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部按摩器=28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头部按摩器
=28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57
决定日:2010-05-27
委内编号:6W089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79103.2
申请日:2007-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珍巴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慧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按键周围有英文字母装饰,以及对比设计比本专利多两根齿梳,其差异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头部按摩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079103.2,申请日是2007年7月17日,专利权人是李慧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9年6月23日珍巴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200730008475.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2页;
附件2是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请求人首先指出:本专利的仰视图与左、右视图明显不对应,主视图与左、右、仰视图不对应,读图人无法准确地从视图中确定本专利的产品形状,不适用在工业应用上,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专利的整体形状相同,二者均分为上部和下部,上部近似椭圆柱形,两侧面分别具有用于握持的凹部,下部具有多个突起。根据专利法第9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29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因专利权人的联系人地址变更信件退回。2010年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给变更后的专利权人联系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的仰视图和左、右视图明显不对应,右视图的左端部、左视图的右端部在仰视图上均没有对应部分;主视图和左、右、仰视图不对应,主视图一端上有两个凹槽在左、右、仰视图上均没有对应部分。经核实,请求人所称本专利仰视图和左、右视图存在的不对应关系,是由于本专利本身的形状和照片拍摄角度所致。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是以照片的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综合本专利各视图的内容,可以确定产品的形状,各视图之间并无相互矛盾之处,因此,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公开日为2008年3月19日的200730008475.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7年3月29日,专利权人是珍巴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专利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3.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为头部按摩器,分类号为28-03,在先申请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为电动洗发刷,分类号为04-02,两者分类号不同。合议组认为,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应该看它们的用途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分类号只是在确定两外观设计的用途时起一定的参考作用。本专利产品名称为头部按摩器,是专为头部按摩所使用的,具有梳头和按摩的功能,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电动洗发刷,也具有梳头和按摩的功能,二者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相近,因此,应属于相近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此基础上,可以将两个外观设计的相应要素进行对比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近似。
4.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分为上部和底部,上部近似椭圆柱状,表面略呈弧线形,一端设有一圆形按键,按键的周边和下方有两行英文字母,上部两侧各有一表面为指纹形状的凹槽,前端有两个凹槽,仰视图显示按摩器底部两端各有一排梳子,梳齿为圆柱状,底部中间也为一圈梳子,梳子两侧各有三个三角形的按摩器。(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五面视图和两幅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声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分为上部和下部,上部近似椭圆柱状,上端表面略呈弧线形,表面一端设有一圆形按键,上部两侧各有一表面为指纹形状的凹槽,仰视图显示洗发梳底部两端各有一排梳子,梳齿为圆柱状,底部中间也为一圈梳子,梳子两侧各有三个三角形的按摩器。(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位形状设计和布局也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圆形按键周边和下方有英文字母,而对比设计则无;本专利底部两端的梳子的齿数与对比设计略有不同,对比设计比本专利每侧多两根。对此,合议组认为,两者产品的整体形状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产品的上部为椭圆柱形,顶部有一圆形按键,底部的梳子和按摩器的形状和布局基本相同,二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区别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7910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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