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解百纳)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92
决定日:2010-05-25
委内编号:6W093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77.4
申请日:2007-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彦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主体图案和整体构图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解百纳)”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专利号是 200730102577.4 ,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是张彦标。
2009年12月17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2页;
附件2:20073010251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从视觉上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二者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称的相同专利,附件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之前,专利权应该授予最先的申请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9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文字、图形等都基本相同,坚持原书面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审理本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73010251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其申请日是2007年9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0月22日,产品名称为“标贴(干红葡萄酒1992)”,专利权人是薛伟。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属实。该附件属于他人在先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解百纳牌葡萄酒的包装盒,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所涉及的产品是干红葡萄酒的标贴,二者都用于酒类,具有标识酒类产品的用途,由于本专利所属包装盒与对比设计所属标贴用途相近,因此应属于相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1.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2.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包装盒的整体形状呈圆柱体;该包装盒主视图的图形由两条双道的横线分成三个区域,上部区域中排布有汉语拼音和“长城”“理想”“干红葡萄酒”的字样;中部区域是素描风格的长城、山峦图案;下部区域排布有“解百纳”、外文“Cabernet”和“1999”的字样;后视图所示包装盒的该面的上部有圆形图形,汉语拼音,其余部分主要由说明性文字和标识性图形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仅由1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为长方形的图形,上部区域中排布有汉语拼音和“长城”“理想”“干红葡萄酒”的字样;中部区域是素描风格的长城、山峦图案;下部区域排布有“解百纳”、外文“Dry Red Wine”“Cabernet”和“1992”的字样。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布局相同,都是将长城、山峦图案排布在中间位置,文字排列在图案的上部和下部;主要设计部分的图案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长城、山峦部分的图案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局部设计不同,本专利具有将图形分成三个区域的两条双道横线,对比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后视图具有圆形图案、说明性文字和标识性的图形,对比设计无此设计;二者文字的具体排布方式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圆柱形状的包装盒属于惯常设计;在判断二者是否相近似比较时,本专利的主视图图案和对比设计的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构图均由山峦、城墙、峰火台为主要内容的类似素描效果的主体图案,虽然在长城文字排列上有所不同点,但字体相同,差别属于局部细微,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局部设计的不同未造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近似的。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和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7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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