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的拉链拉片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24
决定日:2010-06-18
委内编号:5W118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4809.5
申请日:2007-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永松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倍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石
国际分类号:A44B0019260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
决定要点:在相同的技术领域下实质相同的两个技术方案在客观上应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当一项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相同的结构,即使两者记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完全相同时,也应当认为该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进的拉链拉片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54809.5,申请日是2007年7月13日,专利权人是倍腾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本实用新型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改进的拉链拉片结构 ,其特征在于:是由一第一片体、一第二片体两相对构成片体所组成的拉片主体及一绳体所共同形成,上述至少一构成片体与另-相对构成片体的至少一相对表面设有至少一由挡块所构成的置放区;一绳体则含有与上述置放区相配的头端,上述绳体头端放入上述置放区与上述相对构成片体结合。
?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拉链拉片结构 ,其特征在于,上述置放区以多数挡块布设而成。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进的拉链拉片结构 ,其特征在于,上述用以构成置放区的挡块之间形成有方便成型材料流通的流道间隙。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改进的拉链拉片结构 ,其特征在于,上述置放区由一端的挡块及两侧分开设定的排列挡块共同形成一含有朝外开口的侧U形置放区。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改进的拉链拉片结构 ,其特征在于,上述每一挡块与挡块之间均含有上述流道间隙。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改进的拉链拉片结构 ,其特征在于,上述用以构成置放区的挡块设为由内向外由高渐低的倾斜断面。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永松(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案号为92213024,公告日为2004年8月14日;
附件2:台湾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案号为092116227,公开日为2005年1月1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在申请日之前被附件1和2完全公开披露,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权利要求2-5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所公开,因此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逾期没有答复。
2010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参加。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的互联网下载公告文本。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是由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了三次成型技术,相对于现有技术公开的两次成型技术是一种技术上的倒退;附件1的说明书及附图3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公开的内容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同类技术问题时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请求对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为台湾地区的专利文件,在口头审理时补充提交了这两份文件的互联网下载文件,合议组经过核实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附件2及其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附件2及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3.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3.2节审查基准中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说的“能够制造或者使用” 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满足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违背自然规律并且应当具有再现性。针对请求人的以上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违背自然规律,能够在产业上被制造,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由于实施的步骤比现有技术复杂而属于一种变劣的发明进而不具有实用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1的说明书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拉链的拉片结构 ,由上模41制作的第一片体、下模42制作的第二片体两相对构成片体所组成的拉片主体。弹性组件2(相当于本专利的绳体),两构成片体一相对表面即固定座1上设有由凸柱11(相当于本专利的挡块)所构成的置放区;弹性组件2则含有与上述置放区相配的扣件21(相当于本专利的头端),扣件21通过夹持部211与凸柱11套合(相当于本专利的绳体头端放入置放区与上述相对构成片体结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全被附件1所公开。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另外合议组注意到本专利发明目的有三个,一是通过挡块的设置,使得绳体与构成片体结合更加稳固,增加抗拉强度;二是利用注塑材料的色调不同,在拉片成形后,可看到挡块及绳体构成的图案面;三是绳体固定在置放区内,制造后使得绳体不会偏移,提高拉链拉片的良率,并制造一超薄产品。附件1提到的产品设计的目的是达到稳固的目的,延长拉链头装饰的寿命。虽然附件1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相较本专利所记载的有一定区别,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揭示的产品结构实质上相同,因此二者在客观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并不以专利权人主观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而不同,所以在附件1所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实质相同的情况下,两者在客观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5.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置放区以多数挡块布设而成”。
合议组认为:附件2的说明书第7页及图4、图6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绳带30置放于微凹的模穴22中,将其软质绳带30一端30a预置模具中,注料口24位于绳带下部,注塑时通过高速高压的塑料将绳带挤压在模穴22处,当注塑材料与板材融为一体后形成一坯件31。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的技术步骤与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附件2是将绳带置放在一个具有凹陷的模具内,通过下面的注射口注射的材料产生的压力与凹陷周边的限制使绳带在注塑过程中贴附在模具内而不移动,这一过程是一次成型;而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首先需要制造出一个由多数挡块组成置放区的片体,将绳带放到置放区后在注塑成型为坯料,这一过程使用了二次成型。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为防止绳带在注塑过程中的移动采取的是不同的技术措施,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实现预期的技术效果,附件2并没有给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2公开的内容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置放区是“至少一挡块构成”,其包含了“一个及其以上”的档块,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之区别之处在于“置放区以多数挡块布设而成”,即排除了置放区由一个挡块构成的情况,而是由多数挡块构成。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用以构成置放区的挡块之间形成有方便成型材料流通的流道间隙”,可见由于保护的是“挡块之间”形成成型材料流通的流道间隙,所以可以认定技术方案中排除了“置放区只有一个挡块的情形”,即仅包括置放区挡块的数目为两个及其以上。综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是一个技术方案,属于对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所以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通过权利要求4-6的引用关系可以认定这三项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5480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6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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