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边柱滑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21
决定日:2010-05-31
委内编号:5W116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7754.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德泰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闫光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4H 1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能够从另一项现有技术中获得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2日、名称为“边柱滑座”的第200620087754.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闫光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边柱滑座,包括滑座总成(7),其特征是在滑座总成(7)上装有定位按钮盖(2),在定位按钮盖(2)内与盖连为一体的管(8),一端伸入管(8)内可来回移动的锁销(3),套在锁销(3)上的弹簧(5),在滑座总成(7)上一端与锁销(3)接触的传动件(4),一端压在传动件(4)另一端上、一端穿出定位按钮盖(2)的定位按钮(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边柱滑座,其特征是锁销(3)上设有与锁销(3)连为一体的凸台(6),弹簧(5)套在凸台(6)与管(8)之间的锁销(3)上。”
针对涉案专利权,青岛德泰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97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24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惯常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1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或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事实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附件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附件1和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下称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能够从另一项现有技术中获得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边柱滑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折叠帐篷,并具体公开了帐篷支柱上使用的一种活动边铰链套5,该活动边铰链套5上设有自锁装置,自锁装置包括活动销8以及套在活动销8上的弹簧10(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7至20行,图3至8)。其中,活动销8与支柱1上的销孔配合(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21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销,而活动边铰链套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座总成。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滑座总成上装有定位按钮盖,在定位按钮盖内设有与盖连为一体的管,锁销一端伸入管内来回移动;滑座总成上设有传动件,传动件的一端与锁销接触;滑座总成上设有定位按钮,定位按钮的一端压在传动件的另一端上,定位按钮的另一端穿出定位按钮盖。
附件2公开了一种步进销式伸缩杆,其包括一个销定装置,该销定装置包括锁定套4,锁定套4上部有一凸块15,凸块15有一凹槽16,槽内装有锁定按钮6,定位销8位于槽中相邻的位置,转向板7套在定位销8上面,转向板7又向一侧延伸至按钮6,并位于锁定按钮6下方,复位簧9位于定位销8上方,复位簧9的左端嵌合凸块15的凹槽16的侧壁内,上面再放置一封盖10(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第6行,图1、2)。使用时,压下锁定按钮6,同时压下转向板7的一端,转向板7的另一端将定位销8提起来同时也压缩复位簧9,这时内管(杆)11表面的定位销孔内定位销8已拉离出去,内管11可以自由地轴向移动,当内管11移动到适当的位置时抬起锁定按钮6,使复位簧9将定位销8自动地又插入内管11表面的定位孔中(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9至24行,图1、2)。可见,附件2中的锁定按钮6、转向板7、定位销8、复位簧9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按钮、传动件、锁销和弹簧。附件2与附件1都涉及伸缩杆件的锁定装置,附件2中的上述销定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机构一样,都能够实现按压解锁的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中的销定装置得到启示,将其应用到附件1中的边铰链套中。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按钮盖和定位按钮穿出定位按钮盖,以及定位按钮盖内与盖连为一体的管和锁销的一端伸入管内的特征,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定位按钮盖的作用是形成容纳锁销、弹簧、传动件和定位按钮的空间并对上述构件进行定位,使上述部件能够与滑座总成装配成一个整体。为实现同样的功能,附件2采用的方式是在锁定套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座总成)上设置凸块15,通过凸块15间形成的槽16和封盖10配合形成的空间来容纳和固定锁定按钮6、复位簧9、转向板7和定位销8。然而,为简化锁定套4的制作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中的凸块15和封盖10制作成一体,由此形成容纳各部件的空间,最后再将制作形成一体的部件固定到锁定套4上。这种制作形成一体的部件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按钮盖。因此,从附件2公开的上述结构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中设置定位按钮盖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为了能够按压定位按钮,很容易想到使其一端穿出定位按钮盖。其次,关于定位按钮盖中与盖连为一体的管,合议组认为,其作用是限制锁销的径向运动,避免其在往复运动时偏离轴线。但是,无论是附件1中加长活动销8的活动孔或是附件2中加长定位销8运动的槽孔(参见附件1图6和附件2图2),还是采用权利要求1中的“管”都是本领域中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后,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步进销式伸缩杆是用于帐篷的伸缩支柱中,但是附件2中的销定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一样,都能够实现伸缩杆件的锁定和按压解锁,从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来看,附件2中步进销式伸缩杆的销定装置与权利要求1中边柱滑座的锁定装置是相同的;其次,将附件2中步进销式伸缩杆的销定装置应用到附件1中的折叠帐篷活动边铰链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最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到,“帐篷……大小和高低要因地因人而异,因此导致帐篷的各种支承杆的位置也要随之发生变化”,而附件2中明确记载了所述的步进销式伸缩杆“利用锁定装置,可分段调整其长度来适应工作需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3段),上述内容足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附件2所属这一相关技术领域中来寻找有关的技术手段。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获得技术启示,将附件2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的折叠帐篷边铰链套中。专利权人关于附件2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相对于权利要求1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锁销上设有与锁销连为一体的凸台,弹簧套在凸台与管之间的锁销上。
对此,附件1公开了在活动销8上设有与活动销8连为一体的凸台11,弹簧10的一端支在凸台11上,弹簧10的另一端支在活动孔的左侧卡环12上(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23行至第4页第2行,图6―8)。当采用“管”而不是“活动孔”来为活动销8导向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弹簧的另一端支在管端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8775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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