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具有连体式座板和连体式靠背的木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连体式座板和连体式靠背的木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55
决定日:2010-07-26
委内编号:5W118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5268.8
申请日:2007-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帝谷卫浴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简天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张雷
国际分类号:A47K 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一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或者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55268.8,申请日为2007年0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边连体式座板和连体式靠背的木桶,它包括桶体、座板和靠背;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板和靠背固定在桶身上,与木桶是一体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连体式座板和连体式靠背的木桶,它包括桶体、座板和靠背;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设在木桶底板内平面上方,且和桶体的接触面相互匹配,并通过胶水粘接固定在桶身上;所述靠背设在木桶纵向内表面上,且和桶体的接触面相互匹配,并通过胶水粘接固定在桶身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连体式座板和连体式靠背的木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和靠背的外形和人体坐姿相匹配。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连体式座板和连体式靠背的木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座板和靠背的外表面设有一层封闭油。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连体式座板和连体式靠背的木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和靠背的高度分别为3~10厘米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连体式座板和连体式靠背的木桶,其特征在于:所述靠背3的上方桶体1上,设有一个枕头4,该枕头4是利用吸杯的吸力直接卡在桶体的边缘上固定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帝谷卫浴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3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12957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3年4月14日,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71051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7月20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2837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9月28日,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反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0年1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0998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2年9月11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1051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7月20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72837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9月28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家具设计》,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封面页、扉页、版权页、正文第48-50页和第64-65页以及第68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与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1行、附图1-4)的区别仅仅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木桶,而证据1所述的浴缸未明确是木质材料,但这种区别属于常规选择(如证据2中的“背景技术”公开了“我国传统的木浴桶因其特有的风姿深受百姓的喜爱”),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参见图1-4)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将座板和靠背通过胶水粘接固定在桶身上”和“座板和靠背与桶体的接触面相互匹配的加工技术”,但该特征属于常规选择(参见工具书证据4第64和68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座板和靠背的外形和人体坐姿相匹配”,但该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图1-4,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3行),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桶体、座板和靠背的外表面设有一层封闭油”,证据2中公开了此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8行),同时该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座板和靠背的高度分别为3-10厘米之间”,公知常识性证据4(参见第50页第3-9行,图4-7)公开了坐高高度与舒适度的关系,据此可以推定权利要求5的高度。同时,证据1公开了“浴缸设计沙发式且与人体坐卧时的臀部和背部曲线大体一致的凸台,浴缸底部设计粗糙纹路,沐浴者可方便、安全地站、坐、卧于浴缸内,彻底放松享受泡浴”,因此为享受泡浴而结合人体生理机能来选择座板高度,属于公知常识。同时,从舒适性和节约用水考虑,设计靠背高度为权利要求5的高度范围,也是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靠背3的上方桶体1上,设有一个枕头4,该枕头4是利用吸杯的吸力直接卡在桶体的边缘上固定的”,其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该枕头4是利用吸杯的吸力直接卡在桶体的边缘上固定的。然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沐浴枕,其底部有一吸盘(相当于吸杯),可将产品吸附在浴缸内,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同时该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0年3月3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4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反证。专利权人认为:(1)首先,证据1的座板和靠背是一体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座板和靠背是分离独立的,即证据1的浴缸与权利要求1的木桶构造不同,而且证据1的浴缸与权利要求1的木桶的形状也不同。其次,由于构造和形状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木桶具有证据1的浴缸所不具有的技术效果,主要表现在节省材料,以及工艺简单、节省生产成本。最后,本专利使用的木质材料具有更好的保温性,便于胶水粘接,同时天然环保,而且证据1形状的浴缸一般是压铸而成,不适于木质材料制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2)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在此情况下,不需要考虑其它对比文件。(3)另外,证据4既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提供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10年6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合议组对本案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及事实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2009年1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1-3,以2010年1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4作为无效宣告的基础;
(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3)根据专利权人当庭演示的实物,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座板和靠背的高度实质上指座板和靠背的厚度,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①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 、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结束后,2010年6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共4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和法律适用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放弃2009年1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①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权利要求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本案针对上述理由和范围进行审理。由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7日提交了附件1-3,并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3,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3不再予以考虑。
由于证据1-3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众可以获得的公开专利文献,证据4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工具书,并且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一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或者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边连体式座板和连体式靠背的木桶,它包括桶体、座板和靠背,其中座板和靠背固定在桶身上,与木桶是一体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保健沐浴缸,包括缸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桶体),缸体内与缸体一体成型有沙发式凸台,沙发式凸台分坐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座板)和靠背(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靠背),所述坐垫和靠背与缸体是一体结构(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1行、附图1-4)。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仅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沐浴装置使用木质材料,而证据1未限定所述沐浴装置为木质材料。然而,使用木质材料制作沐浴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证据1的座板和靠背是一体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座板和靠背是分离独立的,即证据1的浴缸与权利要求1的浴桶构造不同,而且证据1的浴缸与权利要求1的浴桶的形状也不同。其次,由于构造和形状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浴桶具有证据1的浴缸所不具有的技术效果,主要表现在节省材料,以及工艺简单、节省生产成本。最后,本专利使用的木质材料具有更好的保温性,便于胶水粘接,同时天然环保,而且证据1形状的浴缸一般是压铸而成,不适于木质材料制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由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既没有限定所述座板和靠背属于分离独立的组件,也没有限定所述木桶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仅在于是否限定为木质材料,然而如前所述,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木质材料自身具有的保温、环保、轻便、易加工、舒适度高的性质,也必然给所制成的沐浴装置带来专利权人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座板设在木桶底部内平面上方,且和桶体的接触面相互匹配,并通过胶水粘接固定在桶身上;所述靠背设在木桶纵向内表面上,且和桶体的接触面相互匹配,并通过胶水粘接固定在桶身上。从证据1的附图1-4可以看出,坐垫(相对于权利要求2的座板)位于缸体(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桶体)底部内平面上方,靠背(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靠背)位于缸体纵向内表面上,其与权利要求2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胶水粘接方式”,然而,通过胶水粘接方式来固定两个接触面相互匹配的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使用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根据沐浴装置的加工需要选择胶水固定粘接接触面相互匹配的部件,以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4、6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或2的木桶的“座板和靠背的外形和人体坐姿相匹配”,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或2的“桶体、座板和靠背的外表面设有一层封闭油”,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或2的桶体上设有利用吸杯吸力而直接卡在桶体边缘而固定的枕头。然而,以上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1行,附图1-4)、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9行)、证据3(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所公开,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沐浴装置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根据沐浴装置的加工需要上述常规选择,以分别获得权利要求3-4、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或2的“座板和靠背的高度分别为3-10厘米之间”,其中所述靠背高度实质上是靠背厚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4没有明确公开专利权利要求5中3-10厘米高度的数据,而权利要求5涉及的3到10厘米的设计,具有节约用水、用料、工艺简单以及提高生产效率的优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证据4公开了当坐具高度在0-10厘米时,坐姿舒适程度将随着高度增加而增大,而当坐具高度在10-40厘米时,坐姿舒适程度将随着高度增加而降低(参见第50页,图4-7)。出于沐浴的实际躺卧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选择0-10厘米的坐具高度范围,并容易确定出3-10厘米的座板高度。至于靠背的厚度,由于靠背是与桶体一起实现承托使用者背部的功能,其尺寸应与桶体的尺寸(如桶体壁面的倾斜度)配合才能达到具有良好舒适程度的支撑面,因此靠背厚度与座板高度保持一致范围这也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即使不参考证据4,按照人体的生理学结构和沐浴躺卧需要选用3-10厘米的座板和靠背高度也是显而易见的。另一方面,选择较低的座板和靠背高度,使用者背部向下的躺卧幅度随之变大,全身更易浸泡在水中,使得泡浴时所需要的水量自然较少,可以实现节水效果,这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5526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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