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花卉或花卉提取物含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花卉或花卉提取物含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13
决定日:2010-06-07
委内编号:4W027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10994.6
申请日:2005-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云南农业大学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刘利芳
国际分类号:A23L 1/30,A61K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针对一项权利要求,如果该权利要求是以某些物质作为主要成分区别于其它保健品的方案来讲,其它作为辅料的物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本领域常用的物质进行选取,且即便该区别于其它保健品的物质是由多种成分混合而成,若仅仅是多种成分的简单混合,不产生化学上的变化,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也是容易想到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010994.6,申请日为2005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花卉或花卉提取物含片,以花卉或花卉提取物、辅料或功能因子为原料按常规方法制备,其特征在于:
该含片中的花卉或花卉提取物、辅料或功能因子的重量百分比为:花卉或花卉提取物5-50%、辅料或功能引子50-95%;
花卉选择玫瑰花、百合花、桂花、月季花、金银花、菊花、杜鹃花、苦刺花、攀枝花、茉莉花、梅花、石竹花、荷花、勿忘我、槐花、薰衣草、雪莲花;花卉提取物为上述花卉的提取物;
辅料选择蔗糖粉、麦芽糖、果糖、饴糖、蛋白糖、海藻糖、乳糖、木糖醇、甘露糖醇、阿斯巴甜、甜聚糖、柠檬酸、苹果酸、酒石酸、蜂蜜、CMC、明胶、琼脂、糊精、硬脂酸镁、食用滑石粉;
功能因子为维生素C、锌、钙、硒、氨基酸。”
请求人于2009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02111780.2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1日;
附件2:200410023709.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3月2日,公开日为2005年9月7日,申请人是李方鹏;
附件3:200310105412.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9月15日;
附件4:03134381.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1月19日;
附件5:200410040693.3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相同、技术方案相同,附件1所公开的载体也即本专利所公开的辅料,无非是称谓不同,附件1中的鲜花保健风味因子的制备方法与本专利的花卉及花卉提取物对于本技术领域人员来说采用换用技术的直接置换,并且附件1中的组分原料换算成重量百分比后,已经覆盖了本专利,并具有相同的端点。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此外,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均是采用花卉作为原料制备口含片,均具有保健的功能,将其技术特征的提示进行互换组合,这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就能实现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9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含片配方与附件1含片配方组成不一样,技术特征不一样,发明目的也不一样,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与本专利均不同,本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由于本专利在专利复审委员有双方当事人相同的系列案件将于2009年11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本着方便双方当事人以及为双方当事人节约成本的原则,本案合议组电话征求了双方人的同意后,定于2009年11 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当庭签收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2,由于其提交的附件5为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要求改用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的公开文本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将对附件5的公开文本进行查证,查证后根据其公开日期认定附件5是否能够作为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要求增加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组合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超出了规定的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4、附件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附件3、附件4均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经合议组审查,附件5的公开文本中记载的公开日为2005年3月23日,公开文本与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并无区别,因此,其公开文本(下称证据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针对一项权利要求,如果该权利要求是以某些物质作为主要成分区别于其它保健品的方案来讲,其它作为辅料的物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本领域常用的物质进行选取,且即便该区别于其它保健品的物质是由多种成分混合而成,若仅仅是多种成分的简单混合,不产生化学上的变化,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也是容易想到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4、证据5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花卉或花卉提取物含片,该含片由花卉或花卉提取物、辅料或功能因子两部分成分组成,其中第一组成部分是花卉或是花卉提取物,第二部分组成部分是辅料或功能因子,二者所占的比重分别是花卉或花卉提取物占5%-50%,与之相应的辅料或功能因子占50%-95%,同时限定了花卉、花卉提取物、辅料、功能因子的可选范围。证据5请求保护一种玫瑰花保健食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1行(发明内容部分)描述了该保健食品的组成方式:(1)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为:玫瑰花瓣粉、玫瑰花粉、或玫瑰花瓣提取物50-95%,辅料5-50%;(2)辅料为食品天然凝固剂、蜂蜜、食糖、功能因子。可见,证据5公开的保健食品的也是由两种组成成分构成,且二者所占的比重分别是5%-50%和与之相应的50%-9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如下三点:第一,证据5是针对玫瑰花作为主要成分的保健食品,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不同花卉作为主要成分的含片;第二,证据5中公开的辅料和功能因子的可选择范围中的成分与权利要求1不同;第三,权利要求1中花卉或花卉提取物、辅料或功能因子的重量百分比与证据5中的玫瑰花及其相关物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相反,从重量比例上讲,证据5中的保健品以玫瑰花及其相关物质为主要成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辅料或功能因子为主要成分。
针对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附件3、附件4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附件3公开了针对金银花及其相关物质的保健品,附件4公开的食用花保健食品使用了木槿花、菊花、萱草花、百合花等花卉(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二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附件3、附件4公开的多种花卉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对仅针对玫瑰花及其相关物质的保健食品进行扩展,采用多种可以食用的花卉生产含片,而不局限于现有技术中所列出的食用花卉,同时,即便采用多种不同的花卉进行按比例的简单混合,也是很容易实现的,因为这些不同花卉的混合并不发生任何化学反应或物质变化,仅仅是各种组合物的简单混合。针对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在以花卉及其相关物质作为区别与其它保健品的保健品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技术中的各种可食用的辅料中进行选取,辅料的最主要作用是调节口味,附件3和附件4中都提及了使用蔗糖作为辅料(参见其相关实施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列举的辅料也都是常见的辅料原料。针对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将两种组成成分的重量百分进行对换,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是非常容易实现的,其并没有给本申请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5、附件3、附件4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5、附件3、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应当被宣告全部无效,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10010994.6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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