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36
决定日:2010-05-19
委内编号:5W118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5451.4
申请日:2007-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尚燕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荔湾区盛茂园艺资材经营部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尹昕
参审员:曹克浩
国际分类号:A01G 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所用词的词义在现有技术中是已知的、清楚的,同时权利要求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也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准确地理解其技术方案,对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及保护范围均不会产生歧义,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对于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中选择具有特定性质的材料应用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的实用新型,尽管所述材料是已知的,但是如果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中既没有公开所述材料,也没有给出选择所述材料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的对比文件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植物攀援柱无纺布套”的第20072017545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8月29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市荔湾区盛茂园艺资材经营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整体呈长筒形,其特征在于:包括内层(1)和外层(2),外层(2)位于内层(1)外部,所述内层(1)与圆形柱状物(3)贴合在一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范尚燕(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2263645.5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2:专利号为01103536.6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植物攀援柱的无纺布套。而在该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描述了“所述内层(1)与圆形柱状物(3)贴合在一起”,由于圆形柱状物并不属于无纺布套的部件,因而这一特征不是无纺布套的本身特征,而是无纺布套与另一个部件“圆形柱状物(3)”的连接及位置关系,这样,权利要求(除主题部分外)又是对整个用于植物攀援的装置的描述,该装置包括圆形柱状物和无纺布套;从而使人认为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整个装置。可见该权利要求前后描述存在矛盾,无法确定要保护的是无纺布套,还是包含无纺布套的整个装置;从而使得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植物辅持杆的套子(包括塑料护套层2和端头封盖3),其整体呈长筒形。也公开了一种植物辅持杆,其包括芯杆1、塑料护套层2、端头封盖3;其中,芯杆1为圆柱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形柱状物,而其塑料护套层2和端头封盖3构成套子,该套子整体呈长筒形且与芯杆1贴合(见图1)。将附件1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有:①权利要求1中是无纺布套,附件1中为塑料套;②权利要求1中无纺布套包括内外两层,外层位于内层外部,附件1中没有分层。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不同的是材料,但是实用新型专利并不保护材料特征;此外,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用于栽培的无纺布毯,其也起着与区别特征1相同的增强吸水能力、保持潮湿状态的作用,因而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2的无纺布材料与附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由于采用的是无纺布套,人们很容易想到根据需要增加厚度,使其包括内外两层,甚至可以包括更多层,因此这一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综上,无论将权利要求1理解成保护的是无纺布套还是包括无纺布套和圆形柱状物的整个装置,其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1月1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
(1)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明确是指包括“植物攀缘柱”和“无纺布套”的整个装置,而不是“用于植物攀缘柱的无纺布套”。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有“使用时,只要将本产品插到阴生植物旁边即可”的明确表述,足以说明其是“插到阴生植物旁”的整个装置。此外,权利要求书所述“整体呈长筒形”,显然表达的也是整个装置。因为植物攀缘柱和无纺布套整个装置才有可能“呈长筒形”,无纺布套(未套入攀缘柱时)是长带形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包括植物攀缘柱和无纺布套的整个装置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材料特征问题,首先,无纺布套在其他技术领域已有使用,因此它并不是一种新材料。其次,本实用新型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无纺布套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植物攀缘柱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是可以作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最后,由于无纺布套材料的应用,本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取得非常好的技术效果,如:无需借助钉线等工具捆扎,使用简便,吸水强、不易变色腐烂,耐用美观等。
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区别特征之一是无纺布套与塑料套之间的区别。由于采用无纺布套材料,使得本技术方案在效果上远远优越于附件1的塑料套技术。塑料是不能吸水的,故它不能储水以供藤生类植物的根须吸水,这就易造成植物的枯萎或者最起码是生长不良。此外,两者的结构是不同的,附件1的技术方案由塑料护套层、断头封盖、锥形端钎、攀爬节等众多结构部件“注塑成形而互成一体”。而本专利技术方案只需无纺布套直接套入柱体“贴合在一起”即可,因此两者的连接方式完全不同。表现在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本方案使用起来更为简易方便、节约成本、吸水力强,无纺布套还可折叠存放,便于储存和运输。
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可认为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属于无土栽培技术领域,适用于阳生植物的种植栽培。而本专利技术属于盆景技术中的植物辅持杆,是阴生植物盆景造型的辅助支架。附件2所述的取代传统土壤的“布毯”,与本专利取代传统的植物辅持杆椰棕皮的“布套”,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两者只是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在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一般只应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除非在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才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其次,附件2的“布毯”包括纤维、尘埃、网、过滤层等多层次的结构,其作用是取代传统土壤进行无土栽培。本专利所述“布套”是为了解决椰棕皮易招虫害,易变色腐烂,吸水性能差,捆扎需借助钉、线等辅助材料,捆扎成本高且麻烦等等技术问题,两者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综上,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无土栽培的“无纺布毯”应用到盆景植物辅持杆中,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2010年2月10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2月2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8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的事实如下: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中涉及创造性的理由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下称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涉及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理由适用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后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因此,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附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2只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不宜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书面答复意见,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4)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植物攀援柱无纺布套外层的实物,并表示无纺布套的内层贴在植物攀援柱子上并未带来。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0年3月23日提交了针对口头审理的口审代理辞,其中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关于证据
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未对附件1和2提出异议,并且附件1和2均属于公众可以获得的专利文件,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合议组确定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以及附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清楚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所用词的词义在现有技术中是已知的、清楚的,同时权利要求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也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准确地理解其技术方案,对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及保护范围均不会产生歧义,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植物攀援柱的无纺布套,而在该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又限定“所述内层(1)与圆形柱状物(3)贴合在一起”,这是对无纺布套与另一个部件“圆形柱状物(3)”的连接及位置关系的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保护的究竟是无纺布套还是包括攀援柱的整个装置,从而使得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明确限定其请求保护的主题为“一种植物攀援柱无纺布套”,该无纺布套“整体呈长筒形”,在其特征部分对所述植物攀援柱无纺布套的结构进行了限定:其“包括内层(1)和外层(2),外层(2)位于内层(1)外部”,同时描述了所述无纺布套的用法或与相关部件的位置关系:其“内层(1)与圆形柱状物(3)贴合在一起”。可见,权利要求1中所用词的词义在现有技术中都是已知的、清楚的,所用语句的语法关系也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技术方案的内容。其次,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植物攀援柱无纺布套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了“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植物攀援柱无纺布套来克服现有椰棕皮捆扎成本高、使用不方便的缺点”;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描述了植物攀援柱无纺布套的结构,并记载了“本专利可以替代传统的椰棕皮,供阴生植物攀爬使用,减轻捆扎成本,省时方便,吸水能力强,柱套可折叠,将大量柱套折叠后存放一起,节省存储空间”。说明书附图中给出的附图标记与权利要求1中引用的附图标记相符,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更直观地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限定“所述内层(1)与圆形柱状物(3)贴合在一起”,只是对其要求保护的主题“植物攀援柱无纺布套”与“圆形柱状物(3)”的连接及位置关系的进一步描述,这种描述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是用于植物攀援的装置,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的要求保护的是用于代替椰棕皮来包裹圆柱物以供阴生植物攀援的无纺布套,其为圆筒形,具有内外两层,使用时将其套在植物攀援柱上,使内层与植物攀援柱贴合。权利要求1并非要求保护包括“植物攀缘柱”和“无纺布套”的整个装置,因此,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整体内容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确定其保护范围,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明确是指包括“植物攀缘柱”和“无纺布套”的整个装置,而不是“用于植物攀缘柱的无纺布套”。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有“使用时,只要将本产品插到阴生植物旁边即可”的明确表述,足以说明其是“插到阴生植物旁”的整个装置。此外,权利要求书所述“整体呈长筒形”,显然表达的也是整个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必要时可以通过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加以解释。如前所述,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植物攀缘柱无纺布套”,而本专利无纺布套一端开口,另一端封闭,可套在植物攀援柱上,其“整体呈长筒形”显然是可以成立的;至于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使用时,只要将本产品插到阴生植物旁边即可”的表述,结合上下文的内容可以理解,其只是一种简化描述,显然是将无纺布套在柱子上以后再插到植物旁边,其与整体内容并不矛盾。例如,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最后一段中明确记载“本专利可以替代传统的椰棕皮,供阴生植物攀爬使用,减轻捆扎成本,省时方便,吸水能力强”,其显然描述的是用以替代椰棕皮的无纺布套。可见,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其权利要求的解释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并不相符,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五)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中选择具有特定性质的材料应用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的实用新型,尽管所述材料是已知的,但是如果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中既没有公开所述材料,也没有给出选择所述材料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的对比文件具备实质性特点。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植物攀援柱无纺布套。附件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了一种植物扶持杆,其具有芯杆(1)和包覆在其表面上的塑料护套层(2),所述塑料护套层表面具有呈圆环状的攀爬节(5),且塑料护套层(2)与攀爬节(5)端头封盖(3)和锥形端钎(4)由无公害塑料经注塑成形而互为一体。所述材料优选为聚丙烯塑料、聚乙烯塑料或者尼龙(参见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说明书“发明内容”第2-4段,说明书附图1),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有:①权利要求1中是无纺布套,附件1中为塑料套;②权利要求1中无纺布套为长筒状,包括内外两层,外层位于内层外部,套在植物攀援柱上之后,内层与柱子贴附。附件1中的塑料套与端头封盖(3)和锥形端钎(4)注塑成形为一体,是密闭的,其上外部具有呈圆环状的攀爬节(5),且没有分层。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1)用无纺布套作为植物攀援柱具有轻便可折叠,减轻捆扎、运输成本、节约空间、使用简便的优点;(2)植物攀援柱无纺布套吸水能力强,无纺布表面不光滑,有利于植物附着攀爬。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虽然采用的材料不同,但是实用新型专利并不保护材料特征;此外,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用于栽培的无纺布毯,其也起着与区别特征1相同的增强吸水能力、保持潮湿状态的作用,因而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2的无纺布材料与附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另外,由于采用的是无纺布套,人们很容易想到根据需要增加厚度,使其包括内外两层,甚至可以包括更多层,这一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首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中明确规定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材料无纺布是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而且权利要求1描述了所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材料特征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明确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因此,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的区别技术特征①中的材料特征,在判断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应当予以考虑。其次,附件1中未公开或暗示可使用除所述的塑料外的其他材料来制备植物攀援柱的护套层,因此附件1并没有给出将所述无纺布用于植物攀援柱的技术方案的启示。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栽培用无纺布毯及其应用,所述栽培用无纺布毯以生活纤维垃圾作为原料,将原料进行杀病毒、病菌、虫类和杂乱植物种子处理后,将原料加湿,使原料在潮湿状态下进行制浆成型,所述栽培用无纺布毯可用于草坪毯、小花卉毯的制作和屋顶绿化(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4、5),即用作植物培养的基底。但是其中没有任何关于将无纺布用作供植物攀援生长的材料的记载,可见,附件2中的无纺布毯的作用和效果与本专利中的无纺布套并不相同,附件2并没有给出将所述无纺布用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这种结构上的区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纺布套与附件1中的塑料套在材料上的区别密切相关,如前所述,材料的区别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和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则在附件1和2均未给出将无纺布用作植物攀援柱套材料的技术启示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1或者附件1和2的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纺布套的结构。
综上所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和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同时本专利的无纺布套具有节约空间,使用简便,吸水能力强等有益效果,因此其相对于附件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17545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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