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接器插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连接器插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35
决定日:2010-06-20
委内编号:5W119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5770.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捷皇电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H01R 27/00, H01R 13/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给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05770.5,申请日为2008年0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0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接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包含:
一壳体,其上设有一插槽,并设有一固定座位于该插槽中;
一序列先进附加技术External?Serial?ATA,eSATA端子组,是设于固定座一侧面,其包含数个第一eSATA端子及数个第二eSATA端子;以及
一通用序列总线Universal?Serial?Bus,USB端子组,是设于固定座侧面上,并相对于eSATA端子组,其具有数个第一USB端子及数个第二USB端子,且这些第二USB端子连接所对应的第二eSATA端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插槽形成一开口于该壳体上,且这些第二USB端子彼此并排且邻近于该开口处。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连接器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插槽侧壁呈阶梯状,形成一USB接头轮廓及一eSATA接头轮廓。”
昆山捷皇电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即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200731615的台湾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08月16日,共13页;
附件2:即对比文件2,国际通用序列总线协会发布的USB3.0规格协议书0.9版(节选)复印件及部分译文,其所声称的公开日为2008年07月30日,共9页原文,2页译文;
附件3:即对比文件3,申请号为20062000233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18日,共9页;
附件4: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原件;
附件5:穗中法民知三初字第308号案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2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2月24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证据:
附件2-1:国际通用序列总线协会发布的USB3.0规格协议书0.75版本(节选)复印件及部分译文,其所声称的公开日为2007年11月09日,其中规格协议书原文共18页,中文译文共4页。
2010年03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国际通用序列总线协会发布的USB3.0规格协议书0.75版本(节选)部分译文的补正,共4页。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3月19日提交了国际通用序列总线协会发布的USB3.0规格协议书0.9版本(节选)部分译文,并认为请求人的译文翻译有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比文件2的两个版本是否为公开出版物不能确定,公开日都是不正确的,对对比文件2译文的准确性也有异议,所以认为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请求人认为0.75版本和0.9版本的对比文件2是从国际USB协会网站下载的,不同的版本有不同的公布时间,每一次版本修改的时间都有记录,作为一个在网站上公开发布的资料,应是对公众公开的出版物。(5)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端子数以及共用端子数的设置不同。专利权人指出,USB3.0是专利权人自己研发的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公开。专利权人明确其权利要求1中USB端子组包括4个第一USB端子和5个第二USB端子。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出口端子的数量同时减少加工成本,对比文件1的USB端子和eSATA端子的连接方式同样是为了减少出口的端子数,本专利只是简单地将传统的USB2.0端子换成USB3.0端子,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基础为2008年12月03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
(二)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台湾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证,经合议组核实,认为对比文件1内容与相关专利文献网站上的内容一致,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包括0.9版和0.75版)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且认为不能确定其是否为公开出版物,对其译文准确性也有异议,请求人未当庭出示对比文件2的原件,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比文件2是公开出版物,鉴于此,对比文件2(包括0.9版和0.75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确认其实际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比文件3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3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于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2创造性、对比文件1-3结合评述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理由均不予考虑。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给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1. 关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2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3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插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连接器插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5段-第9页第2段,附图1-2),其包含:一壳体20,与壳体一侧设有一接收插口(21),其系可接受eSATA以及USB接头分别插入,而壳体(20)内部具有一容置槽以及将容置槽分隔为第一容置空间(23)于第二容置空间(24)的固定座(22),该壳体异于接收插口(21)之一侧设有复数个插槽(25、26),复数个分之端子(10)概呈一F形状,其各具有一固定端(13),以及分别经由插槽(25、26)插入第一容置空间(23)于第二容置空间(24)的eSATA接触端(11)以及USB接触端(12),分之端子(10)可同时具有二接触端(11、12),用于与不同协定的接头电连接,亦能节省材料成本。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 USB端子组,是设于固定座侧面上,并相对于eSATA端子组,其具有数个第一USB端子及数个第二USB端子,且这些第二USB端子连接所对应的第二eSATA端子。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eSATA与USB2.0以及USB3.0三种不同协议的端子共用的问题。不同传输协议接头的端子数不同,对应的插座端子数也不同,eSATA接头具有7个端子,USB2.0接头具有4个端子,USB3.0具有9个端子,而本专利要解决eSATA与USB2.0以及USB3.0三种不同协议的端子共用的问题。对比文件1要解决eSATA与USB2.0两种协议的端子共用问题。因此本专利中有一部分USB端子连接一部分eSATA端子并与eSATA端子共用,另一部分USB端子则单独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正是有由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对比文件1不同而产生的。
由对比文件1可知,虽然将两种端子组(即eSATA和USB2.0)属于现有技术,但这是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晓且熟悉eSATA以及USB2.0规范的基础上,才有动机去改进并设置共用端子数。虽然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提到了USB3.0接头,但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不能直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使用;而且,请求人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USB3.0接头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属于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并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要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之中以解决适用USB3.0接头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节省材料、简化电路并适用多种接口协议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该插槽侧壁呈阶梯状,形成一USB接头轮廓及一eSATA接头轮廓”,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可适用多种不同协定接头的连接器插座,其中公开了其连接器接头可同时应用于外部SATA接口接头以及通用串行总线接头,并且包括一中空壳体10、一eSATA端子组20、一USB端子组30(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8段、第4页第3段及附图1-2),并且其构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基本相同,且插槽侧壁也呈阶梯状,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完全公开,但是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 由于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2创造性、对比文件1-3结合评述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予考虑。
三、决定
维持20082000577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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