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腰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红腰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95
决定日:2010-05-25
委内编号:5W113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40461.5
申请日:2004-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立宝;曹霞
授权公告日:2005-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腊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曹铭书
国际分类号:A41F0009000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传统手工艺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140461.5,名称为“红腰带”,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15日,专利权人为张腊香。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红腰带,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本体(1)和设置在本体(1)上的图案(2),所述本体(1)为由红色布料缝制而成的条形体,沿条形体轴向中间设有便于皮带穿过的通孔(3);所述图案(2)是十二生肖图案中的一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腰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2)设置在条状本体(1)的中间部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腰带,其特征在于:在图案(2)的两侧设有文字(4)。”
请求人于2009年0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黄干华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2:刘在发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3:乔静婉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4:吴林(法号:灵义)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5:仲兆根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6:陶红霞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7:徐利萍和魏宝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8:曹霞出具的其生产的红腰带的照片复印件1页;
附件9:南京第二家生产的红腰带的照片复印件1页;
附件10:中国新闻网的新闻复印件1页;
附件11:街道执法队签字的照片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张腊香于2005年申请的红腰带实用新型专利,其制作技术和工艺在其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广为流传,不具备申请专利权所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依法应当为无效的专利权;从现有证据来看,郭永红、陶红霞、吴林(法号:灵义)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在1999年的时候制作外形为长条形,中心为生肖图案,两边是吉祥语,皮带可以从两头穿过,接缝在反面中间的红腰带技术就已经存在了,由此可以证明张腊香的专利权利要求1-3都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南京第二家市场红腰带的包装盒的照片可以证明2003年前该种类型的红腰带就已经有人在生产出售了,徐利萍和魏宝珊出具的证明以及郭永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自1999年起,曹霞就委托他人在江苏省如东县新店镇祝套村16组生产类似的十二生肖红腰带。证人黄干华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街道执法队签字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1999年至2004年,邵立宝、曹霞就已经在鸡鸣寺32-33号摊位出售过类似的十二生肖红腰带;这些证据都直接或间接证明张腊香的红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综上所述,张腊香的专利,在申请时就已经有技术可以生产,且张腊香所申请的专利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9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没有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到庭参加口头审理,仅请求人邵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辉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从1999年就一直在销售,整个方案都是传统中一直在沿用的,是大众所熟知的常识性的方案,也是大宗的传统工艺品,对于这种传统工艺品并不是哪个个人发明出来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作为传统手工艺的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很容易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红腰带,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本体和设置在本体上的图案,所述本体为由红色布料缝制而成的条形体,沿条形体轴向中间设有便于皮带穿过的通孔;所述图案是十二生肖图案中的一种。
在本命年随身携带缝制有十二生肖之一图案的红色布料为长期以来在我国很多地方的传统风俗,而在红色布料缝制而成的条形体上设置十二生肖图案中的一种亦为地方传统手工艺,均属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传统手工艺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沿条形体轴向中间设有便于皮带穿过的通孔;而为便于携带该条形体布料,在该条形体轴向中间设有便于皮带穿过的通孔,以便将该条形体穿在皮带上随身携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作为传统手工艺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很容易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图案设置在条状本体的中间部位。将生肖图案缝制在红色布料的中间部位也为传统手工艺,该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图案的两侧设有文字。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为传统手工艺,为现有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都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14046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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