烤烟自动控温强制排湿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烤烟自动控温强制排湿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79
决定日:2010-06-07
委内编号:5W118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0439.5
申请日:2004-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文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A24B 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不应仅仅局限于证据中是否有文字记载,而是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已有的技术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60439.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16日、名称为“烤烟自动控温强制排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4年07月23日,专利权人为李文龙。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烤烟自动控温强制排湿器,它由电子温控仪(1),温度探头(2),排气扇(3),排湿天窗(4),助燃室(5),烟囱温控开关(6),鼓风机(7)组成,其特征在于:电子温控仪(1)分别通过导线连接温度探头(2)、排气扇(3)、排湿天窗(4)、烟囱控温开关(6)、鼓风机(7);排湿天窗(4)安装在烤房的上方,并与排气扇(3)联动,助燃室(5)处于烤房的下方:烟囱控温开关(6)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7)联动,鼓风机(7)安装在助燃室(5)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408287A、公开日为2003年04月0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69574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0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02617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2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2111651U、公告日为1992年08月0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626247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2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596769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1月0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366764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3月0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或证据2和4的结合、或证据1,3和4的结合、或证据2,3和4的结合、或证据1,4和5的结合、或证据2,4和5的结合、或证据1,4和6的结合、或证据2,4和6的结合、或证据1,4和7的结合、或证据2,4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的“烟囱控温开关(6)”、“自动开关”不是所属领域的通用技术术语,无法通过教科书或工具书等证明其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术语不清楚,并且说明书中“42度”和“51-55度”两个保温条件矛盾,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和证据7均未公开“烟囱控温开关(6)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7)联动”和“排湿天窗(4)与排气扇(3)联动”,证据3未公开“烟囱控温开关(6)安装在烟囱内,并与鼓风机(7)联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以及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09号在先决定中已经经过审查,并且认为上述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于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烟囱控温开关”不属于公知常识,说明书中关于“42度”和“51-55度”两个保温条件矛盾,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或证据2和4的结合、或证据1,3和4的结合、或证据2,3和4的结合、或证据1,4和5的结合、或证据2,4和5的结合、或证据1,4和6的结合、或证据2,4和6的结合、或证据1,4和7的结合、或证据2,4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7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7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烤烟房,能够自动控制温湿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烤烟房包括自动控制仪53(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子控温仪1)、温度传感器51(相当于本专利的温度探头2)、湿度传感器52、排湿通风机54(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气扇3)、闸门6(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湿天窗4)、安装在烤房下方的燃烧室2(相当于本专利的助燃室5)、安装在燃烧室2处的鼓风机55;自动控制仪53分别通过导线连接温度传感器51、排湿通风机54、闸门6和鼓风机55;当湿度传感器52测得的湿度小于等于所设定的湿度值时,常开开关85打开,排湿通风机54不工作,闸门6关闭,当湿度传感器52测得的湿度大于所设定的湿度值时,常开开关85闭合,排湿风机54和闸门6开启,进入排湿过程,可见,排湿风机与闸门同时开闭(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气扇3与排湿天窗4联动),由此实现对湿度的控制;当温度传感器51测得的温度大于等于设定的温度值时,鼓风机55不工作,当温度传感器51测得的温度小于设定的温度时,鼓风机55工作,由此实现对温度的控制(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6页、附图1和4)。
经比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排湿天窗安装在烤房上方,本专利还具有安装在烟囱内的烟囱控温开关,并与鼓风机联动。证据4公开了一种烤烟房温度湿度自动控制装置,其具有安装在烤房上方的湿度控制阀5(参见附图1,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湿天窗4),还具有安装在烟囱内的温度控制阀1(相当于本专利的烟囱控温开关6),当烤房内的温度低于选定的温度值时,驱动温度控制阀1的阀板转动,当阀板转到垂直状态时,阀板处于开放位置,使炉膛内的空气流通,强化炉火燃烧,从而使烤房内的温度升高(参见证据4第6页第8-16行、附图1)。
可见,证据4公开了排湿天窗安装在烤房上方,并公开了安装在烟囱内的烟囱控温开关,其作用与本专利的烟囱控温开关相同,都是通过打开或关闭烟囱控温开关,实现炉膛内空气的流通与否,从而强化或抑制燃烧,达到控制烤房温度的目的。尽管证据4没有公开“鼓风机”和“烟囱控温开关与鼓风机联动”,但是使用鼓风机是常见的促进燃烧的技术手段,因此在烤烟房的助燃室处安装鼓风机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证据2公开了通过控制鼓风机打开或关闭来强化或抑制燃烧以控制烤房温度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证据2和证据4的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烟囱控温开关打开,可以使空气流通以强化燃烧,烟囱控温开关关闭,可以阻止空气流通以抑制燃烧;鼓风机也是如此:鼓风机打开,强化燃烧;鼓风机关闭,抑制燃烧。因此,同时安装鼓风机和烟囱控温开关时,就要同时控制两者开或关(即联动),以达到强化或抑制燃烧的目的,而不会采取相反的方式。因此,使烟囱控温开关与鼓风机联动来控制温度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证据4给出了安装烟囱控温开关以调节烤房温度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出鼓风机与烟囱控温开关联动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故合议组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价。
三、决定
宣告20042006043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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