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桶盖(青苹果虫HY-S160)=060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马桶盖(青苹果虫HY-S160)
=06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96
决定日:2010-06-13
委内编号:6W093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3827.4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小琪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从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在该单位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则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33827.4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是“马桶盖(青苹果HY-S160)”,其申请日是2005年01月25日,专利权人是许从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谢小琪(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江都市特种工艺装璜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页;
附件2:江都市特种工艺装璜厂与EISL公司间销售产品的商业发票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3:江都市特种工艺装璜厂开给国外客户EISL的装箱单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4:从EISL公司网站下载的编号为EDAP01的马桶盖产品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为商业用途生产并销售过,因此导致本专利外观设计被公开,具体为:附件1可以证明江都市特种工艺装璜厂与EISL公司签订了WM20041203-2合同,附件2商业发票及附件3装箱单中涉及的合同号及产品与附件1中涉及的合同号及产品EDAP01,APFEL均相对应,附件1至附件3结合可以证明江都市特种工艺装璜厂与EISL公司间签订的WM20041203-2合同已经得到履行,该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EDAP01,APFEL即为附件1和附件4中所示的产品,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8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0年0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附件1提交请求时为原件,附件2无法提供其原件,当庭提交了附件3加盖公章的打印件及附件4彩色打印确认件。请求人当庭陈述了以下事实:产品在国内加工,然后由上海港销售到萨尔茨堡。请求人明确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同请求书的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1至附件4证明与本专利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制造并销售的事实。
附件1为江都市特种工艺装璜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证明中说明江都市特种工艺装璜厂与EISL公司签订了有关印刷马桶盖图案“苹果虫”的WM20041203-2合同,其中涉及“货物合同约定于2005年1月5日前出运,实际上海港装船时间是2005年1月10日”等内容,该证明中还附有“苹果虫”图片。对于该证据,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为单位出具的证明,从其内容来看,其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但其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该单位也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不予采信。附件2为江都市特种工艺装璜厂与EISL公司间销售该产品的商业发票及中文译文,请求人未能提交该商业发票的原件,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附件3为江都市特种工艺装璜厂开给国外客户EISL的装箱单及中文译文,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3加盖公章的打印件,但不能视为其是附件3的原件,在请求人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以佐证附件3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附件2及附件3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4为从EISL公司网站下载的其编号为EDAP01的马桶盖产品图片,该附件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中文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审查指南的进一步规定,附件4视为未提交。
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同的公开方式存在不同的地域限制。对于出版物公开而言,该地域指全世界范围,而对于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则仅限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就本案而言,由附件1至附件4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江都市特种工艺装璜厂在国内为国外客户EISL公司加工马桶盖的“苹果虫”图案,该产品由上海港装箱销往萨尔茨堡,显然其销售行为的发生地在国外,而并非在国内,该国外销售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产品已在国内销售,进而导致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3382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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