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制组合式化粪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预制组合式化粪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94
决定日:2010-06-02
委内编号:5W118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0321.7
申请日:2002-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希文
授权公告日:2003-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青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伟锋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E03F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5条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涉案实用新型是判断公开充分的依据,附图与要求保护的方案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实施例中附图说明结合附图得到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权利要求没有获得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预制组合式化粪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70321.7,申请日是2002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9月24日,专利权人是程青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预制组合式化粪池,涉及有底座(1)、单孔圈(2)、密封筒圈(3)、双孔圈(4)、三孔圈(5)、变径池口(6)和池盖(7)组成,底座(1)是每一组预制组合式化粪池的底基座,底座(1)的上面至少应设置一个密封筒圈(3),其特征在于各组合件相互对接的接触面上,设置有相互配合的凹凸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组合式化粪池,其特征在于密封筒圈(3)的上面设置单孔圈(2)或双孔圈(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组合式化粪池,其特征在于在双孔圈(4)位置两组化粪池的通孔对接处,设置有将相互对接配合的双孔圈卡住的铸铁半圆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制组合式化粪池,其特征在于在第一组进水口位置和最末一组出水口位置,设置有铸铁的导流板(8)。”
针对本专利权,张希文(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据称为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8年第6版的《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规范》第1-27页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附图说明结合附图给出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不一致,即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2、由本专利附图1可知连通孔位于化粪池侧壁的下部,没有拦截污泥的设施,致使污泥流入市政管网,形成污染,不符合附件2第3.8.6条的规定,由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反证:
反证1:济宁鲁兴排烟道预制件厂宣传彩页,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的方案已经由说明书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描述清楚、完整记载,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2、由附图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没有连通孔位于化粪池侧壁下部的文字描述;
3、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反证1用来说明、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并在口头审理记录中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1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提交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编著并出版、1996年6月第一版、1998年6月第5次印刷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分类汇编 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规范》原件,及其版权页和第1-27页的复印件共2页,以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并且由于不符合附件2的规定且妨害公共利益,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第5条的无效宣告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专利权人在其2010年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核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分类汇编 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规范》原件中的1-27页内容与附件2内容一致,故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涉案实用新型是判断公开是否充分的依据,附图与要求保护的方案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实施例中附图说明结合附图得到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权利要求没有获得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附图说明结合附图得到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或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方案不一致。说明书实施例中要求底座1上至少有一个密封筒圈3而附图1中底座1可以看出底座上没有直接连接密封圈,因而说明书没有对该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意见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意见相同。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附图所示的技术方案通常可以是说明书文字部分所述的方案或其中之一,也可以是与文字部分具体描述的方案并列的方案,而其并不必然成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提供一种预制组合式化粪池,以各组件的结构,确保安装定位后的工作可靠,尤其要保证组合件的结合牢固,密封性好,避免因锈蚀而在短期内出现的工作件损坏和工作失效的问题。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底座1上应至少设置一个密封圈3,密封圈上3的上面设置单孔圈2或双孔圈4”,“在这里所说的单孔圈2或双孔圈4的上面,应至少设置一个密封圈筒3,在密封筒圈的上面再设置双孔圈4或三孔圈5”。本专利的底座与单孔圈与双孔圈等都是预制件,为确保密封性,本专利使用密封圈连接底座、单孔圈、双孔圈等。从实施例上述部分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产品通过密封圈连接由预制件的堆叠组合形成。即便在没有附图的前提下,本专利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文字描述可以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请求人并没有说明本专利的附图说明结合附图得到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或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方案不一致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有何必然联系,也就是说这种不一致并不足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也不足以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由说明书其它内容部分合理概括获得。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5条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例如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公众健康。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连通孔位于化粪池侧壁的下部,不能构成拦截污泥的设施,污水排入市政管网形成污染,不符合附件2的规定且妨害公共利益,由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或说明书均没有“连通孔位于化粪池侧壁的下部”的文字记载或意思表述,由附图也不能确定“连通孔位于化粪池侧壁的下部”,因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连通孔位于化粪池侧壁的下部的主张不成立;(2)附件2并不属于符合上述定义的“国家法律”,因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附件2的规定而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3)请求人没有提供详实的理论分析和确信的证据证明关于本专利的实施会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公众健康,因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实施妨害公共利益而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27032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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