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铸造铸钢齿轮毛坯专用砂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56
决定日:2010-06-01
委内编号:5W119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0307.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宗涛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丁启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22C 9/0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20307.6,申请日为2006年0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铸造铸钢齿轮毛坯专用砂箱,由砂箱和铸钢齿轮模具组成;其特征是所说砂箱由钢铁构成,呈圆环形,其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铸钢齿轮模具放置在砂箱内;铸钢齿轮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上设有浇道,铸钢齿轮模具的中心轴孔外圆上端设有冒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宗涛(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1月第2版?第3次印刷《铸造手册―铸造工艺》的封面、版权页、作者页、第187、419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冷铁即为铸造用的砂箱,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浇道设置在中心支撑板上,而证据1是设置在轮毂上,但上述区别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简单置换,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贵州机械》1981年第2期的封面、封底、目录页、第6-14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机械工人》第2005年第6期第60-61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图1(滚动面没有轮槽的方案)以及图2中均披露了齿轮的铸造用砂箱,其中的砂箱均用于铸造铸钢齿轮,砂箱中有铸钢齿轮模具形成的型腔;铁模或冷圈的内壁直接作为铸造型腔的外缘用来产生激冷作用(参见第8页“铁模与冷圈壁厚的设计”),证据2的第10页披露了铁模与冷圈可采用铸钢;且其形状应与所铸造的齿轮等的外形相配合,因而也应当是圆环状的;并仅在模具的中心轴孔外圆上端设置中间冒口和浇口(相当于本专利的浇道)。另外,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可知,铁模或冷圈的内径应稍大于模具的外径;在形成型腔时模具应放置在砂箱内。证据2与该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中的浇道是与冒口一起设置在模具中心轴上端,而该权利要求1中的浇道是设置在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上的。但该区别仅仅是浇道设置位置的简单变化,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也已在证据3中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2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并当庭出示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用来证明证据2、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图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的图2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3)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已被请求人放弃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不再予以考虑。
证据2、3均为期刊的复印件,请求人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证据2、3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作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提出以下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图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的图2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铸造铸钢齿轮毛坯专用砂箱,证据2的图1公开了一种铸造铸钢件如齿轮的铸型(参见证据2第6页倒数第9-5行、第7页第1-3行,图1),其中该砂箱铸型分为三层,上、下箱为水玻璃砂型,在上、下箱的外壳中间为冷圈,轮缘不设边冒口,中间轮毂设明冒口,采用雨淋式浇口浇注,由中间冒口引入钢水;中间冷圈的材质可为铸钢或铸铁。从证据2图1可以看到,在铸型内有铸钢齿轮模具形成的型腔,即证据2隐含公开了该铸型包括可放置在砂箱内的铸钢齿轮模具,此外,证据2中披露了(参见证据2第8页,图1)冷圈是设置在铸件四周对铸件形成激冷作用的,因而其形状必然与齿轮相匹配,即铸型呈圆环形也已经被证据2隐含公开。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图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涉及的是传统的由上箱和下箱两部分组成的砂箱,砂箱由钢铁构成,且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而证据2的图1公开的铸型由上箱、冷圈和下箱组成,并非传统的由两部分构成的砂箱,证据2图1的技术方案中只记载了冷圈由钢铁构成,并未明确公开上、下箱的外壳是否也为钢铁构成,并且证据2图1的技术方案中只有冷圈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相对应,而上箱、下箱并非处于铸钢齿轮模具周围,其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之间的尺寸关系不明确;(2)本专利中的浇道是设置在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位置上的,而证据2中的浇道是与冒口一起设置在模具的中间轮毂上端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本专利的砂箱仅由上箱和下箱两个部分组成,因此其结构比证据2图1中由上箱、冷圈和下箱组成的铸型的结构简单,节约了成本,并且通过使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同样可以实现对齿轮的激冷,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种结构上的变化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结构变化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图1的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球墨铸铁齿轮铸件无补缩冒口生产方法,其中披露了(参见证据3第60页倒数第2段,第70页第2段以及图2)将浇道开设在齿轮铸件的肋板处(即本专利的中心支撑板处),即证据3中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但证据3中也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如上所述,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使得本专利与证据2图1的方案具有不同的结构,并节约了成本,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图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据2的图2公开了一种铸造铸钢件如小齿轮的铸型(参见证据2第6页倒数第3行-第7页第1行、第7页第1-3行,图2),其中该砂箱铸型分为二层,上箱为水玻璃砂型,下箱为铁模,用雨淋浇口浇注,由中间冒口引入钢水。从证据2图2可以看到,在铸型内有铸钢齿轮模具形成的型腔,即证据2隐含公开了该铸型包括可放置在砂箱内的铸钢齿轮模具,此外,由于铁模位于铸件四周,因而其形状必然与小齿轮相匹配,即铸型呈圆环形也已经被证据2隐含公开。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图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涉及的是传统的由上箱和下箱两部分组成的砂箱,砂箱由钢铁构成,且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而证据2的图2公开的铸型由上箱和铁模组成,并非传统的由两部分构成的砂箱,证据2图2的技术方案中并未明确公开上箱的外壳是否也为钢铁构成,并且证据2图2的技术方案中只有铁模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相对应,而上箱并非处于铸钢齿轮模具周围,其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之间的尺寸关系不明确;(2’)本专利中的浇道是设置在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位置上的,而证据2中的浇道是与冒口一起设置在模具的中间轮毂上端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本专利的砂箱仅由上箱和下箱两个部分组成,而不包含制造成本较高的铁模,即两者结构不同,相对于证据2图2的技术方案中由上箱、铁模组成的铸型,砂箱本身的制造成本和铸件的生产成本均会降低,并且通过使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同样可以实现对齿轮的激冷,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种结构上的变化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结构变化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图2的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证据3中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但证据3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如上所述,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使得本专利与证据2图2的方案具有不同的结构,并节约了成本,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图2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图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证据2的图2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12030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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