桶(方形)=09-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桶(方形)
=09-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14
决定日:2010-06-17
委内编号:6W094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1099.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龙灯博士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山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雪飞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均存在显著差异,所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81099.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桶(方形)”,申请日为2005年3月7日,专利权人为昆山大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龙灯博士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3300674.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共6页;
证据2:申请号为01307583.7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共7页;
证据3:申请号为01323297.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共7页;
证据4:申请号为96305826.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共6页;
证据5:申请号为01328185.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①通过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各视图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差别仅在于:桶高宽比、右视图角度上部形状以及把手与桶体连接处的形状略有不同,二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②通过将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各视图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差别仅在于:俯视图角度长方形的四个角的形状、右视图角度上部形状、把手与桶连接处的形状略有不同以及把手下方的桶体有无点状和槽状纹路,二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③通过将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各视图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差别仅在于:桶嘴周边轮廓线、右视图角度上部形状略有不同以及把手下方的桶体有无槽状纹路,二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④通过将本专利与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的各视图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差别仅在于:把手与桶体连接处的形状、右视图角度上部形状略有不同以及把手下方的桶体有无槽状纹路,二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⑤通过将本专利与证据5所示外观设计的各视图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差别仅在于:右视图角度上部形状、把手与桶连接处形状略有不同以及把手下方的桶体有无点状纹路,二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所示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桶嘴与桶体的连接、把手形状、桶颈部、桶颈部下方的桶体、桶体底部的设计均不相同,即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0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
2010年4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或证据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或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3)双方将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或证据5所示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了详细对比,各自坚持原有主张。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补充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及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3300674.1、名称为“包装桶” 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且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
证据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1307583.7、名称为“桶” 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且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
证据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1323297.5、名称为“油桶(4升斜面桶)” 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且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
证据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7年8月2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6305826.6、名称为“桶” 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且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
证据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1328185.2、名称为“塑料桶” 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且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
证据1至证据5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用途均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包括桶的6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的桶整体呈近似长方体(高>长>宽),桶体表面光滑,桶体各边缘圆角过渡,桶嘴和桶把手分列于桶上部两端,桶把手以基本垂直于桶体的方式连接,桶体连接把手部的侧面倾斜度约45度,桶把手高度约占桶高度的1/3。(详见本专利附图)
(1)关于证据1
证据1公开了一款名称为“包装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1所示的桶整体呈近似长方体(长=高>宽),桶体表面光滑,桶体各边缘圆角过渡,桶嘴和桶把手分列于桶上部两端,桶把手与桶体连接处呈斜角,桶体连接把手部的侧面倾斜度约30度,桶把手高度约占桶高度的1/3,详见在先设计1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桶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桶整体呈高>长>宽的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的桶整体呈长=高>宽的长方体;②桶把手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桶把手以基本垂直于桶体的方式连接,桶体连接把手部的侧面倾斜度约45度,而在先设计1的桶把手与桶体连接处呈斜角,桶体连接把手部的侧面倾斜度约30度。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是带有把手的桶,但二者在桶整体形状、桶把手连接和桶体连接把手部的侧面倾斜度的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异,所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
(2)关于证据2
证据2公开了一款名称为“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2所示的桶整体呈近似长方体(高>长>宽),桶体各边缘圆角过渡,桶嘴和桶把手分列于桶上部两端,桶把手下方的桶体上有点槽状纹路,桶把手一端与桶嘴相连,另一端与桶体连接处呈斜角,桶体连接把手部的侧面倾斜度约45度,桶把手高度约占桶高度的1/3,详见在先设计2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桶体表面设计不同,本专利的桶体表面光滑,而在先设计2桶把手下方的桶体下有点槽状纹路;②桶把手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桶把手以基本垂直于桶体的方式连接,而在先设计2的桶把手一端与桶嘴相连,另一端与桶体连接处呈斜角。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是带有把手的桶,但二者在桶体表面和桶把手连接的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异,所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
(3)关于证据3
证据3公开了一款名称为“油桶(4升斜面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3所示的桶整体呈近似长方体(高>长>宽),桶体各边缘直线条过渡,桶嘴和桶把手分列于桶上部两端,桶把手下方的桶体上有槽状纹路,桶把手与桶体连接处呈斜角,桶体连接把手部的侧面倾斜度约45度,桶把手高度约占桶高度的1/2,详见在先设计3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桶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桶体各边缘圆角过渡,桶体表面光滑,而在先设计3桶体各边缘直线条过渡,桶把手下方的桶体上有槽状纹路;②桶把手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桶把手以基本垂直于桶体的方式连接,桶把手高度约占桶高度的1/3,在先设计3的桶把手与桶体连接处呈斜角,桶把手高度约占桶高度的1/2。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均是带有把手的桶,但二者在桶体边缘过渡、桶体表面和桶把手连接的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异,所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
(4)关于证据4
证据4公开了一款名称为“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在先设计4所示的桶整体呈近似长方体(高>长>宽),桶体各边缘圆角过渡,桶嘴和桶把手分列于桶上部两端,桶把手下方的桶体上有槽状纹路,桶把手与桶体连接处呈斜角,桶体连接把手部的侧面倾斜度约45度,桶把手高度约占桶高度的1/2,详见在先设计4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桶体表面设计不同,本专利桶体桶体表面光滑,而在先设计4桶把手下方的桶体上有槽状纹路;②桶把手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桶把手以基本垂直于桶体的方式连接,桶把手高度约占桶高度的1/3,而在先设计4的桶把手与桶体连接处呈斜角,桶把手高度约占桶高度的1/2。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均是带有把手的桶,但二者在桶体表面和桶把手的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异,所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
(5)关于证据5
证据5公开了一款名称为“塑料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5所示的桶整体呈近似长方体(高>长>宽),桶体各边缘圆角过渡,桶嘴和桶把手分列于桶上部两端,桶把手下方的桶体上有点状纹路,桶把手与桶体连接处呈斜角,桶体连接把手部的侧面倾斜度约45度,桶把手高度约占桶高度的1/3,详见在先设计5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桶体表面设计不同,本专利桶体表面光滑,而在先设计5桶把手下方的桶体上有点状纹路;②桶把手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桶把手以基本垂直于桶体的方式连接,而在先设计5的桶把手与桶体连接处呈斜角。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均是带有把手的桶,但二者在桶体表面和桶把手的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异,所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8109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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