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26
决定日:2010-06-02
委内编号:5W116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1676.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斌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G09F 9/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中以获得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专利号为ZL200620041676.6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1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的单个模组箱体,所述单个模组箱体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的方式为: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或以数个左右平面延长拼接的相邻模块形成的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即以模块或模块组作为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拼接单位,形成了在单个模组箱体内沿水平方向左右相邻模块或模块组显示面板的紧密折面拼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个模组箱体为若干个,并按与单个模组箱体整体显示表面相同的曲率进行模组箱体之间的紧密拼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特征在于:单个模组箱体的安装基准面呈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棱面,且所述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相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特征在于:单个模组箱体的安装基准面呈一平面,且所述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沿水平方向呈梯形变化。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沿水平方向呈梯形变化的形式为:模组箱体水平方向正中心处的模块或模块组为厚度均匀的矩形,但模组箱体水平方向正中左、右两侧的模块或模块组为厚度不均匀的梯形,且靠近模组正面水平中心位置处偏厚,偏离模组正面水平中心位置处偏薄。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厚度呈梯形变化形式为:模组箱体水平方向正中左、右两侧的模块或模块组为厚度不均匀的梯形,且靠近模组正面水平中心位置处偏厚,偏离模组正面水平中心位置处偏薄。”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5809676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22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0121413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
附件3:专利号为ZL99217707.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24日;
附件4:2003年6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发布、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LED显示屏通用规范》(SJ/T11141―2003)的复印件,2003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共12页。
结合其提交的附件,请求人认为:
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1的符号显示单元1即本专利的单个模组箱体,数个符号显示单元拼接形成本专利的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反射镜14即本专利中的显示模块(模块组),反射镜“宽度的计算是安装板沿曲面的一整个长度除以一个整数”,表明符号显示单元1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的方式也是“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或以数个左右平面延长拼接的相邻模块形成的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即以模块或模块组作为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拼接单位,形成了在单个模组箱体内沿水平方向左右相邻模块或模块组显示面板的紧密折面拼接”,并且反射镜中必然要布置相应线路与LED发光元件连接。附件2、3均公开了模组箱体表面由显示模块拼接形成显示表面的结构,附件4说明显示模块的“独立显示部件”的结构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和4的结合,以及附件1、2、4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不规则形状的显示模块与厚度均匀、形状规则的显示模块(对应的权利要求1、2、3)相比设计、加工复杂、不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4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符号显示单元1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单个模组箱体,附件1的反射镜14与本专利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的结构、功能、作用完全不同,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模块或模块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包括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的单个模组箱体,(2)所述单个模组箱体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的方式为: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或以数个左右平面延长拼接的相邻模块形成的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即以模块或模块组作为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拼接单位,形成了在单个模组箱体内沿水平方向左右相邻模块或模块组显示面板的紧密折面拼接。附件2的独立显示模块本身就是曲面形状,不存在利用显示模块构成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以近似逼近圆弧面的问题,且附件2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在模组箱体上通过显示模块或模块组形成圆弧内接正多棱柱体棱面的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没有被附件2所公开。附件3不涉及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其中的箱体和象素模组均为矩形,上述区别特征并没有被附件3所公开,也没有被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9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0年1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合议组于2009年12月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毛依星、公民代理涂志英出庭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周建秋和公民代理程德诗、李晓蕾出庭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批准并于1997年9月3日发布、199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LED显示屏通用规范》(SJ/T11141-1997)的复印件,共12页。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声称为反证1原件的文件,其上盖有“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信息服务中心”的红章,并表示将反证1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用于说明行业的发展趋势。合议组当庭将反证1的复印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要求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和4的结合,附件1、2、4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1或2均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发光而是如何用折面形成弧面,附件1的反射镜起到了显示屏表面的形状的作用,符号显示单元1及反射镜14的功能、技术效果分别与本专利对应的单个模组箱体及模块/模块组相对应,本专利对“独立显示部件”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因此附件1的反射镜就是一个独立的显示单元,在显示屏表面结构上的作用是一样的。附件2的独立显示模块1对应本专利的显示模块3,附件2的权利要求2对显示屏整屏外观呈曲面做了解释,是含弧形、圆形、椭圆以及通过较小曲度框架由平面的独立显示模块构成的非圆滑的曲面的曲面显示屏,可以用这样的平面独立显示模块构成整体的曲面显示模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模组箱体的数量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一个以上,附件2的图3显示的刚好是模组箱体为一个的特殊情况。附件4公开了显示模块的构成,说明模块作为独立显示部件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附件3与附件4的证明目的相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并且附件2也提到了使用显示模块进行拼接,把相同曲率的显示模块拼接成圆弧形是常规的拼接方式,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4-6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也被附件1公开,即使有区别也没有实质性特点,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声称是本专利产品的实物,并认为,本专利的改进点在于用平面的模块拼装成带折面弧度的箱体,附件1的改进点在于将平面模块改造成了弧形,附件1的凸面通过弯曲部件8做成一个弧面,来实现弧面的功能,包括线路板也形成弧面,并不是通过反射镜来形成弧面,附件1的反射镜与本专利的显示模块的作用不同。附件2也是将模块做成弧形,与本专利不同,而且本专利的箱体包括多个显示模块,模块对应多个边拼接而成,显示模块的宽度是一条多棱柱体的边宽可以对应一个现实模块或者对应数个相邻模块的宽度,不存在一个箱体只包括一个显示模块的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有模块折面,所以至少是两个模块,本专利的箱体包括多个显示模块,模块对应多个边拼接而成,而附件2是用平面模块去构成显示屏,比本专利缺少了模组的环节。附件3、4也未公开本专利的显示模块。不认可权利要求2的拼接方式是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美国专利文献,附件2、3是中国专利文献,附件4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在提交附件1的美国专利文献的同时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文字部分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分别以附件1和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附件1和3,附件1和4,以及附件1、2、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
①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附件1公开了一种符号显示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5页第11行至第22行,第8页第6行至第23行,第14页第22行至第15页第5行,图1、3、6、11、14、15):所述符号显示装置由多个符号显示单元1构成,其中符号显示单元以彼此相邻排列的多个单元形式使用以形成具有凹或凸多边形的形状的显示表面,多个单元对应于多边形的各侧边,该符号显示单元1包括:框架基底部10,由多边形构成的弯曲部件8,其中弯曲部件8安装于框架基底部10上,安装有发光元件3的安装板2,安装板2通过硅胶片固定到弯曲部件8上,以及固定到安装板2上的反射镜14,其由一部件独立分割形成,所述反射镜的宽度对应于多边形各侧边宽度,所述反射镜14上具有对应于发光元件3的反射表面。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符号显示单元1即本专利的单个模组箱体,数个符号显示单元拼接形成本专利的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反射镜14即本专利中的显示模块(模块组),反射镜“宽度的计算是安装板沿曲面的一整个长度除以一个整数”,表明符号显示单元1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的方式也是“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或以数个左右平面延长拼接的相邻模块形成的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即以模块或模块组作为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拼接单位,形成了在单个模组箱体内沿水平方向左右相邻模块或模块组显示面板的紧密折面拼接”,并且反射镜中必然要布置相应线路与LED发光元件连接。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6行)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对应于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是显示屏中最小的独立显示单元,是独立的显示部件,各显示模块之间能够彼此完全独立工作。而由上可知,附件1中的符号显示单元1的曲面实际上是由一个整体形成的弯曲部件8预先确定的,安装有发光元件3的安装板2也是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硅胶片固定到弯曲部件8上的,该符号显示单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显示,即附件1中符号显示单元所限定的曲面是由作为单一部件的弯曲部件8决定,由多边形构成的弯曲部件8中的多条边是作为一个整体形成在一个部件中的,而不是每条边对应于一个单独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也就是说,虽然附件1中的反射镜14的宽度也如本专利中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一样对应于多边形的各侧边的宽度,但反射镜14仅仅是在符号显示单元的曲面已经由弯曲部件8确定并安装了发光元件以后附加的一个元件,其并不表示由反射镜14分别构成的区域是一独立的显示模块区域并能够独立地完成显示,因此,附件1中的反射镜1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并不相同。从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单个模组箱体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的方式为: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或以数个左右平面延长拼接的相邻模块形成的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即以模块或模块组作为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拼接单位,形成了在单个模组箱体内沿水平方向左右相邻模块或模块组显示面板的紧密折面拼接”,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的作为一个整体的符号显示单元中也无法获得如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用独立的显示模块或模块组作为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拼接以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技术启示。
②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附件2公开了一种曲面显示屏,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4行至第2页第16行,权利要求2,附图1-3):所述曲面显示屏由曲面弧形独立显示模块组成,其中曲面弧形独立显示模块1是由若干个发光像素管2封装而成,发光像素管2封装在曲面模板3上,曲面模板3的弧形曲度大小需要根据用户对屏体面积以及显示分辨率的具体要求而定,将曲面弧形显示模块作为最小显示安装单元。此外,附件2说明书部分没有公开任何关于平面独立显示模块的技术方案,而仅是在其权利要求2公开的技术特征“显示屏整屏外观呈曲面,含弧形、圆形、椭圆以及通过较小曲度框架由平面独立显示模块构成的非圆滑曲面的曲面显示屏”中涉及到平面独立显示模块。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独立显示模块1对应本专利的显示模块3,附件2的权利要求2对显示屏整屏外观呈曲面做了解释,是含弧形、圆形、椭圆以及通过较小曲度框架由平面的独立显示模块构成的非圆滑的曲面的曲面显示屏,可以用这样的平面独立显示模块构成整体的曲面显示模块。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上所述,附件2说明书部分公开的曲面弧形独立显示模块是由发光像素管封装在曲面模板3上形成的,其本身就是曲面形状,不存在利用显示模块构成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以近似逼近圆弧面的问题。虽然附件2的权利要求2提及了曲面显示屏可包含通过较小曲度框架由平面独立显示模块构成的非圆滑曲面的曲面显示屏,但这种形成曲面显示屏的方式中没有设置模组箱体,即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在模组箱体上通过显示模块或模块组形成圆弧内接正多棱柱体棱面的技术特征,如果要将附件2的权利要求2中的平面独立显示模块视为模组箱体,则附件2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只能相当于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利用模组箱体直接进行拼接的技术方案。故附件2权利要求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组箱体,即没有公开利用显示模块或模块组作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形成在模组箱体内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单个模组箱体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的方式为: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或以数个左右平面延长拼接的相邻模块形成的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即以模块或模块组作为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拼接单位,形成了在单个模组箱体内沿水平方向左右相邻模块或模块组显示面板的紧密折面拼接”。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说明书部分公开的利用若干个小曲面形状的显示模块组成曲面显示屏的方式和附件2权利要求2中公开的通过较小曲度框架由平面独立显示模块构成的非圆滑曲面的方式,也无法获得本专利中利用在模组箱体内通过显示模块或模块组作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以使棱面边宽度尽量小,尽量近似逼近圆弧面的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
综上①和②所述,附件1和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单个模组箱体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的方式为: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或以数个左右平面延长拼接的相邻模块形成的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即以模块或模块组作为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拼接单位,形成了在单个模组箱体内沿水平方向左右相邻模块或模块组显示面板的紧密折面拼接”,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显示模块或模块组作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形成在模组箱体内从而解决了直接用模组箱体进行拼接形成的圆弧面显示屏效果不理想的技术问题,实现优化显示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以附件1还是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都不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再观之附件3和4:
附件3公开了一种电子显示屏,由箱体和像素模组组成,箱体上设置有多个与像素模组对应的矩形开孔,从而将多个像素模组固定到箱体之上(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1页第4、5段)。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模组箱体表面由显示模块拼接形成显示表面的结构。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尽管附件3公开了由像素模组拼接成箱体的显示屏结构,然而并未公开其拼接方式是以像素模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实现近似圆弧面的拼接,并且也未给出这种拼接方式的技术启示。因此,附件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附件4是一份关于LED显示屏通用规范的行业标准,其中(参见附件4第2页)记载了显示模块是由若干个显示像素组成的、结构上独立的组成LED显示屏的最小单元。
请求人用附件4说明显示模块的“独立显示部件”的结构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4中同样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以模块/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体的棱面边宽,实现近似圆弧面的拼接方式,并且也未给出这种拼接方式的技术启示。因此,附件4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附件3、4同样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便按照请求人提出的上述组合方式结合这四份附件,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者附件1、4的结合或者附件1、2、4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6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组合均具备创造性,因此无论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附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4167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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