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挂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93
决定日:2010-05-31
委内编号:5W119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3801.9
申请日:2007-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殷晓益
授权公告日:2008-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盛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F16B 45/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在判定说明书是否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时,应当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的技术水平和理解水平,从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内容及说明书附图的基础上,能否充分理解技术方案,并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从而达到预期的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号是ZL200720143801.9,申请日是2007年04月12日,专利权人是黄盛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挂钩,其特征是:具有一个U形件(1),U形件(1)的开口端向内弯曲成两个弯曲部(2),在U形件(1)上形成一个较小的开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其特征是:在U形件(1)内相对开口的近底部设置一个围栏(3),围栏(3)仅有一端与U形件(1)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其特征是:在U形件(1)内设置两个对称的围栏(3)。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挂钩,其特征是:所述的U形件(1)的弯曲部(2)和围栏(3)内轮廓为圆弧形,包围起来的区域为圆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挂钩,其特征是:所述的挂钩为具有弹性的塑料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殷晓益(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5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部分没有清楚的描述权利要求2-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存在着不确定性,使得权利要求2-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2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存在错误,但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识别的明显笔误,本专利说明书对本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且权利要求2-5是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从而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理基础。双方当事人表示已就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没有其他意见需要补充。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故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核实亦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有效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的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在判定说明书是否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时,应当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的技术水平和理解水平,从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内容及说明书附图的基础上,能否充分理解技术方案,并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从而达到预期的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以及说明书中的附图说明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技术特征“围栏”所作的附图标记为“3”,而说明书附图2中所作附图标记“3”的零件与U形件(1)没有直接隶属的关系,与权利要求2-5描述的内容不符,从而不清楚该围栏(3)是如何设置在U形件(1)上的, U形件(1)的弯曲部是如何和围栏(3)的内轮廓包围出圆形区域的。因此,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清楚的理解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指出的附图中附图标记错误问题属于明显笔误,这种错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以判断出的,因此,权利要求2-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2-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明确得知U形件1包括弯曲部2和围栏3,附图作为说明书文字部分的图形补充,其作用是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识从附图1-3中可以明显看出,附图1、3中的附图标记“4”是U形件的一部分,指示的应当是围栏,而附图2是本实用新型挂钩的使用状态图,其中的附图标记“3”不属于U形件的一部分,指示的应当是杆体,即附图中的附图标记“3”和“4”标注反了,属于明显笔误。这种明显笔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以判断出的,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该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中的结构特征围栏(3),与说明书文字内容中对围栏所做的描述一致,但与作为同样用以对权利要求作解释说明作用的说明书附图中不一致,附图中的附图标记“3”指代的更像“杆体”,而附图标记“4”指代的更像“围栏”,即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存在着不确定性,使得人们对这样的技术方案无法准确的理解,不能清楚理解权利要求2-5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而权利要求2-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指出的附图中附图标记错误问题属于明显笔误,这种明显笔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以判断出的,因此权利要求2-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可以清楚的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附图中附图标记“3”和“4”标注位置错误属于明显笔误,这种明显笔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以判断出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会造成技术方案的不确定,可以清楚的解释权利要求2-5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72014380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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