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形带灯按钮开关(LAS1-AGQ-11E)=13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环形带灯按钮开关(LAS1-AGQ-11E)
=1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18
决定日:2010-06-01
委内编号:6W092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6759.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大和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红波按钮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及比例等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按钮开关整体而言,按钮端面部分的不同、电插脚排列的不同以及其他细微差异均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环形带灯按钮开关(LAS1-AGQ-11E)”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156759.X,申请日是2007年05月22日,专利权人是浙江红波按钮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乐清市大和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356446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CN354529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DM/048256号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所示按钮开关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二者的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是相似的外观设计;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所示按钮开关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与本专利的区别就是电插脚功能件有差别,及按钮头端面的外凸高度有差别,属于细微的差别,与本专利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附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所示按钮开关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按钮头基本一致。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2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3是外文证据,没有提交中文译本,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口审中当庭陈述意见,若不参加在口头审理,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未作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9日提交口头审理回执,声明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庭。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请求书第1页中的中文译文有异议,认为附件3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CN345879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都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不用再提交原件,放弃附件3。附件4证明六角形状的螺母仅为按钮开关上常用的连接件,并非外观的设计特征。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06日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答复意见,认为六角形状的螺母不是按钮开关的标准件;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明显,均不构成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为CN345879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是其于2010年02月09日随意见陈述书所提交的补充证据,该证据的提交日期已经超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其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CN354529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按钮开关(边缘亮型LAS2-GQ)”,其公告日为2006年07月1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05月22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2公开的是按钮开关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开的环形带灯按钮开关,由按钮头、螺纹外壳和电插脚三部分组成。按钮头的端面为环形圈,环形圈的中间是开关按钮,环形圈外是一个六角形螺帽;端面下方为圆柱形,外壳为螺纹状;下部为近似圆柱形的插接件,底端有五个电插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公开的按钮开关,由按钮头、螺纹外壳和电插脚三部分组成。按钮头的端面为环形圈,环形圈的中间是开关按钮,环形圈外是一个六角形螺帽;端面下方为圆柱形,外壳为螺纹状;下部为近似圆柱形的插接件,底端有五个电插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按钮与环形圈平行,在先设计的按钮略向上凸出;(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底部电插脚的排列不同。合议组认为:(1)在先设计的按钮相对于本专利略向上凸出,但是该凸出部分相对于按钮开关整体而言所占的比例很小,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2)二者电插脚的排列虽然不同,但是电插脚主要是为了配合插座使用而进行的局部的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其他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也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在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之处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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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
宣告2007301567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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