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布料(7)
=0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19
决定日:2010-06-02
委内编号:6W091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26009.X
申请日:2003-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授权公告日:2004-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与他人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布料(7)”的20033012600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日是2003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是林苍,后变更为林群。
针对本专利,路易威登马利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9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2009)高民终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专利原专利权人林苍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涉及的民事判决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暂停或延缓本案的审理;专利权人陈述了与本案相关的侵权诉讼的情况,并认为本专利与在先的G447981号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坚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生效的第7945号决定书中所作的认定。原专利权人林苍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9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1份;
反证2:声称为一审答辩材料的复印件1份;
反证3:G661769号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1页;
反证4:694834号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1页;
反证5:再审申请书复印件1份。
2010年01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专利权人修改为“林群”。
2010年03月0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述补正书,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2010年0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2010年04月0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表示认可林苍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7945号决定已经生效,请求人提起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是不合法和无效的请求;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则会与在先的第7945号生效决定相矛盾;请求人的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涉及的民事判决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暂停或延缓本案的审理。
2010年04月09日,因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判决书确认: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G447981号商标权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取得的合法权利,本专利的产品“布料”与G4479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床罩和台布等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及销售渠道,二者应属于类似商品;从图样上看,虽然G447981号商标标样的主体为字母L和V,本专利的图样主体为L和Y,并伴有莲花图样,但鉴于二者字母的组合形式、位置排列、字形字体等方面均相同或相似,故二者图样本身也构成相似;本专利产品与G447981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类似,其主要设计要素也相似,当二者均实际使用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第200330126009.X号外观设计专利已与路易威登公司对G447981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冲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的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其真实性;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与他人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故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涉及的民事判决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暂停或延缓本案的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7945号决定已经生效,请求人提起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是不合法和无效的请求;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则会与在先的第7945号生效决定相矛盾;请求人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不是请求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未履行公证认证的手续,授权委托书针对的专利权人填写错误,该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本案无须暂停或者延缓审理;请求人提起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依据的证据与第79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依据的证据均不同,其并非是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的重审,提起本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违背相关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事实与第79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实体争议亦不同,不存在认可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即会导致与上述生效的在先决定相矛盾的问题;关于请求人的委托手续问题, 首先目前的专利行政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外国企业和公民须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以及必须由外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委托,企业职能机构的负责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就特定事项所作的授权委托具有相应的效力,其次请求人的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和委托权限等主要内容正确,尽管填写的专利权人有误,但其不影响请求人授权委托手续的效力;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权人认可的、由原专利权人林苍提供的五份反证,合议组认为:反证1至反证5均与本案依法认定的事实无关,即在本案中不能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3、综上,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商标权相冲突,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33012600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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