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线光源组合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离线光源组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20
决定日:2010-06-03
委内编号:5W119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0735.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锦峰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F21V19/00,F21V15/02,F21V17/00,G01N21/17,F21Y101/02,F21Y1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作出的适应性调整,并未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那么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尽管其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其相邻技术领域中应用,但其应用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且相互之间存在协同或配合作用,并获得了进一步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名称为“离线光源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号为200720120735.3、申请日为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离线光源组合装置,用于电子生产、SMT表面贴装领域的外观品质检测,其特征在于:在罩体内,由高至低依次设置有红色LED发光组合、绿色LED发光组合、第一蓝色LED发光组合和至少一第二蓝色LED发光组合,各LED 发光组的发光面均为呈圆台侧面形状的连续均匀的发光面,且发光方向为朝向罩体内侧,各LED发光组合所呈圆台形侧面的角度由高至低依次增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离线光源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罩体由外罩和底罩组成,外罩为由上至下直径依次增加的至少四个圆柱所组成的台阶形中空体,外罩内部设有安装槽,红色LED发光组合、红色LED发光组合安装环、绿色LED发光组合、绿色LED发光组合安装环、第一蓝色LED发光组合、蓝色LED发光组合安装环和第二蓝色LED发光组合由上至下通过这些安装槽安装于外罩内,底罩安装于外罩底部。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离线光源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通过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的电路与各LED发光组合相连接。”
王锦峰(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 ZL20052006104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
对比文件2: ZL200420095041.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在线光源发生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离线光源组合装置,对比文件1中从上往下的红色环形灯9、绿色环形灯8、蓝色环形灯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红色LED发光组合、绿色红色LED发光组合、第一蓝色LED发光组合,并且对比文件1附图1和3公开了各色环形灯的设置方向,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LED发光组的发光面均为呈圆台侧面形状的连续均匀的发光面,且发光方向为朝向罩体内侧;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3行公开了环形灯的角度,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LED发光组所呈圆台形侧面的角度由高至低依次增大。根据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增加了罩体结构以及“至少一个第二蓝色LED发光组合”。关于增加罩体结构,权利要求1的罩体是个整体的结构,对比文件2中的顶盖1、中罩2、限位环3、下罩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罩体,不同之处在于其是分体结构,然而将分体结构改成整体结构是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关于增加至少一第二蓝色LED发光组合,只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了数字的改变,是一般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1行中公开了“在安装板上设置有四排LED蓝色光源”,同样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至少一个第二蓝色LED发光组合”。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其与对比文件1不同之处为:所述罩体由外罩和底罩组成,外罩由上至下直径依次增加的至少四个圆柱所组成的台阶形中空体,外罩内部设有安装槽;然而该结构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的顶盖1、中罩2、限位环3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外罩,下罩4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底罩,且由对比文件2附图2和3可见由上至下直径依次增加的圆柱所组成的台阶形中空体以及罩内设有安装槽,其不同之处在于对比文件2中外罩由三个圆柱所组成,但仅是数量的不同;同时,对比文件2附图2和3也公开了第二蓝色LED发光组合通过这些安装槽安装于外罩内,底罩安装于外罩底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实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如下技术特征:①至少一第二蓝色LED发光组合;②第一蓝色LED发光组合的呈圆台形状的侧面的角度小于第二蓝色LED发光组合的角度。本专利未采用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白色环形灯,还增设了至少一第二蓝色LED发光组合,这种改变使得本专利对于检测对象表面趋于斜面部分,由于两层蓝色LED发光组合的侧面照射,斜面部分反射出大量蓝色光线被摄像机采集,趋于斜面的表面显现为蓝色,增强斜面与平面成像效果的差别,增强检测效果。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2只是公开了用于检测元件的LED光源发生器的安装板I上设置多排LED光源,红、绿LED交叉排列,而在安装板II上设置多排蓝色LED光源,从图中看出,蓝色LED光源均以相同的角度设置的,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蓝色发光组合,即对比文件2实质上并未公开设置至少一第二蓝色LED发光组合,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2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特征均未见于对比文件1或2中,并且权利要求2的这种结构及组装关系更为便捷,而且可以确定各LED发光组的位置及角度,从而以更佳的角度照射检测对象,可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较突出的有益效果,从而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电脑软件控制频闪,虽然灯的频闪功能在指示灯领域已有所应用,但未见在本专利的领域中使用,其可使光源装置的灯具有功耗低、使用寿命长、绿色环保无辐射、免维护的特点,而且由于点亮的总时间较短和间歇性点亮,其产生的热量也比现有的装置小很多,热量不易累积,通过罩体即可实现有效散热,而无需再设置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散热风扇、散热环等散热结构。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带来突出的有益效果,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6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3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王锦峰委托公民代理人卢志文、涂国山,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廖怀宝和专利代理人黄莉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创造性:(i)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同样也公开了四组发光的组合,分为红、绿、蓝和白四色,白色与蓝色光源的区别仅是一个颜色的区别,其作用相同,无论用蓝色LED灯还是白色LED灯,都是通用技术的做法;本专利的罩体对应于对比文件1中的结构,并且该外罩具体也被对比文件2的罩体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在线光源组合装置并不能应用到离线光源组合装置,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第一蓝色LED发光组合与第二个蓝色LED发光组合的角度不同,第二个比第一个角度大,对比文件1采用的白色光源主要是提高背景亮度,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组蓝色LED发光组合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中的用途不同,由于在线检测对速度要求更高,而离线检测可以借助自然光,光照要求不高,因此白色光用于增加亮度,蓝色光用于增加效果,所以离线装置在在线装置上无法使用,在线装置在离线装置上也无法使用;蓝色灯不同的角度导致不同的效果,导致对比增加。对比文件2的四排LED光源可视为一组蓝色的发光组合。其作用和拍摄效果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1未公开“呈圆台侧面形状的连续均匀的发光面”。(ii)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罩体上把四个发光体按照从上到下的顺序进行固定的排列以及外罩的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罩体、四个发光体,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是同一角度设置红绿红绿交叉设置的,本专利并不是交叉设置,罩体结构也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是整体的,两组蓝色LED发光体有特殊的效果,两组蓝色LED发光组合在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iii)关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频闪功能是公知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频闪在本领域中使用具有创造性,在其他领域中使用不能作为本领域中使用的依据,请求人应当举证公知常识的证据。
口头审理辩论后,经合议组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并当庭宣布审查结论,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两份对比文件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线光源检测与离线光源检测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中两个蓝色LED发光角度不同,导致斜面与平面的摄像效果对比增强,并且增加的蓝色LED发光组合与对比文件1中的白色环形灯并不能类比;而对比文件2中的四排蓝色LED光源只能相当于本专利的一组蓝色LED光源,并不存在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离线光源组合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线光源检测装置,两者都是对于表面贴装领域的电子元件进行检测,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只是使用环境不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LED在线光源发生装置,它由散热风扇1、红色灯固定环2、绿色灯固定环3、蓝色灯固定环4、光源固定环5、散热环6、蓝色环形灯7、绿色环形灯8、红色环形灯9、白色环形灯10组成。环形灯的排列是从上往下依次为红色环形灯、绿色环形灯、蓝色环形灯、白色环形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至第3页7行,及附图1和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罩体内,由高至低依次设置有红色LED发光组合、绿色LED发光组合、第一蓝色LED发光组合”,上述环形灯的发光面显然也是形成一个环形的圈;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上述环形灯光源射线与摄像机的角度从小到大依次红色光源和摄像机的角度最小,绿色光比红色光的角度要大,蓝色光源又比绿色光源角度要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2-4行及附图1和3),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各个环形灯也构成了圆台侧面形状的发光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各LED发光组的发光面均为呈圆台侧面形状的连续均匀的发光面”,以及“各LED发光组所呈圆台形侧面的角度由高至低依次增大”;并且对比文件1中各个环形灯的发光面必然是朝向罩体内侧,因为就其工作原理和检测对象,以及最后成像的摄像头所处位置,其发光方向必然是朝向罩体内侧。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的光源是由罩体内由高至低的红色LED发光组合、绿色LED发光组合、第一蓝色LED发光组合和至少一第二蓝色LED发光组合组成,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光源是由从上往下设置的红色环形灯、绿色环形灯、蓝色环形灯和白色环形灯组成。也就是说,本专利除了红、绿、蓝三个LED发光组合外,还多设有一个蓝色LED发光组合,而对比文件1除了红、绿、蓝色环形灯以外,还设有一个白色环形灯。
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可知,该白色环形灯的作用是为了提高背景亮度,而陡峭的光滑表面主要反射蓝色的光,如靠近元件体的焊锡地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4-18行),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蓝色光的作用,即陡峭的表面主要反射蓝色光,也就是说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强在摄像头成像时斜面和平面的对比,容易想到增强蓝色光的强度,使电子元件表面的斜面相较于平面更突显出来。同时,对比文件2也有类似的文字描述“斜面光滑表面,黄色光被反射下次,只有蓝色光反射进入,相当于只有蓝色光照射”(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19-20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斜面易反射蓝色光,也就是说在摄像头拍摄时为了使电子元件的表面图像中斜面的部分更为明显,容易想到增加蓝色光的设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于罩体的结构及红绿蓝三种颜色的四组发光组合的安装固定关系进行限定。
请求人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罩体不同,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外罩和底罩的结构,以及相应的安装关系,虽然外罩组成是由自上而下直径依次增加的至少四个圆柱所组成,但仅是数量上的改变,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针对罩体作出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散热环、固定环等与本专利的罩体相同,但其它部件均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专利中罩体为一整体结构,组装便捷;其与对比文件1、2中均不相同,并且两组蓝色灯的角度不同,配合使用具备效果。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披露了“在蓝色灯固定环4上设置白色环形灯10、蓝色环形灯7,在蓝色环形灯7上设置绿色灯固定环3,在绿色灯固定环3上设置绿色环形灯8,在绿色环形灯8上设置红色灯固定环1,在红色灯固定环1上设置红色环形灯9,在绿色环形灯8外围设置散热环9,在本实用型顶部设置光源固定环5及散热风扇1”(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2行),可见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各色灯固定环及各色灯之间的固定关系,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蓝色灯固定环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底罩,虽然其内并没有如对比文件1中那样同时固定蓝色环形灯和白色环形灯,但是其所起的作用就是固定最下一圈的光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底罩作用相同;对比文件1中的红色灯固定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外罩,用于固定红色的光源组合,光源固定环5、红色灯固定环2、绿色灯固定环3、蓝色灯固定环4组成的结构类似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由红色LED发光组合、红色LED发光组合安装环、绿色LED发光组合安装环、第一蓝色LED发光组合安装环组成的结构。
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各色灯固定环及各色灯的安装固定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各色LED发光组合及各色LED发光组合安装环之间并不一一对应,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顶盖1、中罩2和限位环3组成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外罩,对比文件2的下罩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底罩;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外罩为由上至下直径依次增加的至少四个圆柱所组成的台阶形中空体,而对比文件2中仅为三个直径依次变化的中空圆柱结构,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2均给出安装固定各色环形灯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根据灯的具体结构以及实际需要进行安装结构的调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通过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的电路与各LED发光组相连接。
请求人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于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来控制各LED发光组进行说明,其次,通过电脑软件控制各LED发光组的亮灭情况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通过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是在指示灯领域为现有技术,但是用于本专利技术中具备了延长LED灯使用寿命,并且可以使整个装置的发热量减少,达到减少整体散热的技术效果,从而相对于对比文件无需设置散热风扇、散热环等散热结构。
合议组认为,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尽管其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其相邻技术领域中应用,但其应用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且相互之间存在协同或配合作用,并获得了进一步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虽然通过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是比如指示灯或照相记录技术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但其通常是为了在需要时进行选择性的光照以及在需要的特定时刻进行亮度的提升。而本专利中由于使用了电脑软件来控制LED发光组的发光时间和频率,从而使整个装置能够调控LED发光组的光照,使其仅在需要取像的时刻进行发光,其它不需要光照的时间则无需发光,达到功耗低、散发热量明显减少的效果,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省略了散热结构,延长了LED灯的使用寿命,同时减少了维护所需的成本。此外,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通过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使得本专利的在线光源组合装置在减少了对比文件1中的白色环形灯的同时,通过增加红、绿、蓝三色LED灯的四组光源组合的数量来提高所需照像亮度成为可能,同时无需考虑由于增加了LED灯数量所产生的热量的排放问题以及对LED灯使用寿命的影响。对比文件1和2中均没有公开使用电脑软件来控制频闪功能,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将该特征应用到本专利的离线光源组合装置中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披露的技术方案来说,通过电脑软件控制频闪功能、可减少用于提高背景亮度的白色环形灯并省略了散热结构,使得本专利具有功耗低、使用寿命长、绿色环保和免维护等优点。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12073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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