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面光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面光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78
决定日:2010-06-30
委内编号:5W1000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5151.2
申请日:2009-03-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洲明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F21S 2/00, F21V 19/00, F21V 7/00, F21V 8/00, F21V 5/00, F21Y 101/02,F21Y 10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面光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135151.2,申请日是2009年3月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洲明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LED面光源,其特征在于,其包括金属材质制成的框架和沿所述框架周边设置的四个LED灯条,所述LED灯条包括四块分别与所述框架各边长度大致相应的LED电路板以及设置在所述各块电路板上的多个LED灯珠,在所述框架各边内侧分别开设有与各块电路板长度相应的长槽,所述四个LED 灯条分别对应设置在所述长槽内,在该长槽内位于所述LED灯条两侧位置还分别设置有用以反射所述LED灯珠所发出光线的反光片和用以改变LED灯珠所发出光线方向并传导该光线的导光板;在所述长槽内位于该导光板外侧位置还卡设有用以发散经导光板传出光线的扩散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面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材质为铝或铜。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LED面光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反光片所在一侧的框架周边还均布有用以固定该LED面光源的四个连接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200620060579.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20052011999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框架由金属材质制成”这一特征,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边框为硬质导热材料,而金属为常见的硬质导热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底盒底部设有安装孔,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2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042),于2010年4月1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0年6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司员工何新华、杨晓亮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中框架由金属材料(其作用是散热)制成,而对比文件1的边框由硬质导热材料制成,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硬质导热材料边框容易想到用金属材料制成边框,对比文件1中由铝基板、导热胶、硬质导热材料来散热的效果应该比本专利更好。权利要求1中限定LED灯条两侧设有反光片和导光板,而对比文件1中电路板放在导光板的边缘,导光板里侧为反光层,从文字表述上看不同,但从功能上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认为对比文件1、2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告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2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面光源。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2、3、6)公开了一种LED照明灯具(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ED面光源),其包括由硬质导热材料构成的四个边框1,带有多个大功率LED 6 的条形电路板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ED灯条)处于各边框1内侧的凹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长槽)内,与凹槽内铝基板8不带导热胶7的一面相贴;该电路板5被放置在导光板3的边缘处,在导光板3的内侧设置有反光层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反光片),用于反射LED 6发出的光线,在导光板3的外侧设置有散光层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扩散片),用于发散经导光板传出的光线;该散光层2、导光板3、反光层4被边框1夹紧,不会在凹槽内滑动。该对比文件1还记载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8行)可以在导光板的三边或四边边缘都设置电路板5和大功率LED 6,由此可确定,该带有大功率LED 6 的条形电路板5可以为三条或四条;且由于该对比文件1中各条形电路板5处于各边框1内侧的凹槽内,可以确定,该凹槽的长度必然与条形电路板5的长度相应,该条形电路板5的长度必然与各边框1的长度大致相应。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框架是由金属材质制成;而对比文件1中的边框是由硬质导热材料构成;(2)权利要求1中的反光片和导光板分别设置在LED灯条的两侧,而对比文件1中的带有LED的条形电路板设置在导光板的边缘,在导光板的内侧设有反光层。
对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中由金属材质所构成框架的散热性能好,由此LED灯所发出的热量很容易散发到大气中,而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边框是由硬质导热材料构成,该边框内紧靠电路板还设有铝基板和导热胶7,以便于将电路板发出的热量散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铝等散热性能好的金属来制作框架进而进行散热,即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带有LED的条形电路板、导光板和反光层,这些板材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发光、导光和反光,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略微改变这三者的位置关系,将导光板和反光层置于条形电路板的两侧,并且如此设置也并未使本专利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可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材质为铝或铜”。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采用铝基板进行散热,而将铜作为用于散热的金属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反光片所在一侧的框架周边还均布有用以固定该LED面光源的四个连接件”。由于光源通常要固定在天花板或墙壁上,且反光片位于LED面光源的底部,因此在反光片所在一侧的框架周边均布有用以固定该LED面光源的四个连接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在一种视频幕墙灯的底盒的底部周边均布有四个安装孔以便于固定灯体,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515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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