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超声波探测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80
决定日:2010-07-01
委内编号:5W119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4604.X
申请日:2007-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雪慧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G01N29/04,G01N29/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销售行为,且该销售行为所销售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产品结构相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超声波探测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54604.X,申请日是2007年7月25日,专利权人是德士达建材(广东)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包括不少于两个连接管段,所述连接管段一端设有管径扩大的连接头,该连接头承插另一连接管段,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的管壁呈波纹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的管壁沿连接管段的轴向呈波纹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的轴向长度为73-77毫米。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其所承插的另一连接管段之间设有密封件。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设有倒插口,连接头的开口端插于倒插口内,同时,所述密封件为表面带有环齿的密封套。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环齿包括设于密封套外表面且置于连接头凸起处的、齿尖与插入方向相同的至少一个大齿和设于密封套外表面且置于连接头凹陷处的、齿尖方向相背的至少一对小齿。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环齿包括密封套内表面的不少于一个环齿,且各环齿的齿尖方向相同。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超声波探测管的末端设有端盖。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管段的一端设有连接头,另外一端为插头,且所述连接管段的外表面设有至少一组定位耳,该定位耳包括靠近连接头的第一定位耳和靠近插头的第二定位耳。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管段的一端设有连接头,另外一端为插头,且插头外包绕有防锈带。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防锈带包括软质基材层,所述软质基材层内部分布有粘性防锈剂,粘性防锈剂在软质基材层的表面形成粘性防锈层。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粘性防锈层形成于软质基材层的一侧表面或两侧表面。
13、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软质基材为纸胎基材、布胎基材、聚酯胎基材或复合基材。
14、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超声波探测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粘性防锈剂为润滑脂或润滑油。”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雪慧(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0-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专利权人的企业资料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2005年10月印刷的专利权人的SONITEC超声波管系统推插式连接宣传材料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2007年3月印刷的专利权人的SONITEC超声波管系统推插式连接宣传材料复印件,共16页;
附件4:华南理工大学力学实验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为20040849-1的试验报告及附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协议编号为GZHP05041的超声波检测管购销协议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合同编号为ZJHW-64-2003的湛江海湾大桥西岸声测管购销合同副本及结算往来表(8)复印件,共4页;
附件7:No.04652037号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及送货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8:No.01220228号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及专利权人与广东省电白实华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超声波检测管购销合同复印件,共3页;
附件9:合同编号为C-S05/07-005的超声波检测管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专利号为99221725.3,名称为“防锈绷带”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31日。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为:附件1-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内容,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的内容;证据5-9证明专利权人已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0所公开;权利要求13中的布胎、聚氨酯或复合基材已经被附件10所公开,纸胎基材是常规技术;权利要求14中限定以润滑油或润滑脂作为粘性防锈剂是常规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6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赵磊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证据为:使用附件1-4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内容已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使用附件5-8结合附件1-4证明专利权人已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使用附件10证明权利要求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13的部分特征已被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余下的特征及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0-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此外,请求人表示附件9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与其它证据一起用于证明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后一直在销售。
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9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附件2、3的原件均为纸质不同的散页装订而成,请求人表示各散页的形成时间可能不同,但以附件2第4页右下角的“ISSUE2-OCT05”和附件3第1-4页右下角的“ISSUE3-CH-MAR07”证明纸质相同的相关页中内容的公开日分别为2005年10月和2007年3月。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附件5-9中所销售的产品结构和附件1-4所显示的结构一致,以附件2中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具体进行了比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证据认定
附件1-9涉及专利权人相关材料及所生产的产品宣传、销售等材料,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没有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1-9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因此,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0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没有对附件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权利要求1-9
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5-8结合附件1-4证明专利权人已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内容;附件9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与其它证据一起用于证明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后一直在销售。
经审查,附件9的合同签订日为2007年9月4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附件9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内容的产品是否进行了销售,对于附件9的内容合议组不予考虑。
附件5-8为专利权人与多家单位签订的超声波检测管购销合同或购销协议,以及发票、送货单、结算往来表,它们的形成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已经与多家单位进行了销售行为。这些销售行为所涉及的产品均为规格ST50的超声波检测管,且该超声波检测管与密封圈、底盖配套销售使用。
附件1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专利权人的企业登记资料及公司变更法定地址相关资料,附件2、3为产品宣传材料,附件4为华南理工大学出具的试验报告。附件1中所示企业名称与附件2-4中的企业名称一致,附件1中所示企业变更前后的地址分别与附件2、3中的企业地址一致,证明了附件2、3确为专利权人的产品宣传材料,附件4确为华南理工大学为专利权人出具的试验报告。附件2、3中所涉及产品均为ST规格的超声波检测管,附件4涉及专利权人生产的超声波检测管,虽然附件2、3中显示ST规格的产品性能、参数上略有差异,但是附件2-4所示产品的形状结构相同,且专利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超声波检测管还具有其它的形状结构。因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4公开了专利权人所生产的超声波检测管的形状结构,可以证明附件5-8中专利权人所销售产品ST50超声波检测管的形状结构。
以下使用附件2中所公开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超声波检测的超声波管(即超声波探测管),可以进行管段间的推插式连接,从多个图中均可见包括了两个连接管段的推插,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可以明确地得知可以进行两个以上连接管段的推插,在连接管段的一端形成扩大的喇叭口(即管径扩大的连接头),该喇叭口处承插另一连接管段,喇叭口处的管壁呈波纹状。可见附件2所示的产品结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头的管壁沿连接管段的轴向呈波纹状。附件2第2-4页的图中均可看出喇叭口的管壁沿着连接管段的轴向呈波纹状。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连接头的轴向长度为73-77毫米。在附件2第3页的技术数据中公开了ST50规格的超声波管喇叭口长度为75毫米,在权利要求3中其余技术特征与附件2公开内容相同的情况下,附件2所公开喇叭口长度75毫米这一数值落在权利要求3限定的73-77毫米的数值范围内,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密封件的设置;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其进一步限定了密封件的结构;权利要求6和7引用了权利要求5,其进一步限定了密封件中环齿的结构。上述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2中公开:附件2第2页的图中可见喇叭口与另一连接管段之间设有密封件,密封件设有倒插口,喇叭口的开口端插于倒插口内;附件2第3页的图中可见密封件表面带有环齿,环齿包括齿尖方向与插入方向相同的多个大齿,还包括齿尖方向相背的多对小齿,从附件2第3页最上方密封件与连接管段的装配图中可以确定,大齿位于喇叭口波纹的凸起处、小齿位于喇叭口波纹的凹陷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7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和9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端盖和定位耳的设置。上述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中公开:附件2第2、4页的图中可见该超声波管的末端设有端盖,连接管段的外表面设有一组定位耳,该定位耳包括靠近喇叭口的定位耳和靠近插头处的定位耳。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0-14
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连接管段插头端外包绕有防锈带;权利要求11引用了权利要求10,其进一步限定了防锈带的结构;权利要求12引用了权利要求11,其进一步限定防锈层形成于防锈带基材层的一侧表面或两侧表面。
附件10为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3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10公开了一种防锈绷带,用于管道的外保护,该防锈绷带由防锈物质和粘结剂上聚集层1和下聚集层3以及被夹在它们中间的纤维织物基带2构成,上、下二聚集层1和3的聚集物均可穿过基带2的纤维间隙互相渗透,将三层连为一体;上、下聚集层1和3所聚集的防锈物质包括:高聚物、防锈颜、填料和缓蚀剂。附件10中的纤维织物基带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软质基材层,由防锈物质和粘结剂组成的上下聚集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粘性防锈层,其中的聚集物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粘性防锈剂,附件10中的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引用了权利要求1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软质基材为纸胎基材、布胎基材、聚酯胎基材或复合基材。附件10中公开了纤维织物基带2是强度高、吸附力强、较粗糙且经纬间隙较大的化学或棉麻等纤维织物,即附件10公开了使用布胎作基材,而聚酯胎基材或复合基材都是常用的化学基材,纸胎也是本领域中常用的基材材料,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引用了权利要求1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粘性防锈剂为润滑脂或润滑油。润滑脂或润滑油具有粘性且能防锈,因此使用其作为粘性防锈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了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10-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及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460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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