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霍翰单人位-棕色仿古皮)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23
决定日:2010-05-31
委内编号:6W092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49353.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礼沛;陈炜强;陈冲;陈中兴;蒂莫西?艾弗?保罗?奥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差别明显,足以对其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30149353.9,申请日为2007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日,名称为“沙发(霍翰单人位-棕色仿古皮)”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梁礼沛、陈炜强、陈冲、陈中兴、蒂莫西?艾弗?保罗?奥顿。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广东经济出版社出版的《皇朝家私》封面、版权页、第B50页的复印件共3页,2005年1月第1版,2005年1月第1次印刷。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国内公开出版物《皇朝家私》,该出版物公开日期为2005年1月,该出版物公开日期比被比专利的申请日为早,故该出版物可以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该证据中的一幅外观设计图片和被比专利所公开的外观图片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12月2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2:02340219.9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09日;
证据3:EPD000374038-001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网络打印页,共2页,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8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2以及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和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该证据2和证据3中的外观设计图片和被比专利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图片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0年1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产品涉及一种沙发,是一种仿古沙发,因此整体的设计风格古朴、厚重,无论是沙发靠背、座位还是扶手都厚实、外凸,充分突出这种厚重的古朴风格;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是一种布艺沙发,沙发线条平直,在靠垫周边镶有镶边,整体式体现一种现代风格。而且二者在沙发的各部位的形状、比例关系均有很大区别:首先,本专利沙发靠背的厚度比例更大,表面呈外凸的弧形,表现在本专利的左右视图时靠垫厚度比例约占整体比例的近1/2;而对比设计的靠背表面是平的,厚度比例较小,同样本专利的坐垫也有外凸形状,而对比设计坐垫的形状相对平坦。其次,本专利沙发扶手包边与扶手壁厚度比例更大,形成近似圆形的古朴、厚实的扶手,而对比设计的扶手包边与扶手壁的厚度比例较小,形成类似于五线谱音符的形状。第三,本专利沙发脚是具有回转形曲线构成的古典造型,而本专利的沙发脚则是简单的四棱锥形状。上述各部位形状的区别在整体上使得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具有较大区别,特别是对于整体形状相对固定的沙发产品,其各部位形状的改变尤其会引起本领域消费者的关注。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将请求人2009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10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于2010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已经收到合议组发送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其所附的相关附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如下意见:
(1)无效理由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2、3所示产品分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关于证据
对于证据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并当庭提交了由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上根据证据1的CIP核准号查询得到的书目详细信息以及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共3页作为反证。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版权页上所示的CIP数据、书名、出版日期以及开本与反证上所示根据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查询到的书目详细信息中所示的的出版日期及开本存在不一致之处;此外,证据1扉页内容名为“柜”而出现了沙发图片,因此对证据1真实性提出质疑。针对反证,请求人认为该反证仅是一个网络打印件,一方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请求人主张网络上有可能出现数据录入差错从而导致数据内容有误。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转送请求人。
对于证据2及证据3,专利权人主张所述两份证据的提交日期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请求人寄交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的信封上的邮戳日后,对举证期限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是网络打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同时主张请求人未就证据3所使用部分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文,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请求人认为证据3是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是从欧盟外观设计网站上获得和打印的专利文献,并且外观设计不需要文字对比,而且可以很容易得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因此不需要提供中译文。合议组将通过欧盟网站检索到的证据3授权公告的打印件当庭向专利权人出示,专利权人经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性对比
请求人明确指出使用证据1第B50页右上图所示沙发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单人位沙发的设计要点在于:沙发靠背(或称背包)与靠背挡板有高度落差,背包是类似T形,下端两侧的弧度凹口使得背包能够横跨沙发左右扶手;扶手有向后的凹口,并且整体向后弧形过渡,造成扶手是向后的视觉效果;左右两侧的扶手顺着扶手板从座板向上形成弧形包裹扶手;从左右视图可以看出,沙发侧板底部有向下弧形过渡,造成沙发下沉的视觉效果。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沉厚稳实。本专利与证据1相同点:沙发背包与靠背挡板有高度落差,下端两侧的弧度凹口使得背包能够横跨沙发左右扶手;扶手有向后的凹口,并且整体向后弧形过渡;左右两侧的扶手顺着扶手板从座板向上形成弧形包裹扶手;沙发侧板底部有向下弧形过渡。因此证据1也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设计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①本专利是无图案的皮质沙发,证据1是带有花的图案的布艺沙发。但这个不同点是所采用的材料不同导致的,其与材料有关,因此,这一区别应不予考虑。②沙发底部的支撑脚不同,本专利支撑脚带有滑轮,证据1没有,滑轮是由于需要沙发具备可滑动的功能限定的,并且沙发底部不是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来说,没有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结合证据1详细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应不予审理。其次,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来说,本专利是仿古风格,古朴厚重,扶手、靠背、沙发脚等部位均向外凸出,而证据1体现现代风格,两者沙发各部位比例、布局、形状都存在较大不同:本专利的靠背和坐垫、扶手均外凸,尺寸比例较大,证据1的靠背平,比例小,坐垫平坦;本专利的沙发扶手包边厚,弧形比例大,证据1的沙发扶手包边厚度小,形成五线谱音符形状;本专利沙发脚是回转体并带有脚轮,而证据1沙发脚为四棱锥形状。整体上两者风格不同,视觉效果不同。审查指南中是对于功能限定唯一形状对视觉效果不具备影响。本专利和证据1不相近似。
(3)本专利与证据2的相近似性对比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相近似,首先,本专利是单人位的沙发,证据2是双人位的沙发,两者长度不一样,但是长度上的差异是功能所导致的,不影响外观设计的对比。本专利与证据2相同点:沙发背包与靠背挡板有高度落差,下端两侧的弧度凹口使得背包能够横跨沙发左右扶手;扶手有向后的凹口,并且整体向后弧形过渡;左右两侧的扶手顺着扶手板从座板向上形成弧形包裹扶手;背包和后面挡板的厚度差异较大。不同点:本专利扶手的前板和底板不是一体,证据2的扶手前板与底板结合形成一体;本专利沙发侧板底部有向下弧形过渡,证据2由于下面有架子,因而没有弧形过渡。但上述差异不能构成显著视觉影响。
专利权人认为,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上比对,不存在局部设计要点。本专利是单人位呈方形,证据2是双人位呈长方体,差别较大;本专利沙发扶手底边是带有弧形的曲线,证据2是直线;本专利沙发扶手前段下部有圆弧过渡, 证据2没有;本专利的支撑脚是上大下小带有脚轮的回转体,证据2是方形。支撑脚都是用以支撑的,功能相同,但是本专利和证据2的支撑脚形状不同。本专利和证据2的沙发的各部分比例不同。本专利和证据2的左右视图可见到较大的差异。立体图和左右视图可见沙发扶手和底部支撑板过渡处,即,沙发坐垫等高部分有弧形,证据2上这个部位仅有铆钉,没有弧形过渡。
(4)本专利与证据3的相近似性对比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相同点:沙发背包下端两侧的弧度凹口使得背包能够横跨沙发左右扶手;扶手前端有向后的凹口,并且下部也有弧形过渡;左右两侧的扶手顺着扶手板从座板向上形成弧形包裹扶手。本专利与证据对比文件3不同:证据对比文件3沙发前端较高,包裹左右两侧的包裹部不是由底板上开始延伸,而是延伸了更长的长度。区别是细微差别,不显著。沙发靠背如果没有一个支撑物必然向后倒,因此肯定有靠背挡板。背包有两部分,是由于坐垫的厚度不高,露出了背包。坐垫厚度是改变填充物厚度来控制的。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没有完全公开沙发的整体外观设计,无法看到后面。对比文件3是椅子,椅子瘦高腿长,本专利是沙发,矮胖腿短;本专利背后有支撑靠垫的靠背,而对比文件3看不到。整体上两者不相近似。
合议组在口审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仅接收双方当事人针对2010年2月3日转送文件的书面意见陈述,同时要求请求人在口审结束之日起一周内提交证据1的证据来源证明。
对此,请求人于2010年4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观点同口头审理时的意见陈述,但是并未就证据1的来源提供任何证明以及书面陈述。专利权人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国内出版物《皇朝家私》,请求人虽然当庭向合议组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但是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并当庭提交了相应的反证:由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上根据证据1的CIP核准号查询得到的书目详细信息以及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专利权人认为,反证与证据1在出版日期、书名、开本等处存在不一致之处。请求人对反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是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信誉度较高,其信息来源具有真实性;其次,合议组在该网站上根据证据1的CIP核准号主动查询得到的书目详细信息以及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是一致的,其上显示内容与证据1至少存在以下不一致之处:反证所示出版时间为2004年12月,开本为26,而证据1版权页中记载出版日期为2005年1月,开本为1/16;第三,就反证与证据1在内容上的不同之处而言,合议组并不否认早期出版物CIP数据在录入网站过程中可能存在错误,但是合议组已经给予请求人一定的时间就证据1的来源进行举证,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
证据2及证据3的提交日期是2009年12月21日,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日为2009年11月19日,从形式上看举证期限的届满日为2009年12月19日,鉴于2009年12月19是周六,属法定假日,而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举证期限的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届满日应延长至该法定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举证期限的实际届满日应为2009年12月21日,鉴于上述原因,合议组对证据2及证据3予以接受。
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合议组核实,证据2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证据2的授权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证据3是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3予以采信。请求人在2009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二)部分中记载有“英国专利:EPD000374039-0017;公开日:2005年10月18日”可以视为对公开日期的翻译,且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近似比较
证据2、证据3中分别公开了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本专利是沙发的外观设计(下称被比设计),它们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它们分别比较,进行相近似判断。
被比设计为沙发,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靠背与背挡板有高度落差;靠背大体成T型,靠背下端两侧分别具有弧形凹口,使得沙发靠背能够横跨沙发左右扶手;扶手前端有向后的凹口,左右两侧扶手上有弧形包裹,扶手前端内部有弧线型褶皱的设计,扶手下部具有圆弧过度,扶手侧面的底边是带有弧形的曲线,支撑脚是上大下小带有脚轮的回转体,底座有弧形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在先设计所示的双人沙发靠背与背挡板有高度落差;靠背大体成T型,靠背下端两侧分别具有弧形凹口,使得沙发靠背能够横跨沙发左右扶手;扶手前端有向后的凹口,左右两侧扶手上有弧形包裹,扶手侧面的底边是直线,支撑脚是方形,底座上有铆钉条,铆钉条下部有4根垂直装饰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靠背与背挡板有高度落差;靠背大体成T型,靠背下端两侧分别具有弧形凹口,使得沙发靠背能够横跨沙发左右扶手;扶手前端有向后的凹口,左右两侧扶手上有弧形包裹。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比设计扶手前端内部有弧线型褶皱的设计,扶手下部具有圆弧过度,在先设计无此设计;(2)被比设计扶手侧面的底边是带有弧形的曲线,在先设计是直线;(3)被比设计的支撑脚是上大下小带有脚轮的回转体,在先设计是方形;(4)扶手和其上的包裹比例不同,被比设计包裹所占比例较大,在先设计包裹所占比例较小;(5)底座设计不同,被比设计底座有弧形条,在先设计底座上有铆钉条,铆钉条下部有4根垂直装饰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沙发类产品而言,其形状是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而通过上述的比较可知,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1两者在底座、扶手的设计上均存在显著的差别,上述差别使得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1的形状明显不同,两者差别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包括立体图,靠背大体成T型,靠背下端两侧分别具有弧形凹口,使得沙发靠背能够横跨沙发左右扶手,靠背上有一条水平装饰线;扶手前端有向后的凹口,左右两侧扶手上有弧形包裹,扶手下部具有圆弧过度,扶手侧面的底边是直线;支撑脚是四棱柱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在先设计2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靠背大体成T型,靠背下端两侧分别具有弧形凹口,使得沙发靠背能够横跨沙发左右扶手;扶手前端有向后的凹口,左右两侧扶手上有弧形包裹,扶手下部具有圆弧过度。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比设计扶手前端内部有弧线型褶皱的设计,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2)被比设计扶手侧面的底边是带有弧形的曲线,在先设计2是直线;(3)被比设计的支撑脚是上大下小带有脚轮的回转体,在先设计2是四棱锥形;(4)扶手和其上的包裹比例不同,被比设计包裹所占比例较大,在先设计2包裹所占比例较小;(5)底座设计不同,被比设计底座有弧形条,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6)在先设计2靠背上有一条水平装饰线,被比设计无此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沙发类产品而言,其形状是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而通过上述的比较可知,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2两者在扶手形状、包裹比例的设计上以及底座的设计上均存在显著的差别,上述差别使得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2的形状明显不同,两者差别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4935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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