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一)=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一)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91
决定日:2010-05-21
委内编号:6W092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7360.X
申请日:1998-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日宇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明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是由椅架、扶手、靠背和椅垫组成,但靠背和椅垫的形状、图案具有明显的差别。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不同点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子(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30097360.X,申请日是2005年06月28日,专利权人是许明森。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南海日宇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0234278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产品均由座板、靠背、椅支架组成,其中椅支架包括四根直立椅支腿,四根椅支腿间设置支承架,扶手中部为拱形,扶手两端部内弯套接椅支腿;其区别在于附件1座板较厚,靠背面积较大,而本专利的座板较薄,靠背为框体内设置网布并面积较小,且靠背和座位间留有空隙。在本专利与附件1椅支架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两者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明显区别,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2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专利权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椅架最具有显著性的特点,而附件1已公开本专利椅架特点,本专利椅架部分实际上是一个公知的设计。附件1与本专利对比虽然在靠背、座垫部分有区别,但该区别不具有显著性特点,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很小。专利权人认为:靠背和座垫是引起普通消费者最关注的地方,从感官上看,本专利更美观简洁。附件1的椅架是四根柱子,而本专利椅架前端向左右延伸,便于设计扶手,本专利椅架是独立一体的,附件1的椅背与椅是一体的,本专利椅背是分体的。当庭中,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了详细比较,充分发表了意见,均坚持其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2342787.6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3年07月0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06月28日)之前,可以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了一款椅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椅子,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左右对称,省略左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主要由椅架、扶手、靠背和椅垫组成。四根椅架呈直立的细圆柱形,椅架是独立一体的。扶手呈拱形,扶手两端部内弯套接椅架,扶手与椅架联结在一起,是卡接式的。靠背为带有边框的较薄弧面,中间为网状设计,椅垫呈略内凹的弧面。椅背和椅架是分体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椅子,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非主要创作视图,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椅子主要由椅架、扶手、靠背和椅垫组成。椅架呈直立的细圆柱形,扶手呈拱形,扶手两端部内弯套接椅架,靠背较厚且具有一定的弧度,椅垫呈较厚的平直矩形,椅垫前端略向下弯,在靠背和椅垫上均有明显的压纹。椅背和椅架是一体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是由椅架、扶手、靠背和椅垫组成,但靠背和椅垫的形状、图案具有明显的差别。本专利四根椅架呈直立的细圆柱形,椅架是独立一体的。扶手呈拱形,扶手两端部内弯套接椅架,扶手与椅架联结在一起,是卡接式的。靠背为带有边框的较薄弧面,中间为网状设计,椅垫呈略内凹的弧面。椅背和椅架是分体的。在先设计椅背和椅架是一体的,扶手两端部内弯套接椅架,靠背较厚且具有一定的弧度,椅垫呈较厚的平直矩形,椅垫前端略向下弯,在靠背和椅垫上均有明显的压纹。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不同点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三、决定
维持20053009736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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