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莱姆椅-黑色仿古皮)=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莱姆椅-黑色仿古皮)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34
决定日:2010-05-31
委内编号:6W092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286708.9
申请日:2007-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礼沛;陈炜强;陈冲;陈中兴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举证期限的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作为期限届满日,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的日期从形式上看距无效宣告请求日超过一个月,但是根据审查指南有关期限计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该补充证据予以接受。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30286708.9(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名称为“沙发(莱姆椅-黑色仿古皮)” 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是梁礼沛、陈炜强、陈冲、陈中兴。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与在先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美国公开出版物《室内装饰第四期》封面、版权页、第272页的复印件,共3页,2001年出版。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美国公开出版物《室内装饰第四期》,其公开出版日为2001年,早于被比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2月7日,该对比文件中其中一幅图片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和被比专利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对此,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12月2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2: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芬兰现代家具》封面、盖有“深圳图书馆藏书”章的扉页、版权页、封底以及3页内容页的复印件,共7页,2002年12月第1版,2002年12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国内公开出版物《芬兰现代家具》,其公开出版日为2002年12月,早于被比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2月7日,该对比文件中其中一幅图片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和被比专利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2009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0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证据1,同时向合议组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第25页左上角所示产品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关于本专利与证据2的相近似性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皮沙发,其具有显著性特点的主要设计在于:沙发两侧具有带有变形C状的扁平扶手,扶手的上部末端带有一定弧度,弧形向下过渡,扶手前端向下弧形过渡延伸到底部支撑部位,沙发是座位、靠垫和扶手的结合,这是公知设计。证据2沙发两侧的扶手与本专利设计相同。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证据2的沙发的座位和靠垫上带有明显花纹,但花纹是布艺沙发的布面带来的图案,材料本身带来的图案变化不是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也不是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由于材料互换造成图案不同,整体沙发造型完全一致,因此本专利和证据2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受请求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故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考虑。
证据2是国内公开出版物《芬兰现代家具》,请求人补充提交该证据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1日,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日为2009年11月19日,从形式上看,其举证期限的届满日为2009年12月19日,但是鉴于2009年12月19日是周六,属法定假日,而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举证期限的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举证期限的届满日应延长至该法定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09年12月21日,故举证期限的实际届满日应当为2009年12月21日,鉴于上述原因,合议组对证据2予以接受。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经核实,证据2与原件内容一致,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该证据的印刷日为2002年12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2月7日,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近似比较
证据2第25页左上角所示产品(下称在先设计)是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沙发的外观设计,它们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它们二者进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沙发椅子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从上述视图可见,本专利沙发两侧具有带有变形C状的扁平扶手,扶手的上部末端带有一定弧度,弧形向下过渡,扶手前端向下弧形过渡延伸到底部支撑部位,沙发靠背和座垫一体成型,且靠背和座垫上各有四处钮扣状突起,从侧面观察沙发靠背和座垫呈近似L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立体图,从立体图可见,该沙发两侧具有带有变形C状的扁平扶手,扶手的上部末端带有一定弧度,弧形向下过渡,扶手前端向下弧形过渡延伸到底部支撑部位,沙发靠背和座垫一体成型,从侧面观察沙发靠背和座垫呈近似L型,座位和靠垫上带有花纹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沙发两侧具有带有变形C状的扁平扶手,扶手的上部末端带有一定弧度,弧形向下过渡,扶手前端向下弧形过渡延伸到底部支撑部位,沙发靠背和座垫一体成型,从侧面观察沙发靠背和座垫呈近似L型。二者的不同点在于:a.本专利沙发座位和靠垫不带花纹,而在先设计座位和靠垫上带有花纹设计;b.本专利沙发靠背和座垫上各有四处钮扣状突起,而在先设计的沙发的靠背和座垫是平滑的。对于沙发类产品,其形状是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基本相同。至于区别之处,合议组认为,靠背和座垫的花纹设计主要是由于沙发材料的变换带来的;至于靠背和座垫上的钮扣状突起,其属于沙发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之处尚不足以导致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28670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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