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滑垫
=06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21
决定日:2010-06-11
委内编号:6W1001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7510.7
申请日:2005-1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广海大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童增尧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已清楚、正确的列明对比专利及其相关著录项目信息,并截取了其正确的外观设计图片与本专利进行了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该对比专利与本专利又同属专利权人所有,故尽管相应附件提交错误,也不影响专利权人获知该对比专利的相关信息以及其证明事项和内容进而进行答辩,而专利权人也已在其答辩意见中针对该对比专利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并得出二者不相近似的结论,故相应附件的提交错误不影响专利权人行使其实体和程序上的相关权利,该对比专利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考虑;?处于同一平面的鹅卵石排列形成的图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滑垫”的200530127510.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09日,专利权人为 童增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广海大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及图片复印件8页;
附件2:00224812.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5页;
附件3:01241248.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6页;
附件4:92230647.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4页;
附件5:20042008835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9页。
请求人经对比后认为,本专利与200530126757.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二者属于同一专利权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所公开的各款地垫或踏垫都具有鹅卵石的图案,整体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5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的公告文件,不是200530126757.7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本次审理应对该证据不予考虑,并且经对比后,也应认定本专利与其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所公开的各项外观设计既不属于相同、相近种类的产品,也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分别为200530126757.7号外观设计专利和附件2至附件5,并指明附件2至附件5中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附图,请求人同时认为尽管附件1提交错误,但是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200530126757.7号外观设计专利截图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且该专利也是专利权人的专利,专利权人清楚其内容,所以不影响专利权人答辩也不损害其实体权利;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故对200530126757.7号外观设计专利应不予考虑,对附件2至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针对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人当庭表示无需在庭后另行进行意见陈述,以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依据200530126757.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提交的附件1为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专利权人认为应对其不予考虑。请求人认为,尽管附件1提交错误,但是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200530126757.7号外观设计专利截图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且该专利也属专利权人所有,专利权人清楚其内容,所以不影响专利权人答辩也不损害其实体权利。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已清楚、正确的列明200530126757.7号外观设计专利及其相关著录项目信息,并截取了其正确的外观设计图片与本专利进行了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该专利与本专利又同属专利权人所有,故尽管附件1提交错误,也不影响专利权人获知该专利的相关信息以及其证明事项和内容进而进行答辩,而专利权人也已在其答辩意见中针对该专利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并得出二者不相近似的结论,故附件1的提交错误不影响专利权人行使其实体和程序上的相关权利,200530126757.7号外观设计专利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考虑。20053012675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5日、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童增尧,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5分别是00224812.3号、01241248.1号、92230647.8号和200420088353.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上述附件的公开时间分别是2001年04月04日、2002年02月20日、1993年08月18日和2005年10月05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2月09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200530126757.7号外观设计专利中公开了一种“防滑垫”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局部放大图,其中公开的防滑垫整体近似椭圆形,外缘由位于边缘的若干鹅卵石的外轮廓相连而成,底部分布有若干吸盘,正面主要采用大小、形状不规则的鹅卵石排列形成的图案,相邻鹅卵石未相接的部分形成可以漏水的镂空部,在靠近防滑垫外缘的部分有6个海豚形状的块体,其按海豚头部朝向依次呈逆时针绕防滑垫外缘排列一圈,在防滑垫的中央部位还有另外一个海豚状块体,本专利采用半透明材料,透过正面可看到底部的圆形吸盘。(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其防滑垫整体近似长方形,外缘由位于边缘的若干鹅卵石的外轮廓相连而成,底部分布有若干吸盘,正面主要采用大小、形状不规则的鹅卵石排列形成的图案,相邻鹅卵石未相接的部分形成可以漏水的镂空部,对比设计亦采用半透明材料,透过正面可看到底部的圆形吸盘。(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主要采用大小、形状不规则的鹅卵石排列形成的图案,相邻鹅卵石未相接的部分形成可以漏水的镂空部,均采用半透明材料,透过正面可看到底部的圆形吸盘;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整体近似椭圆形,对比设计为长方形,本专利还包括由七个海豚状块体排列形成的图案,对比设计则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椭圆形与对比设计的长方形近似,并且该形状为惯常设计;本专利上的海豚状块体相对与整个图案中的鹅卵石图案来说,很难分辨,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产生影响。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采用的海豚状块体及其排列形成的图案与本专利近似椭圆形的整体外形有机结合在一起,相互呼应,形成了独特的视觉印象,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能够注意到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相对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至附件5分别公开了4款保健地垫或踏垫(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专利权人认为上述附件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并且上述附件公开的均是技术方案,附图均为示意图,其公开的内容不确定,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至附件5公开的地垫或踏垫与本专利都具有于居室内使用、供人踩踏的基本功能;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相关的附图亦可以确认相关外观设计的内容,故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2至附件5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适用于相近种类的产品上,可将其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内容以上已进行过描述,在此不再赘述。
在先设计1所示地垫整体为长方形,外缘为长方形框,正面采用大小、形状不规则的鹅卵石排列形成的图案,底部为嵌镶层。(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所示地垫整体为正方形,外缘为四周带有凸棱的正方形框,正面采用大小、形状不规则的鹅卵石排列形成的图案。(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所示踏垫整体为正方形,正面采用大小、形状不规则的鹅卵石排列形成的图案,底部为不规则的槽型凹陷。(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所示地垫整体为正方形,外缘其中两边为适应与其他板块连接的凹凸结构,正面采用大小、形状不规则的鹅卵石排列形成的图案。(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分别进行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正面均采用大小、形状不规则的鹅卵石排列形成的图案。其区别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整体近似椭圆形,在先设计1为长方形,在先设计2至在先设计4均大致为正方形;本专利外缘由位于边缘的若干鹅卵石的外轮廓相连而成,在先设计1的外缘为一长方形框,在先设计2为四周带有凸棱的正方形框,在先设计3无边框,在先设计4外缘的两边为适应与其他板块连接的凹凸结构;本专利的鹅卵石均处于一个平面上,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均是凸起的;本专利相邻鹅卵石未相接的部分形成可以漏水的镂空部,并包括由七个海豚状块体排列形成的图案,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均无;本专利采用半透明材料,透过正面可看到底部的圆形吸盘,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均不透明,看不到其底部。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均采用鹅卵石的图案,不论是立体还是平面的,二者的视觉效果一致,本专利的海豚状块体相对于整体来说既很难分辨,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吸盘作为功能性的部分,不应予以考虑,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的椭圆形、长方形或正方形外形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在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图案相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均相近似,另外通过附件2至附件5公开的信息可知,将鹅卵石图案应用于地垫产品上,属于一种惯常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处于同一平面的鹅卵石排列形成的图案与凸起的、起伏不一的鹅卵石排列形成的立体效果图案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本专利采用的海豚状块体及其排列形成的图案与本专利近似椭圆形的整体外形有机结合在一起,相互呼应,形成了独特的视觉印象,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能够注意到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吸盘本身虽然是出于吸地的功能而设置的,但是其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的形状,由于本专利采用半透明的材料,透过正面可看到的底面的圆形吸盘与正面的图案构成了有机结合的整体,在外观设计对比中应对其予以考虑;本专利的椭圆形状、鹅卵石和海豚状块体的排列形成的图案、半透明材料的使用及其底部吸盘的设置有机结合在一起,形成了统一的整体,并呈现出与各个在先设计均差异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在此情况下,无论将鹅卵石图案应用于地垫产品上是否是一种惯常设计,都不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外观比对的最终结论;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至附件5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2751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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