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在线光源组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85
决定日:2010-05-24
委内编号:5W119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0732.X
申请日:2003-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锦峰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F21V19/00, F21V15/02, F21V17/00, G01N21/01, F21Y101/02, F21Y1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使用了其它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而这种转用使得本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名称为“在线光源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号为200720120732.X、申请日为200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14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在线光源组合装置,用于电子生产、SMT表面贴装领域的外观品质检测,其特征在于:在罩体内,由高至低依次设置有红色LED发光组、绿色LED发光组、蓝色LED发光组,各LED 发光组的发光面均为呈圆台侧面形状的连续均匀的发光面,且发光方向为朝向罩体内侧,各LED发光组所呈圆台形侧面的角度由高至低依次增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在线光源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罩体由盖体、安装罩、安装环和底罩组成;安装罩为上下开口的“凸”字型中空体,红色LED发光组设置于安装罩上部的安装糟内,盖体设置于安装罩顶部;在安装罩下部的安装槽内设置绿色LED发光组;安装环为中空的环形,设置于安装罩底部;在底罩安装槽内设置蓝色LED发光组,底罩与安装环衔接固定。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在线光源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通过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的电路与各LED发光组相连接。”
王锦峰(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520061048.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在线光源发生装置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在线光源组合装置,对比文件1的蓝色灯固定环4、绿色灯固定环3、红色灯固定环2、光源固定环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罩体,对比文件1中从上往下的红色环形灯9、绿色环形灯8、蓝色环形灯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罩体内部由高至低设置的红色LED发光组、绿色LED发光组、蓝色LED发光组,并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和3公开了各色环形灯的设置方向,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LED发光组的发光面均为呈圆台侧面形状的连续均匀的发光面,且发光方向为朝向罩体内侧;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3行公开了环形灯的角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LED发光组所呈圆台形侧面的角度由高至低依次增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都能够适用于产品外观品质检测,都是使用多组发光LED二极管通过不同的高度和角度照亮检测对象表面的技术,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的光源固定环5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盖体、红色灯固定环2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安装罩、绿色灯固定环3相当于安装环、蓝色灯固定环4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底罩,罩体由上述对应部件组成;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和3公开了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安装罩为上下开口的“凸”字型中空体,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红色LED发光组设置于安装罩上部的安装槽内,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盖体设置于安装罩顶部等,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4)此外,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创造性的劳动,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未采用如对比文件1的白色环形灯的技术方案,即用红、绿、蓝三种颜色的LED发光组达到了对比文件1使用红、绿、蓝、白四种颜色的发光组件构成的装置才能实现的功能,并且对比文件1也未明确公开“罩体”以及“各LED发光组的发光面均为呈圆台侧面形状的连续均匀的发光面”等技术特征,而上述技术特征使所有LED发光组均装设于一个罩体内,结构更为紧凑;均为圆台侧面形状的连续均匀的发光面可以使LED发光组的光照亮度均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将罩体分拆成四个分别独立的部件,通过组装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罩体来供各LED发光组安装于其内的结构方式未见公开于对比文件1中,尤其没有公开以安装环来连接底罩与安装罩的结构以及在安装罩的上部和下部以及底罩上均设有安装槽来设置对应的LED发光组,而这种结构的罩体及组装关系可使各部件的组装更为便捷,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3所述的通过电脑软件来控制频闪功能,在用于电子元件、产品检测的在线光源组合装置领域中未见有所应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现有光源装置的灯由于长时间点亮、不仅耗能、使用寿命短而且由于产生了大量热量,需要额外增设散热结构例如风扇和散热环用于散热,本专利权利要求3使用通过各LED发光组根据需要进行频闪、热量也不易累积,通过罩体即可实现有效散热,而无需设置对比文件中的散热结构,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6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3月2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卢志文、涂国山,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廖怀宝和专利代理人黄莉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i)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完全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其中“LED发光组呈圆台侧面的角度”被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4行和第18行所公开,本专利中光源是3个,而对比文件中的4个光源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3个光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完全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省略了对比文件1中的白色光组件,但其所实现的功能与对比文件1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还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白色光源是用于提高背景亮度,本专利通过红绿蓝的组合可达到提高背景亮度的效果。(ii)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安装罩为上下开口凸字型的中空体”被对比文件1的散热环所公开,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公开了发光组的安装方式,从说明书可知蓝色灯固定环4是用来固定两个灯,红色固定环也是固定两个灯,1个绿色灯,1个红色灯,散热环相当于安装罩,也用来固定红色灯,而底部的蓝色灯固定环是用来固定白色灯和蓝色灯,LED灯的固定方式有很多种,用安装槽或螺丝来固定是通用的手段,都是现有技术,其发明目的也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针对罩体作出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散热环、固定环等与本专利的罩体相同,但本专利中的安装环是连接安装罩和底罩的连接部件,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专利中安装罩也不能与红色固定环相对应,对比文件1的安装环还有一个固定绿色灯的作用,对比文件1的散热环也不相当于安装罩,并没有固定一个环形灯,本专利是从安装罩上设置安装槽来安装发光组的。(iii)关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拍摄的信息通过电脑处理是公知常识,在应用过程中,必须通过电脑来控制,是通用的技术,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而且本专利并未对通过电脑软件来控制LED发光的频闪进行具体说明,其属于现有技术,否则应当充分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频闪功能在灯光控制领域已经存在,但在专利中使用时可以使灯需要亮则亮,因为如果长时间亮灯,会导致灯的寿命变短,而且这样就不需要散热结构,因此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辩论后,经合议组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并当庭宣布审查结论,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仅有一份,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完全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白色光源是用于提高背景亮度,本专利通过红绿蓝的组合可达到提高背景亮度的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省略了对比文件1中的白色光组件,但其所实现的功能与对比文件1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在线光源组合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线光源发生装置,其用于检测元件,保证元件质量(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5行),可见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电子生产、SMT表面贴装领域的外观品质检测的在线光源组合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该在线光源发生装置由散热风扇1、红色灯固定环2、绿色灯固定环3、蓝色灯固定环4、光源固定环5、散热环6、蓝色环形灯7、绿色环形灯8、红色环形灯9、白色环形灯10组成,环形灯的排列是从上往下依次为红色环形灯、绿色环形灯、蓝色环形灯、白色环形灯,光源共有四层分别为红色LED灯12、绿色LED灯13、蓝色LED灯14(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至第3页7行,及附图1和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罩体内,由高至低依次设置有红色LED发光组、绿色LED发光组、蓝色LED发光组”,上述环形灯的发光面显然也是形成一个环形的圈;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上述环形灯光源射线与摄像机的角度从小到大依次红色光源和摄像机的角度最小,绿色光比红色光的角度要大,蓝色光源又比绿色光源角度要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2-4行及附图1和3),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各个环形灯也构成了圆台侧面形状的发光面,也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各LED发光组的发光面均为呈圆台侧面形状的连续均匀的发光面”,以及“各LED发光组所呈圆台形侧面的角度由高至低依次增大”;并且对比文件1中各个环形灯的发光面必然是朝向罩体内侧,因为就其工作原理和检测对象,以及最后成像的摄像头所处位置,其发光方向必然是朝向罩体内侧。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的光源是由罩体内由高至低的红色LED发光组、绿色LED发光组、蓝色LED发光组组成,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光源是由从上往下设置的红色环形灯、绿色环形灯、蓝色环形灯和白色环形灯组成。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故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然而,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可知,该白色环形灯的作用是为了提高背景亮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去掉一个在可达到效果下的重复光源或者省略某种程度上达到效果的等同手段,就会使摄像头成像时的亮度减少,而红绿蓝三色灯仍然起到原来的作用,只是背景亮度降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虽然减少了一个白色环形灯,但本专利中并没有记载其他用于提高背景亮度的技术手段,即在减少该白色环形灯的同时也失去了其所具有的提高背景亮度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于罩体的结构及红绿蓝三种颜色的灯的固定关系进行限定。基于前述对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评述,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因此以下仅针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安装罩为上下开口凸字型的中空体”被对比文件1的散热环所公开,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发光组的安装方式,散热环相当于安装罩,用安装槽或螺丝来固定LED灯是通用的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针对罩体作出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散热环、固定环等与本专利的罩体相同,但本专利中的安装环是连接安装罩和底罩的连接部件,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专利中安装罩也不能与红色固定环相对应,对比文件1的安装环还有一个固定绿色灯的作用,对比文件1的散热环也不相当于安装罩,并没有固定一个环形灯,本专利是从安装罩上设置安装槽来安装发光组的。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在蓝色灯固定环4上设置白色环形灯10、蓝色环形灯7,在蓝色环形灯7上设置绿色灯固定环3,在绿色灯固定环3上设置绿色环形灯8,在绿色环形灯8上设置红色灯固定环1,在红色灯固定环1上设置红色环形灯9,在绿色环形灯8外围设置散热环9,在本实用型顶部设置光源固定环5及散热风扇1”(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2行),可见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各色灯固定环及各色灯之间的固定关系,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蓝色灯固定环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底罩,虽然其内并没有如对比文件1中同时固定蓝色环形灯和白色环形灯,但是其所起的作用就是固定最下一圈的光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底罩作用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红色灯固定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安装罩,光源固定环5、红色灯固定环2、绿色灯固定环3、蓝色灯固定环4组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由盖体、安装罩、安装环和底罩组成的罩体。
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各色灯固定环及各色灯的固定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盖体、安装罩、安装环和底罩之间并不完全一一对应,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安装固定各色环形灯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根据灯的具体结构以及实际需要进行安装结构的调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通过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的电路与各LED发光组相连接。
请求人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于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来控制各LED发光组进行说明,其次,通过电脑软件控制各LED发光组的亮灭情况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通过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是在指示灯领域为现有技术,但是用于本专利技术中具备了延长LED灯使用寿命,并且可以使整个装置的发热量减少,达到减少整体散热的技术效果,从而相对于对比文件无需设置散热风扇、散热环等散热结构。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通过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是其它领域,比如指示灯或照相记录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但通常是为了在需要时进行选择性的光照以及在需要的特定时刻进行亮度的提升。而本专利中由于使用了电脑软件来控制LED发光组的发光时间和频率,从而使整个装置能够调控LED发光组的光照,使其仅在需要取像的时刻进行发光,其它不需要光照的时间则无需发光,达到功耗低、散发热量明显减少的效果,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省略了散热结构,延长了LED灯的使用寿命,同时减少了维护所需的成本。此外,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通过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使得本专利的在线光源组合装置在减少了对比文件1中的白色环形灯的同时,通过增加红、绿、蓝三色LED灯的数量来提高所需照像亮度成为可能,同时无需考虑由于增加了LED灯数量所产生的热量的排放问题以及对LED灯使用寿命的影响。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方案来说,通过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可减少用于提高背景亮度的白色环形灯,省略了散热结构,使得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功耗低、使用寿命长、绿色环保和免维护等优点。上述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12073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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