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撒粉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撒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95
决定日:2010-06-02
委内编号:5W117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5919.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A61J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通常由主题名称和技术特征组成。对于一项设备类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其主题名称表明其要求保护的设备产品的名称,其技术特征则是构成该设备的部件及各个部件之间的位置或连接关系。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够理解该产品的结构,则即使权利要求中存在某些与其它产品相同的部件,或未具体描述的某些已知部件的具体结构,也不会因此使得所述权利要求不清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且请求人提供的所有现有技术证据既未公开所述区别特征,也未给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撒粉机”的第200420085919.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2日,专利权人为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撒粉机,包括有调速电机(2)驱动的托轮(3)固连在支架(1)上,滚筒 (4)支撑于拖轮(3)上,在滚筒(4)上设有进粉口(8)、出丸口(9),其特征是还包括有在滚筒(4)和/或支架(1)上设有粉斗(7),在粉斗(7)的下斗口上设有振动筛(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撒粉机,其特征是在粉斗(7)上设有电磁振荡器(5)。”
针对上述专利权,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90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页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32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51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4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8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8284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8页;
证据5:“药物制剂工程技术与设备”,张洪斌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教材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3年8月第1版,2006年8月第4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59-60页,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描述粉斗的下斗口与滚筒和/或支架之间的具体关系以及振动筛的具体结构,且所述的自动撒粉机包含了现有制丸机的结构,该结构并不属于撒粉机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粉斗与滚筒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和振动筛的具体结构是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未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振动筛与下斗口的安装关系,以及组成振动筛的固定筛和活动筛怎样实现自动撒粉的过程,并且对电磁振荡器的结构也没有具体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振动筛在现有技术中有多种结构,权利要求1直接采用了上位概念,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5)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具体理由为:
①证据1公开了一种养蚕自动撒粉器,其中药筒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粉斗,筛网相当于权1中的振动筛,虽没有明写其中的微型电机与筛网连接,但说明书指出偏心振动块产生振动力盛药筒内的药粉在振动过程中通过筛网均匀撒放。因此,虽然二者的领域不同,但是自动撒粉的原理及采用的装置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证据1中获得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中撒粉器的盛药筒依靠微型电机带动支承筋使其振动,微型电机所达到的效果和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电磁振荡器完全相同,属于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加粉装置的药物包衣机,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粉斗的下斗口设有振动筛。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3的权利要求1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回转式远红外石英粉料连续烘干机,其中的仓壁振动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粉斗上的电磁振荡器;另外,证据5公开了一种万能磨粉机,其中的抖动装置用来保证连续进料,也相当于振荡器。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粉斗的结构、振动筛的结构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5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洪民三初字第107-2号,复印件2页;
附件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发出的法院传票,复印件1页;
附件3:专利权人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复印件1页;
附件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洪民三初字第107-1号,复印件1页;
附件5: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6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页;
附件6: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封存的证据保全照片6张,复印件共3页。
2010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2010年3月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派员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放弃附件1-6,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2)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证据5的印刷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如果请求人不能在口审结束后的七日内提交申请日前出版的第1次印刷版本,并证明两个版本对所使用内容没有差异,合议组将以请求日提交的证据5为基础作出审查决定;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6和7(如下所示),其中,证据6用于证明振动筛在本领域中是公知的,证据7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内容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将证据6和7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可证据6和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但对其举证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听从合议组的意见,对相关理由当庭陈述了意见,并希望庭后补充意见,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7日内书面提交对证据6和7的补充意见;
证据6:《破碎与筛分机械设计选用手册》,唐敬麟主编,2004年5月第2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449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7:《实用机械机构图册》,黄继昌等编,1996年6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467页,复印件共3页。
(4)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没有解释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使用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使用证据2和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与证据4或5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使用证据2、3结合证据4或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分别为证据1和证据2。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5的申请日前的印刷版本。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8日提交了针对证据6和7的书面意见,认为证据6并不能说明哪一种振动筛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反,证据6的内容可以进一步说明本实用新型中振动筛6和电磁振荡器5结构、功能是不同的,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4、5中所述的结构均为振动筛,而不是振荡器;证据7所要证明的公知常识属于新增加的无效理由,不应予以接受;证据7公开的滚筒结构与本实用新型不同,所完成的功能也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法律适用
本申请属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修订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查。
3、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共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1-4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后,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为高等学校教材,由于其印刷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请求人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日前的版本,因此,不能证明证据5相关内容属于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基于此,合议组对于涉及使用证据5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6和7,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所要证明的公知常识属于新增加的无效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ii)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由于证据6和7是机械领域的技术手册,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且请求人当庭结合证据6、7说明了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证据6和7予以接受,并认可其真实性。
综上,合议组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6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证据1-4、7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结合方式为:①使用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4或1、4和7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1;②使用证据2、3和7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以及使用证据2-4和7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2。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1)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侯,应当有附图。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施其技术方案,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振动筛与下斗口的安装关系,以及组成振动筛的固定筛和活动筛怎样实现自动撒粉的过程,并且对电磁振荡器的结构也没有具体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用于中成药制丸的设备,包括滚筒部分和撒粉部分;其中,滚筒上有进粉口、出丸口,滚筒支承在托轮上,托轮由调速电机驱动并固连在支架上。滚筒或支架上设有粉斗,在粉斗的下斗口上设有振动筛。根据说明书第2页的内容,使用时,将药丸装入滚筒中,调速电机驱动托轮并带动滚筒及其中的药丸转动。粉料落入料斗,药粉通过位于粉斗下斗口的振动筛及滚筒上的进粉口进入滚筒,随着滚筒中药丸的转动完成撒粉作业。由此可见,振动筛的作用是使药粉能够顺利地从粉斗进入滚筒。
由于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粉斗的下斗口设有振动筛,同时说明书第2页第4-5行列举了振动筛的一种具体形式,如可以由固定筛和活动筛共同组成,活动筛在凸轮机构驱动下往复运动实现其功能,因此,结合相应的附图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容易了解本实用新型中振动筛的设置位置及工作方式。另外,权利要求2中的电磁振荡器是现有技术已有的器件,根据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可知,电磁振荡器设置在粉斗上,通过使粉斗振动而确保撒粉均匀,由此可见,本专利中并未采用特别功能的或特别设计的电磁振动器,因此,尽管说明书仅给出了下斗口与振动筛的位置关系,未具体描述二者的安装关系,未具体描述固定筛与活动筛的撒粉过程,也未具体描述电磁振荡器的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说明书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通常由主题名称和技术特征组成。对于一项设备类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其主题名称表明其要求保护的设备产品的名称,其技术特征则是构成该设备的部件及各个部件之间的位置或连接关系。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够理解该产品的结构,则即使权利要求中存在某些与其它产品相同的部件,或未具体描述的某些已知部件的具体结构,也不会因此使得所述权利要求不清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指出粉斗的下斗口与滚筒和/或支架的具体关系;(2)没有具体描述振动筛的具体结构;(3)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自动撒粉机,但其技术方案又包括现有制丸机的特征,如滚筒,而滚筒部分的功能与撒粉机的功能是不相干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用于中成药制丸的设备,包括滚筒部分和撒粉部分,其中托轮固连在支架上,滚筒支撑于托轮上,滚筒上设有粉斗和进粉口,粉斗的下斗口设有振动筛。由于该设备工作时,粉斗中的料粉经由振动筛进入滚筒中,因此,粉斗作为进料部件必须对准滚筒的进粉口,至于它们之间是否需要固定地机械连接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因此,请求人的所述理由(1)不能成立。对于振动筛,如前所述,其设置于粉斗的下斗口,用于使药粉能够顺利地从料斗进入滚筒。由于振动筛在现有技术中是已知的(对此,请求人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只要能通过振动使粉料顺利进入滚筒的任何振动筛均可用于本专利。因此,即使权利要求1未限定振动筛的具体结构,也不足以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此外,由于本专利的目的是减少对药丸的污染、保证药丸质量、实现全自动化生产,滚筒作为实现均匀混合药丸功能的部件,是撒粉机的必要部件,即便如请求人所述,现有制丸机也包括滚筒,该特征的存在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所有主张均不成立。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所述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粉斗与滚筒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和振动筛的具体结构是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对药丸的污染、保证药丸质量、实现中药丸剂的全自动化生产,权利要求1所述的撒粉机将粉料加入粉斗中,药粉通过振动筛进入滚筒中,滚筒在电机的带动下转动,使得粉料均匀覆在药丸上,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已经能够解决本实用新型的上述技术问题。至于粉斗与滚筒的具体连接关系以及振动筛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方式,因此其不属于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只提到了一种振动筛结构,而振动筛在现有技术中有多种结构,并不是所有振动筛都能达到这种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直接采用上位概念的振动筛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振动筛在现有技术中是已知的,但是,请求人仅声称并非所有的振动筛均能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效果,并未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振动筛中,哪一种结构的振动筛不能实现所述的技术效果;同时,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6公开了振动筛的一般性结构,一方面说明振动筛确是一种已知的设备元件,另一方面,从证据6中并未能看出哪一种结构的振动筛不能用于本专利。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请求人提供的所有现有技术证据既未公开所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同时引入了所述区别特征的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1与7的结合、证据2、3与7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中的微型电机、证据4中的仓壁振动器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电磁振荡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撒粉机,包括有调速电机(2)驱动的托轮(3)固连在支架(1)上,滚筒 (4)支撑于拖轮(3)上,在滚筒(4)上设有进粉口(8)、出丸口(9),其特征是还包括有在滚筒(4)和/或支架(1)上设有粉斗(7),在粉斗(7)的下斗口上设有振动筛(6)。
①证据1公开了一种养蚕自动撒粉器,由空心盛药筒1、电源把手2、筛网3、微型电机4组成,其中筛网3固定在盛药筒1的下方,构成筛网药筒,其中在盛药筒1下部内壁固装有支承筋5,且它位于筛网3的下方,并与其贴合,在支承筋5的中部固装微型电机,微型电机4的主轴上装偏心振动块6,盛药筒1的上部与电源把手2连接(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
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见,二者均涉及撒粉器,但是前者用于养蚕过程中撒放药粉,后者用于中成药制丸;证据1中的空心盛药筒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粉斗,证据1中的筛网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振动筛的固定筛部分,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涉及滚筒的部分,即未公开所述的托轮、支架、滚筒、进粉口和出丸口,以及这些部件之间的关系。
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这些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中成药的药丸在滚动状态下接触均匀撒出的药粉并形成丸剂,从而减少对药丸的污染,并实现自动化生产。由于证据1仅公开了所述撒粉器可用于养蚕过程中均匀撒放药粉,与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上述问题并不相同,且证据1没有给出其撒粉器可用于在药丸滚动状态下制备中成药丸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具备创造性。
②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据7,用于说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内容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合议组考察证据7的内容后发现,证据7仅公开了一种内壁装有页片、中央设有固定滑槽的滚筒式上料机构,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托轮、支架、进粉口、出丸口,也没有给出将该装置应用于撒粉机中以实现药丸在滚动状态下撒粉制丸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即使结合证据7,亦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③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自动加粉装置的药物包衣机,该机具有包衣缸(5),包衣缸内设有料筒(4),包容在包衣缸内的料筒上设有出粉孔(6),料筒的外露部位上安装有料斗(3),料筒内安装有出料螺杆(8),出料螺杆安装在皮带轮上,并通过传动带(2)和电机(1)的转动轴连接(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工作时,先将药粉倒入料斗,再启动电机,电机1的转动轴通过传动带2带动出料螺杆8上的皮带转动,而将料斗3内的粉料从出料螺杆8的纹路内输送到料筒4的前端出粉孔6,均匀地将粉料撒放在匀速运转的包衣缸5内的包衣药物7上(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5-8行)。
将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见,证据2中的料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料斗,包衣缸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滚筒,但证据2没有公开振动筛、托轮和支架,同时,由于二者撒粉方式不同,证据2是通过位于料筒中出料螺杆的转动而将料斗中的粉料经料筒上的出粉口带入包衣缸中。权利要求1则是使粉料经位于粉斗下斗口的振动筛直接进入滚筒中,导致料斗(粉斗)与包衣缸(滚筒)之间的撒粉元件及位置完全不同。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振动筛,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内容。但经合议组考察,证据3公开了一种粉煤灰振动筛(参见证据3的权利要求1),其与本实用新型技术领域相差较远,且该振动筛仅用于筛选物料,其中并没有给出可以将振动筛应用于证据2的料筒上,以实现在滚动过程中均匀撒粉、混合的技术启示。同时,如前所述,证据7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3、7结合,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3以及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撒粉机,其特征是在粉斗(7)上设有电磁振荡器(5)。
在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或证据1与7的结合同样具备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回转式远红外石英粉料连续烘干机,其中喂料装置上使用了仓壁振动器(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2页第2段)。请求人认为,该仓壁振动器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粉斗上的电磁振荡器。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与证据1、2、3技术领域相距甚远,同时,即使所述仓壁振动器的作用与本专利电磁振荡器的作用相同,证据4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相对于证据2和3的上述区别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7的结合或证据2、3和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即便结合证据4,其也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8591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