,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披露底座,以及对比文件1中轭铁的的后部与铁心3的铆接柱31连接,没有设置有动接触片插脚。⑵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底座上设置有散热凸台,所述的散热凸台设置在所述的动接触片插孔旁的所述底座的侧壁上,所述的轭铁贴接在所述的散热凸台的表面,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披露底座上的具体结构,以及与动接触片、轭铁的位置连接关系。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证金属部件具有良好的散热空间和容纳空间。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脑键盘组件的散热结构,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的摘要):该主机具有一凹槽;一键盘组件,该键盘组件设于该凹槽上;若干凸状结构,该凸状结构设于凹槽与键盘组件间,用以撑持键盘组件,使主机的凹槽表面与键盘组件之间具有一适当的间距,形成一可供气体流动的空间,也即形成一热能传导的区域,使主机的热源非直接传导至键盘组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⑴而言,请求人认为轭铁的后部一体连接设置有动接触片插脚,底座上设置有动接触插孔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动接触插脚通过底座必然需要一个孔,即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孔。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请求人首先认为是传热学中的惯用手段,其次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要技术特征,从而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没有任何共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
其次,从技术领域上看,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领域是便携式电脑,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是汽车用的继电器,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从技术手段和技术启示上看,请求人引用的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中仅公开了“键盘组件设于凹槽上,若干凸状结构设于凹槽与键盘组件间,使主机的凹槽表面与键盘组件之间具有一适当的间距,形成一可供气体流动的空间”;没有公开与继电器相关的轭铁、动接触片插孔、底座等技术特征。从区别技术特征(2)中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不但描述了底座上设置有散热凸台,还具体描述了所述的散热凸台设置在所述的动接触片插孔旁的所述的底座的侧壁上,所述的轭铁贴接在所述的散热凸台的表面,因此对比文件2不能给出在继电器中设置散热凸台的技术启示,从而也不能给出散热凸台与动接触片插孔、轭铁之间的具体位置关系的技术启示。故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1346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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