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清扫车
=12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93
决定日:2010-05-26
委内编号:6W092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23534.4
申请日:2007-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阿尔弗莱德凯驰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洪建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的产品说明书形成的随意性较大,并存在证据间的矛盾,在未经任何形式的确认且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被认定;2、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的情况下,针对该产品的其他销售类证据已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使用公开的事实。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6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23534.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清扫车”,其申请日是2007年07月25日,专利权人是洪建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阿尔弗莱德凯驰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请求人与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德文版《销售合同》和采购规则的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7页,以及相关的中译文复印件6页;
证据2是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证据3是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09)沪杨证经字第497号]复印件3页,内附上海博那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公证内容为所附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4是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09)沪杨证经字第502号]复印件4页,内附第17802295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销货清单复印件,公证内容为所附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5是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09)沪杨证经字第496号]复印件3页,内附上海贝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公证内容为所附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6是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09)沪杨证经字第503号]复印件4页,内附第02394656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销货清单复印件,公证内容为所附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7是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09)沪杨证经字第499号]复印件3页,内附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程博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公证内容为所附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8是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09)沪杨证经字第500号]复印件3页,内附第03880031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证内容为所附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9是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复印件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9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即请求人生产的“KM 70/30 C”型产品已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其中证据2证明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是请求人的关联公司,证据1证明请求人授权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进口和销售其产品,证据3至证据9证明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向多家国内客户销售了相关产品并印制了产品说明书,因此本专利构成使用公开,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0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质疑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说明证据1至证据9结合使用,证明证据9所示产品说明书中与本专利相近似的“KM 70/30 C”型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过,其当庭出示了证据1所示公证认证文件及中译文的原件和证据3至证据8所示《公证书》的原件,并提交了证据2所示营业执照的盖章确认件和证据9所示产品说明书的“原件”。
专利权人核实相关证据原件后,认可证据1所示公证认证形式本身的真实性和中译文的准确性,认可证据3至证据8所示公证形式本身的真实性,但质疑上述公证认证文件中所附的内容,质疑证据1至证据9的关联性,并质疑证据9“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
针对证据9“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请求人说明原提交的证据9是根据电子文档的打印件复印的,而印刷成册的“原件”是口头审理前才得到的,因此存在图片背景显示上的差别。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专利权人认为证据9所示相关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具有很大差别,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4日提交了口头审理代理词,坚持原有主张,认为证据1至证据9已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专利权人的质疑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证据1至证据9,试图结合上述证据证明证据9所示相关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使用公开的事实,并出示了证据1所示公证认证文件及中译文的原件和证据3至证据8所示《公证书》的原件,提交了证据2所示营业执照的盖章确认件和证据9所示产品说明书的“原件”。专利权人质疑上述公证认证文件中所附的内容,质疑证据1至证据9的关联性,并质疑证据9“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针对证据1和证据3至证据8所示公证认证文件提交了完整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相应公证认证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根据公证内容亦能够认定其内所附合同及票据等材料复印件的证明效力等同于原件;从证据1至证据8的内容观察,显示出2002年11月成立的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于2003年02月从请求人处获取了产品进口销售权,并后于2007年03月和2007年05月将“KM 70/30 C Bp Pack”型产品分别销售给上海博那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贝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另于2007年07月委托上海程博印务有限公司印制“凯驰KM 70/30 C”型产品的说明书,但是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9及其“原件”所示的产品说明书,证据本身形成的随意性较大,又来源于请求人自身,且其上记载的印制时间为2007年06月,又与证据7所示印刷合同和证据8所示印制票据上显示的时间(2007年07月)相矛盾,故在未经任何形式的确认且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证据9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而证据1至证据8中均未显示相关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因此在证据9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证据1至证据9相结合已无从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的事实。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2353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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